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8號
TPDV,101,婚,38,2013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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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徐吳秀英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5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多年來,被告以言語、肢體暴力對待原 告,且棄妻小不顧,長年在外喝酒,未關心家中事務,對朋 友慷慨,對家人一毛不拔,原告為了子女多年來忍氣吞聲, 工作賺錢扶養子女,並購置房屋。兩造婚後於65、66年間購 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青年路房 地)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於70年購買第二間房屋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下稱中山路房地) 時,兩造言明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竟於過戶時將之辦理為 其名下,原告事後才知,亦無可奈何。於99年間,被告又毆 打原告,原告年紀已大,再無法忍受被告之暴力相向,兩造 乃自該年6月起分居,迄今未同住。是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 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離婚。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婚後財產有上開房地 二戶,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 ,是主張就前開婚後財產為實物分配,因上開房屋貸款均已 清償,現已無負債,二戶房地價值不相上下,並兩造均無債 務,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原應登記予原 告之中山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是原告搬出去住,雖曾打過原告, 但至少有10年以上未打過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52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 皆已成年,兩造自99年6月間分居,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影 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於婚姻存續中,被告對



其暴力相向,未盡照顧家庭之責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 子女徐文金證述:兩造感情不佳,被告喝酒就打人,如果 晚歸會吵鬧整夜,讓家人無法入睡,且對朋友海派,對家 人很吝嗇等語;徐文蓉證稱:兩造相處不好,被告較惡霸 ,將原告視為財產,大男人主義,對別人很好,但對原告 不好。伊未結婚前,常目睹被告酒後打原告,有一次被告 抓原告頭髮致原告頭皮受傷。兩造財產狀況是被告有工作 ,但比較顧朋友,而原告就一直賺錢養我們,買房子時伊 尚在念書,但知道原告有付出。很多人知道被告慷慨,會 敲竹槓,原告會覺得被告有錢給別人,為何沒有錢給她。 原告於100 年臗關節開刀,被告也未照顧原告,之後兩造 也未同住等語;徐文昌則補稱:從小常見被告酒後打原告 ,父母感情不好,被告常罵原告,高興怎樣就怎樣,我們 從小也不敢對抗。兩造只要吵架,我會請原告過來同住一 段時間,而原告開刀期間,被告未曾照顧原告,出院後亦 僅看過原告一次等語,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 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經查:被告於婚姻中對原告長期暴力相向,於原告 開刀住院期間未曾照顧、探視,兩造自99年6月間分居後 ,未再同住,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 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乃74年6月3日修正,而同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 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及91年6月26日增訂之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查兩造於52年2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 財產制關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規定,定兩造之時點,應以判決離婚之起訴時即100年9月 26日為準。
(四)原告主張其提起離婚訴訟時,被告婚後財產有:⑴坐落臺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青年段851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華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房屋)、⑵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民樂段891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房屋);原告無 任何婚後財產,兩造均無負債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暨所附 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此上開二戶房屋之 價值相當,觀之卷附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之財產價值,青年路房地現值新台幣(下同)1,949, 600元,中山路房地現值2,048,978元,二者相差僅99,378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又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者,並未明文限制應以 金錢分配為限,即以實物分配,應無不可。又參前揭證人



證述,可知原告於婚姻中有工作,並以收入用於扶養子女 、購置房屋,其就他方財產增加之貢獻,並不遜於被告本 人,審酌本件兩造無債務,應計入剩餘財產為差額之半數 分配者,僅被告所有之上開二戶房地,且兩戶房地價值相 當,以實物分配於兩造一人一戶房地,無悖於前開法條所 謂平均分配之立法旨趣,衡以購置中山路房地時,兩造原 約定登記於原告名下,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中 山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尚符公平,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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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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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891建 │層次面積71.88㎡ │全部 │共有部分:民樂│
│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山路2 │附屬建物:陽台面│ │段867 建號 │
│ │段565之1號6樓建物 │積14.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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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區民樂段312地號土地 │752.32㎡ │22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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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區民樂段311地號土地 │58.05㎡ │22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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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