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75號
TPDV,101,司執消債更,75,201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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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聖
代 理 人 詹豐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裁定開始於101年10月8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一第11-1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939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003,608元,清償成數 15.29 %【算式:(13,939×72)=1,003,608;1,003,608 ÷6,564,466=15.2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 匯給各債權人(債務人陳報之更生方案記載清償成數為15. 28,以本院計算之數額為正)。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 加保資料、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台灣銀行薪資轉 帳存摺及101年1月至102年3月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卷第31-3 2、36、262-276頁及101年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25-26、59-6 1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03,608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78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楠梓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計9,310元,此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或保 單(見卷第36、280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 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於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 資約38,272元(見前開薪資資料),另未成年子女三人每月 各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各2, 600元(見卷第183頁,均已自扶養費中扣除),加計年終獎 金20,000元(約以2/3計算,月平均約1,667元)合計共39,9 39元(38,272+1,667=39,939),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 金,有前開資料可證,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6,000元,故 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13,939元,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林亭函(89年1月 18日生,見卷第167頁之戶籍資料)、林欣宣(90年5月23日 生,見卷第168頁之戶籍資料)及林佳盈(92年12月18日生 ,見卷第169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6,000 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交通費1,200 元(捷運西門站至市政府轉運站)、房租5,000元、電話費 6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及扶養費11,100元),債務人因 北上工作,故一人租屋於台北市萬華區,三名未成年子女則 與債務人之父母同住於高雄(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 第75-76號卷之租約及36-38頁之戶籍謄本),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14, 794元,高雄市為11,146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 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 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四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之勞健保費1,500元後,金額為24,500元,已低於上開台北 市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 10,000-社福補助款2600)×3÷2=25,894】,且核其所列 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
㈣又債務人於101年2月23日與前配偶甲○○離婚,離婚後三名 未成年子女約定由債務人監護(見前開卷宗戶籍謄本記事欄 及63-64頁之離婚協議書),衡其現職收入與財產狀況與債 務人相近,100年平均月收入約31,407元(見卷第173-176頁 ),故與債務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合理、公允 。
㈤承上,債務人將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13,939元盡 數提出清償(39,939-26,000=13,939),可見債務人願以 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



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 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 之能事。
㈥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 務人清償成數過低、薪資資料不實、生活費用過高,應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一併提出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 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 標準,債務人之薪資若干已有前開所得資料可佐,並無不實 ,而如上述,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極節約,誠無債務人 所指生活費用過高之情,而更生程序本有別於清算程序,並 無盡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清償之必要,且經函詢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投保安泰人壽),債務人並無有效保單 ,並有該公司102年3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280頁 )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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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