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111號
TPDV,101,司執消債更,111,201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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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張淑萍
代 理 人 黃俊六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李逸洲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江姿嬅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淑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依前開條例第60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然觀諸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 同)12,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一)債務人受雇於亞奇人力資源企業有限公司,派駐於經濟部 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 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動契約書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 費50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費809元、個人生活用 品500元、手機通話費291元、應分擔之水、電、瓦斯及室 內電話通話費用為1,900元,若扣除勞、健保費809元,其 個人消費性支出為9,000元,顯低於內政部公布101年度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核其所列支 出項目,水、電、瓦斯及電話通話費有提出單據為證,膳 食、交通、醫療費及個人用品費用等亦在合理範圍內,並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父親於10 0年度所得僅有3,100元,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之不 動產,現為債務人與其家人自住使用,且據債務人於102 年3月12日庭詢時表示上開不動產仍有擔保債務90幾萬元 ;又債務人之母親罹患癌症,須定期接受治療及追蹤,有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供參,且若債務人須另行在外租 屋居住,其房租費用支出勢必高於3,000元,還款金額仍 無法增加,是債務人表示須負擔部分父母之生活費用支出



,確有必要,故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三)此外,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 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 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 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 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 依據。故應以債務人現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 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來衡量。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 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 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 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 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 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 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可認已盡清償能事 ,復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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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