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580號
TPDV,101,司拍,580,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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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龔思栗
相 對 人 莊秋敏
代 理 人 陳文忠
相 對 人 龔書聖
相 對 人 龔書泉
相 對 人 龔書鳯
相 對 人 龔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龔琅生於民國(下同)80年5月 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經登記在 案。龔琅生復於82年6月29日向原債權人借款合計2465萬元 ,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即視為到期,聲請人並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龔 琅生於82年12月21日死亡,而由莊秋敏龔書聖龔書泉龔書鳯龔小芬等5人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 畢繼承登記。聲請人於87年4月16日清償本金00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共計00000000元,原債權人乃將上開債權及抵押 權讓與聲請人,並已於87年5月1日辦竣抵押權移轉登記,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移轉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借據、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抵押 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除 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1年12月 25 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莊秋敏陳稱上開借款係債務人用於借名聲請



人借名購買文山區不動產,其餘繼承人不負共同清償之責, 另主張聲請人有盜領債務人銀行存款情事,為對繼承人等侵 權行為之主要加害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請 求本院駁回聲請。相對人上開主張縱係屬實,惟能否據以對 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 濟,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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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