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呂生根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 萬1,6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72年8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日間收款員一職 ,於73年8 月間另從事夜間印刷工作,95年間被告為精簡人 力,乃要求伊先行結算日間收款員之年資,惟承諾保留夜間 印刷工作之年資,因此,伊於96年9 月間辦理結清日間收款 員之年資,並受領82萬3,425 元。然而,伊自73年8 月1 日 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年資共計27年10個月,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伊乃於101 年 5 月31日自請退休,詎被告竟否認其有保留前開夜間印刷工
作年資之承諾,認伊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9條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 休金,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1,200 元,被告自96 年1 月1 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伊提撥退休金,則伊請求 退休金之年資應自73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 22年5 月,退休金之基數為37.5,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117 萬元暨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 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自原告受雇起僅成立一個勞動契約,並未 區分為收款員及印刷工兩種工作年資。原告曾於95年9 月12 日主動向伊提出辭呈,並於95年9 月15日離職生效,惟於96 年1 月1 日起回聘擔任收款員工作,每月薪資為2 萬1,958 元,因此,95年9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兩造 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伊於96年1 月1 日重新與原告成 立一勞動契約,雇用原告擔任收款員。嗣原告於96年8 月23 日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當時結清年資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2 萬1,958 元,因伊於96年1 月起即依法提撥退休金,故計 算退休金之基數應截至95年9 月15日止,退休基數為37.5, 合計退休金為82萬3,425 元,因此,原告於72年8 月1 日起 至96年8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已因被告給付退休金而結清 。而原告自96年9 月1 日起計算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工作 年資,僅4 年9 個月,並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伊 陸續於101 年4 月10日、5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到職提供勞 務,惟原告自101 年6 月2 日起連續3 日無正當理由曠職, 伊僅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原告不得再行請求退休金。縱認原告自73年8 月1 日 起至95年9 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並未結清,則以101 年5 月 31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9,400 元,乘以退休基數37.5 ,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110 萬2,500 元,扣除伊先行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82萬3,425 元之後,伊僅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27 萬9,075 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43年2 月21日生,於101 年5 月31日已滿 55歲,自72年8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日間收款員及自73 年8 月1 日起增加夜間印刷工作,於95年9 月12日簽立同意 書辦理離職,復於96年1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定期僱傭契約書
,約定自96年1 月1 日擔任日間收款員工作,直至伊於96年 8 月31日就日間收款員工作申請適用優惠退休辦法提前退休 ,並領取以日間收款員之平均工資2 萬1,958 元計算37.5個 基數共計82萬3,425 元之退休金,惟另於96年9 月1 日至 101 年5 月31日擔任夜間印刷工作等情,此有同意書、辭呈 、定期僱傭契約書、原告提前退休申請書、被告公司社長黃 致祥批示簽呈、收據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 頁、本院卷一 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95年9 月12日簽立同意書後仍繼續擔任夜間印 刷工作,直至101 年5 月31日止,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2 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並已於101 年5 月31日辦理 退休,被告應給付其擔任夜間印刷工作之退休金等節,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 告主張其自72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均擔任夜 間印刷工作一職,且另領取夜間印刷工作薪資,是否屬實? ㈡原告主張至101 年5 月31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 第2 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夜間印刷工作部分 之退休金117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自72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均擔任 夜間印刷工一職,且另領取夜間印刷工作薪資,是否屬實?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5年9 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並無任 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亦未發放薪資,且被告已於95年9 月 15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亦於95年9 月18日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足見原告已辦理離職云云,並提出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惟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 國華證稱:伊自77、78年至99年9 月14日在被告公司任職, 在印刷組擔任夜間印刷工作,原告也在印刷組工作,工作時 間相同,原告未曾於95年9 月至96年8 月間中斷工作,伊與 原告天天見面,除非公休,伊與原告見面是因要上去跟原告 拿底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第249 頁、第24 9 頁反面)。被告雖質疑證人李國華甫於99年間遭被告資遣 ,訊及公司地址、公司有幾層樓都無法清楚證述,遑論其證 述原告未中斷工作一情,難謂可採云云,惟證人李國華既證 述其每日與原告見面之原因是要向原告拿底片,原告若於95 年9 月至96年8 月長達1 年時間未擔任印刷工作,證人李國 華自不可能在此段期間向原告以外之人拿底片一事毫無印象 ,是證人李國華之證述應屬可信。
⒉參以原告自95年9 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均在被告公司擔任
