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291號
TPDV,101,勞訴,291,201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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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劉韋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劉佩璇
被   告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連婉婷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裝卸部地勤人員,當船舶靠港停泊時,負責搬運裝卸貨 物。伊於99年10月24日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與被告公司生爭 執,襄理徐信敏要求伊主動寫離職信,伊不同意,徐信敏又 於99年10月26日以電話通知伊不用再至公司上班,伊為保障 自身權益,即於99年10月29日寄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應給付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然於99年10月29日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郭建煌與伊約談 後,要求伊回公司繼續上班,伊於隔日返職約一星期,即因 手臂舊疾復發無法工作,遂於99年11月4 日向公司請假2 天 。伊於99年11月6 日持醫院診斷證明書欲向公司請假時,發 現伊當日未被通知到班,且被告公司拒絕同意伊請假,復旋 於99年11月8 日以伊於99年10月24日至28日無正當理由連續 曠職5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 規定,不經預告將伊解僱。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基勞簡字第1 號訴訟、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判決認定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5年8 月17日起 迄今仍存在而未中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然繼續存在,被 告公司即應通知伊上班時間,然而,經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 通知伊上班時間,被告公司均拒之不理,因此,伊自得依民 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僱傭期間被 告所積欠之工資50萬8,800 元、預支單金額(櫃數獎金)45 萬7,968 元、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共9 萬5,838 元,共計106 萬2,60 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48 7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 萬2,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基勞簡字第1 號及100 年勞簡上 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然 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 函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況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基隆市政 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亦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基勞簡字 第1 號及100 年勞簡上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均表示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伊已無繼續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原告係主動拒絕提供勞務 ,伊自無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情事。
㈡再者,原告自99年11月5 日起即不再給付勞務,亦未有主動 提供勞務之意思,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對價。
㈢原告之薪資包含底薪及作業櫃獎,作業櫃獎係依每人每月參 與處理之貨櫃數計算,必須有實際工作才能領取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5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裝卸部地勤人員 ,99年11月4 日起請假2 天,惟為被告不同意,被告實際上 自99年11月4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㈡原告之薪資自99年8 月起調降為2 萬1,200 元,薪資結構包 含本俸1 萬2,000 元、交通津貼2,400 元、安全獎金3,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 ㈢原告自98年1 月起至99年10月所領取之櫃數獎金平均值為1 萬9,082 元。而請假員工需依公司規定之計算公式予以扣除



櫃數獎金。
㈣原告於99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均未上班,99年10月26日 下午被告公司襄理徐信敏撥打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均未上班,嗣99年10月29 日與被告副總經理郭建煌會談後,於99年10月30日返回公司 上班,被告於99年11月8 日以原告於99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連續曠職5 日為由,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 ㈤原告前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惟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勞簡字第1 號、100 年度 勞簡上字第5 號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㈥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以基隆西定路郵局1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回復其職務及工作,但被告迄未恢復其職務。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 約,復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5 日起 至101 年10月5 日止之工資、櫃數獎金、三節獎金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 件是否受前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爭點效之拘束?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櫃數獎金、 三節獎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曾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向被告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 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依原告於99年10月 29日寄發基隆西定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及於基隆市政府協 調勞資爭議之會議紀錄所陳,均意在表示被告解雇原告後, 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難認原告主觀上有去職之意 ,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認 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確定,業經原告提出前案之民事 判決為證(見調字卷第16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本 案兩造爭執重點同為原告有無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堪認前案訴訟程序與本件訴訟程序之爭 點同一,兩造並已就該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由法院 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上審理判斷,是前案已認定原告迄未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而仍存續之事實。原告雖在前訴訟程序中一 再表明其已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上開存證信函及於基隆 市政府協調勞資爭議之會議紀錄為證,並無提出其他事證, 如被告未於本件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前 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之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於 上開事實認定自應受前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 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云云,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櫃數獎金、三節獎金,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業經前案認定如前,而原告於99年11月4 日起向 被告請假遭拒,並經被告於99年11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足 徵被告不同意原告自99年11月4 日請假,即是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終止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 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復於101 年8 月6 日以 基隆西定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其工作,但被 告迄未同意原告復職,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然為被告所拒絕,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 務遲延。
⒉工資部分: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裝卸部地勤人員,每月薪資2 萬1,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迄未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且陷於受領勞務遲延,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11月4 日之薪資, 核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共50萬8,800 元( 計算式:21,200×24=508,800 )。 ⒊櫃數獎金部分:
被告辯稱櫃數獎金係依當月份總櫃數量乘以330 元,再乘以 9 %,除以該月參與作業人數,為參與作業之人當月得領取 之櫃數獎金。而原告自98年1 月起至99年10月所領取之櫃數 獎金均非固定,有原告之預支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68頁),足認櫃數獎金係 以原告所提供的勞務多寡為計算,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經 常性給與,殆無疑義,實難謂為恩惠性給與,自不因其名稱 載有「獎金」二字,即認其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之工資 範疇。雖請假員工無法分配櫃數獎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除99年11月5 日為自行請假而不得分配櫃數獎金外, 其餘均為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之勞務致無法請領櫃數獎金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櫃數獎金及應以自98年1 月起至99 年10月止所領取櫃數獎金平均值1 萬9,082 元計算,即屬有 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櫃數獎金共45萬4,788 元(計 算式:19,082×25/30 +19,082×23=454,7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另發給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其性質 為工資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曾於98年發給原告中秋獎金2, 000 元、端午獎金2,000 元、年終獎金3 萬4,154 元。惟原 告亦自承被告並未承諾一定發給上開獎金(見本院卷第68頁 反面),且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 有明文。就年終獎金為如何計算一情,此經原告陳稱:年終 獎金是公司決定,員工並不知道計算方法,被告亦供稱:年 終是看考核成績以月為單位發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顯見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 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及其勞工是否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 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 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 」,將「年終獎金、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是被告雖有發給年終獎金、端 午及中秋獎金,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故原告此項請求即屬 無據。
⒌從而,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11月4 日之薪資 96萬3,588 元(計算式:508,800 +454,788 =963,588 ) ,要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合法,原告依勞 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11月4 日止 之薪資96萬3,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 月29日(見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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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