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09號
TPDV,101,監宣,40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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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洪麗玲
代 理 人 謝心味律師
相 對 人 洪妙馨
關 係 人 洪昌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妙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麗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洪昌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麗玲為相對人洪妙馨之三女,相對 人因罹患腦中風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三子洪昌祺分別擔任 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洪麗玲 主張其為相對人洪妙馨之三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症, 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 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二)本院經審驗洪妙馨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所出具之101年12月24 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認為相對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以上,屬於 重度認知功能缺損,評估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 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均呈現重度缺損與退化, 目前病人肢癱臥床,意識狀態嗜睡,對問話反應極差,完 全無法回應,經診斷為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生活無 法自理,回復程度極有限,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訪視 結果略以:1、支持系統:(1)相對人因患有腦中風併右側 偏癱、失語症、失智症、冠心症經繞道手術開刀後心律不 整等疾病,無獨立謀生能力,亦無法處理生活事務及相關 法律行為,故聲請人及其手足願意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 從訪談過程中瞭解聲請人經常關心相對人的情形,並會盡 力處理。(2)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且社會資源網絡良好 ,親屬皆會至相對人住所探視相對人,且對相對人照顧權 益取得一定共識。2、家庭動力方面:聲請人之家庭狀況 單純,親屬間彼此情感聯繫緊密,皆與相對人互動密切, 關心相對人之需求且盡力協助;聲請人之手足亦有照顧相 對人之共識,平時有空即前往相對人住所探望相對人,以 增進情感連結之機會。3、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聲請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收入 穩定,除願意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外,對於相對人之 剩餘動產,亦將用於相對人之經濟需求,不動產則暫由其 保管,並考量以現有外籍看護人力提供相對人專業照顧, 以在家安養之方式提供相對人適切之生活照顧。 4、建議:對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乃是相對人子女於親屬 會議後之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考量聲請人之 支持系統、經濟、健康、社會資源網絡現況等面向,評估 應具有監護之能力。考量相對人無獨立謀生能力,亦無法 處理生活事務及相關法律行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聲請人願意協助並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加上親屬間聯 繫緊密且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分工及照顧模 式亦具有共識,故經評估無不妥適之處等情,此有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長子即本件關係人 洪昌武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支持系統:關係 人經濟狀況穩定,與聲請人之妻對相對人照顧模式有共識 。2、家庭動力方面:關係人家庭狀況單純,惟與親屬間 之互動有所衝突。3、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關 係人願意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並考量改聘其他看護 工協助照顧相對人,或由關係人之妻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 起居,惟關係人之妻表示相對人除中風外並無其他慢性疾



病,與社工前次訪視相對人及其他親屬陳述相對人身體健 康狀況有所出入。4、建議:考量相對人無獨立生活能力 ,亦無法處理生活事務及相關法律行為,實有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然關係人夫妻雖有意願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但 與親屬間之互動關係有所衝突,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分工及 照顧模式仍需要相互溝通以取得共識,另對於相對人之身 體健康現況亦需有更多瞭解,以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等 情,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四)本院經審酌上開兩份訪視報告及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次 女洪麗瑪、次子洪昌維、三子洪昌祺曾於10 1年9月7日所 召開親屬會議中,共同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而關係人即相 對人長子洪昌武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見本院102年3月22日非訟筆錄) ;另聲請人原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洪昌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洪昌祺因罹患肺癌四期,並無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所提出之102年3月15日陳明狀附 卷可稽,另徵得關係人洪昌武之同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贊同(見本院102年3月22日非訟 筆錄),堪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子洪昌武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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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