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馬永玲
相 對 人 鳳祥珠寶銀樓
法定代理人 郭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77萬4,000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2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 行命令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61號、92年度存字 第3267號、92年度執全字第2124號及98年度訴字第1392號事 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