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虹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士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政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俞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張鴻源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於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 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 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總清償數額417,600元,清償成數8.15%,並於每期當月 10 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2 年1 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58號函轉知各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比例4.99﹪)遵期以書面確答同意更生方案、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2.36﹪)逾期未表示 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 生方案,故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 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65頁、233至288 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台北捷 運後山埤分公司,擔任時薪制服務生,有勞保加保、訊問筆 錄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267- 268、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71頁)。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 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7,6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計162,8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
其他財產,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信。另其名下之保單 質借貸款金額均已高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2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297-300頁)從而,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15,000元,因係時薪制人員, 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勞保加 保及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101 消債更字第70號卷71頁),另有兼職清潔打掃之收入5,00 0元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育兒津貼補助收入2,500元(見卷 第206頁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147768900號函),合計收入為22,500元(15,000+ 5,0 00+2,500=22,500)。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6,710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5,800元,當有履行之 可能(22,500-16,710=5,790)。 ㈢又債務人現租屋於台北市信義區(見卷第219-223頁之租 約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710 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下半年度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 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 ,710元,包含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 斯費用1,200元、房屋租金5,5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吳○ ○(○年○月○日生)、吳○○(○年○月○日生)及吳 ○○(○年○月○日生)三人之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 水、電、瓦斯費收據、房屋租約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6-218頁、219至221頁、第222至223頁),而債務 人之配偶甲○○每月收入約6萬元,本身亦有負債(見卷 第267-268頁之訊問筆錄及221頁房屋租約),故與債務人 負擔家用及扶養費之比例約以2.7:7.3計算為宜( 22,500/6 0,000+22,500:60,000/60,000+22,500), 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3×0.27=26,777 ),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配偶依收入比例負擔家用 及子女扶養費,又債務人因其次子現未足○歲,正值襁褓 之齡,而債務人與配偶之經濟條件並無力負擔保母費用, 僅能由債務人之婆婆與債務人分工看顧,因之債務人工時
受限、收入無多。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 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 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薪資資料不實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 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 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甚儉省、收入受限之因 素均如上述,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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