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雪月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怡華
被 上訴人 陳廖素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189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葉雪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陳廖素惠、陳怡華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葉雪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葉雪月其餘上訴駁回。
陳怡華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葉雪月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雪月上訴部分,由葉雪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怡華上訴部分,由陳怡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怡華(以 下逕稱陳怡華)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雪月(以 下逕稱葉雪月)賠償因漏水造成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司北簡 調卷第3頁)。後依同一漏水事實,追加房屋所有人即被上 訴人陳廖素惠(以下逕稱陳廖素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葉雪月應賠償陳怡華、陳廖素惠55萬元2,824元及自101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葉雪月應 將其所有臺北市○○街000巷0號5樓頂加蓋(即6樓)建物部 分(下稱系爭5樓頂加蓋建物)之漏水以如鑑定報告所示方
式修復完畢(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9頁)。核其所為歷次 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又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之事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葉雪月於上訴狀中,雖僅列陳怡華1 人為被上訴人,惟綜 觀全文,可知其真意係對原審判決其應賠償陳怡華及陳廖素 惠之損害均有不服,故葉雪月嗣於本院102 年1 月31日準備 程序中表明其亦有對陳廖素惠提起上訴之意思等情,僅係補 正其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核無不合,亦先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陳廖素惠、陳怡華起訴主張:陳廖素惠係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人, 因葉雪月疏於管理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長年積水嚴重,滲 入樓下房屋及樓梯間,造成系爭4 樓房屋屋頂漏水及壁癌, 自應依法賠償陳廖素惠系爭4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5 萬2,824 元,並將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之漏水修復。又陳怡華為系爭 4 樓房屋之使用人,因上開漏水情形,飽受精神痛苦,因而 患有恐慌症,爰請求葉雪月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葉雪月應給付陳怡華、陳廖素惠55萬2,824 元及自 101 年4 月12日起(原判決誤載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葉雪月應將系爭 5 樓頂加蓋建物之漏水以如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復完畢。二、葉雪月則以: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在於該棟公寓公用水 箱鋼筋裸露造成底部滲水並沿樓梯牆面擴及樓下、該屋本身 老舊,及樓下某戶之排水管堵塞等原因造成。鑑定報告將漏 水成因指為伊所有之5 樓頂加蓋建物屋頂毀壞所致,並非事 實。退步言,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於69年9 月11日即已建成 ,陳怡華、陳廖素惠遲至100 年間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兩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陳廖素惠、陳怡 華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陳廖素惠、陳怡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㈠葉雪月應給付陳廖素惠5 萬2,824 元、陳怡華1 萬元, 及均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葉雪月應將系爭5 樓頂加蓋(即6 樓)部分按鑑定報告所 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滲漏狀態,並駁回陳怡華其餘之訴。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怡華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 利陳怡華部分廢棄;㈡葉雪月應再給付陳怡華49萬元。葉雪 月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葉雪月部分廢棄;㈡陳怡 華、陳廖素惠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兩造並均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上訴。
四、查陳廖素惠、陳怡華分別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
,葉雪月則為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所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堪予認定。然陳廖素惠 、陳怡華另主張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係因葉雪月疏於維護其 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所致等語,則為葉雪月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 因為何?葉雪月應否負責?㈡如應負責,陳廖素惠請求葉雪 月給付系爭4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5 萬2,824 元及應將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修復至不漏水,陳怡華請求葉雪月應賠償其因 漏水所受精神損害50萬元,是否均有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係因葉雪月疏於維護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 所致:
