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98號
TPDV,101,司執消債更,98,201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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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高珮玲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 出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之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薪資單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 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共計清償 72期,清償金額36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 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



生方案。債務人另於102年3月12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願再 縮減其膳食費用及扶養費用以增加清償,即每月清償金額增 加至8,119元。是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達584,568元,清償成數 為9.67﹪。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係任職於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管人員 ,其101年1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共計325,000元,有薪資 單、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卷第92-93頁)附卷足憑 ,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每月平均25,000元一節,應可認 定。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500元、交通 費1,500元、勞健保費1,410元、福利金83元、個人生活用 品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應分擔之水、電、瓦斯 費用為888元(分擔二分之一)以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5,000元。若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及扶養費,其個 人消費性支出僅為10,388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1年 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是上開費 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而無浪費之情。又其餘必要性之支出(如房租、扶養費用 等),債務人已陳明係由配偶負擔,足見債務人並無虛增 必要支出,其配偶亦盡力協助債務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 能事。
(三)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高 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 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 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是清償成數、債 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本條例既未 限制更生方案最低清償成數,債權人徒以清償成數過低指 摘更生方案不當,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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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