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040號
TPDV,101,司聲,2040,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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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1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 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撤銷執行 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於 101年10月18日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 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係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1樓」,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 「新北市○○區○○路00號 9樓」,顯非向相對人之所在地 為送達。本院並發函新北市警察局函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設址於新店區民權路,新北市警察局回函,榮電股份有限 公司於101年4月已搬離,此有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是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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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