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再審被告 王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8月20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8 月22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於10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屬合法。
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從未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故無任何文字表示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未定期限;本件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 號判例所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之情形不同, 原確定判決任意比附援引,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曾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事件(下稱前審) 具狀聲明「鑑定」之證據方法,而非提出自行委託第三人完 成之「鑑定報告」以為書證,然前審未依「鑑定」之調查程 序辦理,逕為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有忽略再審原告 聲明證據之違法。詎原確定判決未察「聲請鑑定」與「提出 鑑定報告」二者之不同,徒以再審原告未提出鑑定報告,致 前審無從斟酌為由,遽謂前審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 再審事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依據 前審確定判決敘明「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等情 ,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之聲請,亦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前審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 19659號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235,97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認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 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99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旨所載「不 定期租賃契約」及說明二所載「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 口頭方式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認定再審原 告顯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而再審被告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真意(見 原確定判決第3頁㈡、⒈)。是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就前審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部分,認無違誤,難認其適用該判例如何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再審理由 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僅提出另案送鑑定之函文,並未提 出地上房屋為重建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供前審法院審酌, 且前審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裁判之結果,亦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情(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頁㈢、⒉),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認定前審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難認消極不適用該規定或適用該規定有何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 情形。至於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前審確定判決敘明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認前審確定判決已斟 酌再審原告之聲請,與事實不符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故再審原告就 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 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