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19號
TPDV,101,監宣,319,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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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繆秀義
  相 對 人 唐申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申江(女、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繆秀義(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申江之監護人。指定繆竹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繆秀義為相對人唐申江之子,相對人 係植物人,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唐申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繆秀義為監護人,並指定繆竹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羅文傑前訊問相對人結果,詢問相對 人無反應。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 對人係腦中風、植物人,意識昏迷,認知功能異常,無法言 語,四肢無力,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無法獨立生 活及處理日常事務,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 102 年 10 月 2 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 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繆竹怡、聲請人為相對人唐申江之子女,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繆秀義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唐申江之監護人;並指定繆竹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唐申江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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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