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14號
TPDV,101,監宣,614,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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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林榮樹
相 對 人 林徐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徐金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林榮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徐金蘭之監護人。指定林宏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徐金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極重 度多重障,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無法對於切身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 鑑定結果為:腦血管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中重度認知退 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 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 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參酌子 女之意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三子林宏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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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