1.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認定主要為:⑴伴隨屋頂(指系爭5 樓頂加蓋 之屋頂)增建,並新增部分之低牆(約lm高)及門坎,其功 能原用以防止雨水進入室內;但因(屋頂)石綿瓦雙斜向屋 頂破損,原由南向排除之雨水部分於破損處直接落入室內區 域,受限於低牆及門檻阻斷,轉至北向排除,導致東北側唯 一落水口A (另一側落水口似已被低牆填塞)負擔排水量更 為增加,下雨時不勝負荷而積水;若下雨時此唯一落水口堵 塞更可能積水不退甚至滿溢(越過門檻進入梯間),積水即 為梯間牆滲漏受潮、樓梯漫流現象主因之一;若屋頂磁磚地 坪(五樓頂版)止水功能不彰,將造成五樓及四樓(即系爭 房屋)頂版、牆壁等之滲漏受潮及粉刷剝落、梯間牆滲漏受 潮現象。⑵五樓頂梯間出入口區塊為系爭違建之室(牆)外 ,原有石綿瓦斜向屋頂雨遮,該區域無排水口,但石綿瓦斜 向屋頂雨遮已見破損雨水直接落入,雨水亦可能斜向落入( 原設置門常年敞開),現場門框基礎地坪有明顯破洞,致該 區積水經由破洞向下滲漏及積水不退甚至滿溢,將造成五樓 及四樓(即系爭屋房)頂版、牆壁等之滲漏受潮及粉刷剝落 現象、梯間牆滲漏受潮、樓梯漫流現象。有該公會於101 年 3 月8 日出具之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 (外放)。再參酌為鑑定之結構技師會勘時所拍攝現場照片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二),足見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之 石綿瓦屋頂有明顯破損、5 樓頂梯間出入口地坪亦有缺口, 可徵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非虛,應可採信。 2.至葉雪月辯稱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屋頂原本完好,應係遭人 刻意破壞云云,並多次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行政執行處9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7460 ~37461 號執行書 記官劉瓊玉及同案執行員許芳萍證明其所言為真。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執行卷宗發現,該案於100 年7 月8 日 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照片中,即顯示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之 屋頂當時有明顯可見之破洞,破損位置及情形均與本件鑑定 會勘照片所示情形相仿。且該次執行筆錄中亦載明:「現場 沒水沒電,屋頂為石綿(筆錄誤載為「棉」)瓦有破洞,曾 淹水,廚房及廁所沒破洞有積水」等語(參外放該案影印卷 宗),與葉雪月辯稱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屋頂原本完好云云 明顯不合。況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屋頂究係自然損壞或遭人 為破壞,均無礙於建物所有人應將破壞處修補之維護責任。 葉雪月此節抗辯,顯不足採。
3.葉雪月又辯稱屋頂及地坪雖有缺口,但缺口不大,且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屋內比屋外高出20公分,頂樓水管又無供水, 不可能一下雨屋內就積水等情,無非為其主觀意見,並無佐 證,不足推翻前開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
4.葉雪月復稱本件漏水成因,應係該棟公寓公用水箱鋼筋裸露 造成底部滲水滲流而下、該屋本身老舊等語,除仍無證據外 ,更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梯間屋頂版上方(水箱 底部)可能下雨期間小量短期積水,導致梯間屋頂版及梯間 牆滲漏受潮現象,唯依現場所見研判其影響主要在五樓頂版 以上之梯間」不符(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 頁第6 點),自 難採信。
5.葉雪月另指稱係陳怡華及訴外人洪瑞玄故意倒水於系爭5樓 頂加蓋建物內,製造淹水假象一節,亦無實據,無非僅以洪 瑞玄於會勘當日,故意拖延半小時才至1 樓開門等情,推測 洪瑞玄及陳怡華係趁機在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內倒水云云, 顯不足作為積極之證明以實其說。
6.至於葉雪月所提訴外人邱泓諭、廖美玲、陳慶龍、王進對、 黃占東、陳根藤及翁清木之書面陳報狀,業經陳廖素惠及陳 怡華拒絕同意作為合法證據使用。且參之葉雪月聲請傳喚上 列證人之待證事實,無非係為證明前開屋頂破洞係遭人在上 蓄意踩踏造成、或洪瑞玄曾故意拖延不開門等情,然上情均 與要件事實無涉,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已如前述,故亦無 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7.基上所述,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係因葉雪月疏於維護系爭5 樓 頂加蓋建物所致,應堪認定。
㈡按土地上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 1 、3 項亦分別揭櫫甚明。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此亦為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明定。經查: 1.陳廖素惠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人,該屋因漏水造成牆壁、 頂版受潮及頂版粉刷剝落等損害,業經鑑定機關至現場會勘 拍照存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堪信為真。而上開 漏水既係因葉雪月疏於維護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所致,則陳 廖素惠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葉雪月賠償其所受前 揭損害,自屬有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估計結果,系 爭4 樓房屋為回復原狀,共計須花費5 萬2,824 元,項目包 括:⑴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3 萬4,770 元、⑵水電 管路整理5,000 元、⑶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3,977 元、 ⑷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187 元及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6,89 0 元(參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是陳廖素惠請求葉雪月 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 萬2,824 元,尚未逾必要程度,應可採 取。
