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1年度,31號
TPDV,101,勞簡上,31,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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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九禾多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上訴人  金真真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建宏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 民國95年間取得冷凍空調裝修執照,擔任上訴人承攬冷凍空調 工程之工地主任,上訴人取得公家機關招標工程後,均發包予 下包公司,由被上訴人於工地監工並與業主協調。嗣被上訴人 與林建宏於99年10月1 日經調解離婚,因上訴人仍需被上訴人 任職及監工,故兩造乃約定自99年10月13日起,由上訴人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薪資僱用於被上訴人,並於當時 之「蘆洲郵局之冷凍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結束後,一 次給付予被上訴人,且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詎上訴人 嗣於100 年5 月10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且拒付薪資及資遣費。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 法第482 條、第483 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17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 年10 月13 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之薪資共計287,000 元【 計算式:42000 元×(6+1/2 +10/30)=287,000 元】,及資 遣費14,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 ×8/12=14,000元】 ,總計301,000 元等語。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盜用公司印章加入勞、健保,並製作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惟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前述勞、健 保費及6%之提撥費用,均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建宏親自繳納 ,另離職證明書亦係被上訴人按規定自就業服務站領取空白表 格填寫後,交由上訴人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寄出,並經就業服務 站人員以電話確認,絕無上訴人所稱盜用公司印章之情,且縱 如證人林燕珊到庭所證上訴人公司有固定之印章放在桌上領收 掛號云云,然上訴人亦應就確係被上訴人自行取用加蓋於上開 文件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工程案已結束(已向郵局起訴請 求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請求權已可行使



,至於上訴人尚未領得最後工程款則屬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法律 關係,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無涉。
㈢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抗辯:
㈠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建宏原為夫妻,雙方雖於99年 10月1 日經調解離婚,然被上訴人嗣又請求同居,並利用同居 之便盜取上訴人之印章擅自加入勞、健保,然其並未實際於上 訴人公司任職,有上訴人100 年度薪資報表並無被上訴人之資 料可證,且證人魏哲林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已於99年1 月10 日完工、99年1 月15日查驗同意竣工,足認系爭工程已無須被 上訴人任工地主任加以監工。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 ,亦非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被上訴人盜用放置於公司之印章自 行填寫製作,上訴人公司至今仍在營運中從未間斷,且不斷徵 求員工,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再者,上 訴人就員工離職證明除另有制式表格外,亦從未就被上訴人主 張之非自願離職一事提早一個月向主管機關通報,足認被上訴 人所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遭上訴人資遣等情,顯非事實。㈡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1,722 元及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0月13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監工,約 定每月薪資42,000元之情,已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
㈡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查: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宏於原審曾到庭陳述被上訴人跟在旁邊 一起工作斷斷續續到100 年2 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言詞 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迄至100 年2 月底仍有 參與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情,並不爭執;又上訴人不否認曾承攬 蘆洲郵局之冷凍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而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 工程設計人員魏哲林曾於原審到場證述:系爭工程是由證人監



工,監工期間為99年後半年到100 年過年後,大概二月底,系 爭工程初驗有瑕疵待改善,但改善時間拖很久,驗收一直沒有 過,到100 年2 月驗收還是沒有過,在證人監工期間,被上訴 人會與上訴人負責人一起去,被上訴人是幫忙拿東西、作清掃 雜物等雜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雲森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證人任 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自94年起至100 年2 月28日,是派駐在桃園 郵局總局,證人在任職期間均會就公司事務與被上訴人聯絡, 如果郵局有事情,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一起來處 理,被上訴人是陪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至於機器之操作、 示範則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操作,印象中,100 年2 月該月 之薪水沒有領到,證人有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當時說公 司經營不善要結束,被上訴人並有告知證人可以去領失業補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依據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均可確認被上訴人確曾於99年10月間至100 年 2 月間,於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後續進行瑕疵改善期間到工 地現場提供勞務,及在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提供公司業務聯繫 等執行勞務。
⑵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係以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建宏配偶 之身分想挽回感情才來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60、61頁言詞辯 論筆錄)。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責人林建宏前已於99年10月1 日經本院家 事庭調解離婚之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 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僱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 人林建宏間已無婚姻關係,且通常提供勞務係以有償為常態, 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曾合意由被上訴人無償為其提供勞務一節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挽回感情才來工作,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存在之情,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雖另抗辯 被上訴人勞保紀錄為被上訴人自行虛構薪資盜蓋上訴人印章申 報,離職證明書亦係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印章自行填寫云云。 然上訴人之抗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且上訴人雖以證 人林燕珊為證,然證人林燕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內容 ,僅係證述離職證明書之填寫筆跡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公 司之印章是固定擺放在桌上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準 備程序筆錄),對於離職證明書及勞保記錄是否為被上訴人盜 蓋上訴人印章所申辦事實,則稱不清楚而未能證明;是上訴人 就其所為印章遭被上訴人盜蓋之抗辯,並未能提出證據為證明 。據此,被上訴人所於原審所提出之勞保資料及離職證明書形



式上自屬真正,可資確認。
㈣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薪資為每月42,000元之事實,已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勞保資料、離職證明書可據。上訴人 雖曾於原審提出99年度薪資名冊,辯稱該名冊由被上訴人自行 記載其月薪為20,000元云云;然檢視原審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所載投保薪資、離職當月工資之金 額,被上訴人98年9 月1 日至99年8 月4 日及99年10月13日起 之投保薪資均為42,000元,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當月工資亦為 42,000元,而99年度薪資名冊所載被上訴人薪資則為20,000元 ,雖有不符,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陳稱該薪資名冊為其依上訴 人指示填載,用以報稅,公司希望薪水報少等語(見原審卷第 39、76頁),尚非無稽,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兩造 薪資約定不同於勞保申報金額42,000元,自可信上訴人主張兩 造約定薪資為42,000元一情應屬可採。
㈤查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終止原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離職證明 書所載,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 減縮時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且證人張雲森到庭證述:100 年2 月一直找不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來聯繫到被上訴人,上訴 人告知公司經營不善要結束,並告知證人去領失業補助,證人 迄今尚且未領到100 年2 月份之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55 頁 、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可以證明100 年2 月份時,上訴人 公司已在經營上出狀況,證人並因此離職;又審酌上訴人曾具 狀陳述於系爭工程完工即99年1 月15日後未再接任何工程案等 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竣工查驗 紀錄表及上訴人公司100 年3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自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0 年2 月份以後,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 款規定終止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間,被上訴人固主張為100 年5 月10日 終止,然參酌證人魏哲林、張雲森2 人之上述證詞,系爭工程 至100 年2 月底仍無法通過驗收,業主即未再讓上訴人施工, 且證人張雲森於100 年2 月即因上訴人經營狀況而離職等情, 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被上訴人在旁一起工作斷斷續續 到100 年2 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相符,應可認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僅至100 年2 月底,其後即因上訴人業務 緊縮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㈥是兩造間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2 月底間確實存在勞動契 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0 月13日起至100 年2 月底止任職於上訴人共計4 個月又19天之 薪資,即以每月薪資為42,000元計算,共計193,742 元(計算



式:42,000元×(4+19/3 1) 月=19 3,742 元 ),自屬有據 。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⑴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 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被上訴人自得按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⑵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2 月底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年資為4 個月又19日,有0.19個基數【計算式:(4/12+ 19/365)×1/2 =0.19】,平均工資為42,000元,以此計算,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計7,980 元(計算式: 月平均工資42,000元×0.19= 7,980 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為7,980 元。
㈧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93,742 元、資 遣費7,980 元,共計201,722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依法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201, 722 元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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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禾多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