收款員,並無被告所辯此段期間不存在任何勞動契約之情形 ,此觀之被告95年9 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29 日、95年10月2 日至5 日、同年月11日至13日、同年月16日 至20日、同年月23日至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95 年11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至10日、同年月13日 至17日、同年月20日至24日、同年月28日至95年12月1 日、 同年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1日至15日 、同年月18日至22日、同年月26日至29日之廣告費繳納日報 表「收金員」欄上均有原告簽名一節即明,此有上開廣告費 繳納日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84 頁),被告 明知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實際上仍在公司任 職擔任收款員,卻仍執未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已為原告退 保勞工保險、原告已請領老年給付等情,否認原告於上開期 間擔任收款員之事實,則被告否認原告於95年9 月15日至96 年8 月31日仍擔任印刷工作云云,亦難採信。另參以被告並 不否認於101 年6 月12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係擔任 印刷工作(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而被告並未提出兩造 於96年9 月1 日就原告擔任印刷工作另行簽立勞動契約、於 96年9 月1 日始發放印刷工作薪資之證據,自無從證明原告 係遲至96年9 月1 日始另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工作,顯見被 告於95年9 月15日辭職後,旋即自95年10月16日與被告訂立 新約,由被告繼續雇用原告從事收款員,並仍擔任印刷工作 ,至為明確。
⒊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勞雇關係 在一定條例下,因勞雇關係之繼續存在,而使勞方之服務年 資得以合併計算,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關於不 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則除勞工本身 不能適任外,如有其他離職事由,致勞工無法繼續勞動契約 ,自與因故停止履行無異,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原告每月所領薪資至95 年9 月15日前為4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不等,高於96年1 月1 日簽立定期僱傭契約書所載收款員之薪資2 萬1,958 元,有 原告存摺明細、定期僱傭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第43頁至第49頁),足見原告於95年9 月15日前受僱擔任 日間收款員及夜間印刷工作,除得領取日間收款員之薪資外 ,尚有夜間印刷工作薪資,二者分開計算、合併發放。而原 告簽立之95年9 月12日同意書上所載者,為「為配合報社精 簡人事、節省人事成本政策,夜間印刷房工作予以刪減,因
此同意先行辦理離職,結束報社印刷房之工作;會計室收款 員一職,報社仍同意繼續聘僱本人,因此事後將重新報到任 職”會計室收款員”」,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 第6 頁),斯時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已23年1 月又15日,只 要再任職1 年10月又15日,即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 退休之資格而得請領退休金,衡情一般勞工如無特殊情事自 不可能自願中斷工作年資同意辭職而放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倘被告辯稱95年9 月15日以後兩造即無勞動契約存在一情 屬實,被告於相隔3 月15日後(即96年1 月1 日)卻又與原 告簽立定期僱傭契約(該契約內未約定契約期限,實則為不 定期僱傭契約),並於96年8 月31日以「配合報社精簡人事 政策」為由,適用「優惠退休辦法」為原告辦理提前退休, 有提前退休申請書及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 頁),顯見實為規避適用勞基法第10條,以達減少給付勞工 退休金之目的,乃預先於95年9 月15日將原告辦理離職以中 斷其工作年資。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自請離職係為申請老年給 付云云,惟上開同意書內明載原告離職係為配合被告「精簡 人事、節省人事成本政策」,全未提及原告係為申請老年給 付而辭職,且原告既已近乎達到得以請領退休金之資格,豈 會為區區之老年給付中斷工作年資而損失部分退休金?足見 上開同意書係被告見原告屆臨自請退休之工作年資及年齡, 惟無理由資遣原告,又為減少給付退休金,始於95年9 月15 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復就收款員工作於96年1 月1 日 另立一書面之勞動契約,達到中斷原告工作年資、降低平均 工資,藉以減少退休金給付之目的,至為顯然。是被告抗辯 兩造間就夜間印刷工作之勞動契約僅存在於73年8 月1 日至 95年9 月15日及96年9 月1 日以後一情,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於101 年5 月31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 2 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為43年2 月21日出生,自73年8 月1 日至被告公司擔任 印刷工作,於95年9 月15日離職,復於95年9 月16日與被告 訂立新約,仍從事印刷工作,屆至101 年5 月31日原告自請 退休離職止,已年滿55歲,合併計算工作年資27年10月,依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原告請求於101 年 5 月31日起退休,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6 月2 日起即未至公司工作,已於101 年6 月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兩造 只有成立一個勞動契約,於96年8 月31日已給付退休金,縱 原告主張95年9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勞動契約 仍持續未中斷一情屬實,被告僅能給付原告101 年5 月31日
退休生效日前平均工資2 萬9,400 元乘以37.5個基數共計11 0 萬2,500 元減去已給付之優惠退休金82萬3,425 元即27萬 9,075 元云云,惟被告既始終均擔任夜間印刷工作,被告上 開給付退休金之範圍僅就日間收款員而未包括夜間印刷工作 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刷工作薪資此部分之退休金 ,洵屬可採。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1 月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0頁),且兩造就計算退休之基數為37.5個基數並不 爭執。又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以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為據,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 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期 間所得工資計算,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 萬9,400 元,此有 原告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原告雖主張其 平均工資為3 萬1,200 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110 萬2,500 元(29,400×37.5=1,102,50 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另按「雇主應給付 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5 月31 日退休,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未為 給付,原告請求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加計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2,5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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