2.陳怡華住居於漏水之該屋內,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 之不便及干擾,衡情對於陳怡華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 嚴重侵害。再參以卷附房屋現況照片,系爭4 樓房屋牆壁有 多處滲水、頂版粉刷剝落情形嚴重,及陳怡華所提100 年8 月16日就診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病患(即陳怡 華)近來因環境因素與人際衝突惡化精神狀況,並出現過敏 等免疫失調情形,宜減外界壓力並繼續門診治療以防病情惡 化」等情(見本院司北調卷第5 頁),足認所受損害情節重 大。是則陳怡華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葉雪月賠償其精神損害,應屬可取。爰審酌前揭各項情事 ,認陳怡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在此範圍 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又因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疏於維護造成漏水之結果,已對系 爭4 樓房屋之使用構成妨礙,是陳廖素惠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葉雪月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建議之方法,即:「關於石綿瓦雙斜向屋頂老舊破損方面, 在合乎相關法令之前提下,以確保增建部分之結構安全或更 新結構,再重做屋頂、排水系統等應屬最為有效修復方式。 若石綿瓦雙斜向屋頂及增建部分之結構不再保留,考量建物 已經老舊,建議整體屋頂面似以全面重做防水隔熱、排水措
施改善等修復方式較為有效。」(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 頁 )將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之漏水修復完畢,亦屬有據,併應 准許。
4.另葉雪月雖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惟按 該條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如係一次之加害行 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 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 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 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 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 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區別(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自最初知悉有損 害狀態時論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該條旨趣(最高法院 94 年 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雪月僅以系 爭5 樓頂加蓋建物早於69年間即建成,辯稱陳廖素惠及陳怡 華應於該時即知有上開損害存在云云,然系爭漏水既係因該 增建物之屋頂破損造成,自不會於新建成時即發生損害,葉 雪月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陳廖素惠及陳怡華早於兩年前即 知有損害,此辯已不足採。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葉雪 月疏於維護管理其建物之不作為,屬持續發生之侵害,依前 揭說明,亦不得自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論其時效之起算時 點。是葉雪月所為時效抗辯一節,洵非有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㈠陳廖素惠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葉雪 月給付系爭4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 萬2,824 元及自 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怡華依同條請求葉雪月給付精神慰撫 金1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㈢陳廖素惠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葉雪月 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所載方式將系爭5 樓頂加蓋建物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怡華、陳廖素惠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葉雪月除應分別給付陳廖 素惠、陳怡華如前開㈠、㈡所示金額及利息外,尚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5日起至101 年4 月11日 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超過部分,自有未洽。葉雪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因本非陳廖素惠、陳怡華 起訴聲明範圍所及,爰不另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葉雪月給付,核無違誤,葉雪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原審駁回陳怡華其餘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陳怡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此外,本院審理結果雖認葉雪月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並將原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廢棄,惟該部分,僅係原判決就 遲延利息部分誤為訴外裁判所致,審酌上開部分數額相較於 葉雪月依原判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葉雪月負擔第一審關於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其上訴部分,附此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葉雪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怡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