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陳永福
相 對 人 陳羅邁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羅邁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 38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聲請人因長期照顧相對人,需要許多醫療費用,故須處分 相對人之不動產,將不動產轉為現金,以利照顧相對人,為 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0 年度監宣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關係人同意 書及相關照護費用清冊及憑證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為,係為獲取現金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 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捌拾肆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貳分之一)之土地。
二、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二樓、面積:陸拾捌點參 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