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再審被告 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
月13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 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 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第 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6,160 元,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 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月23日送達 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 實。故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既稱 其父陳擇潼與再審原告於59年以前有租地建屋關係,則該租賃 關係發生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89年5月7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49條第3 項規定,其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原確定判決竟依民 法第449條第3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規定,認租地建屋之 期限縱逾20年,亦不得縮短為20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96 、97年地租明細單及訴外人連鳳翔律師於98年3月3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其相對人均非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曾 出具歷年地租明細單及98年3月3日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又訴 外人杜宗惠於98年12月23日寄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說明第2 點所稱租地建屋契約係定期租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於 該存證信函明確坦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均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且兩造均未主張於96至98年間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於96年至98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 關係,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揭示之辯論主義 ;縱認再審被告辯稱於96年至98年間繳付租金予訴外人杜文源 或杜宗惠、杜文源出具地租明細單予陳擇潼及連鳳翔律發函向 陳擇潼催繳地租等情屬實,亦係本於59年以前成立之租地建屋 關係,然此租地建屋關係已因地上物拆除改建而消滅,故再審 被告於96年至98年繳付之租金屬非債清償,原確定判決以此事 實行為,認兩造間於96年至98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違反 民法第 153條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 號判例闡述之非債清償概念等情。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 99年度北簡字第 1904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 41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均未主張於96至98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 關係等語,實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曾主張:再審原告自 認與再審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第3頁倒數第7、 8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 間於96年至98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違反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揭示之辯論主義等語,並無依據。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主張於96年至98年間曾簽發支票 給付其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以及再審原 告不爭執該等支票均存入其帳戶,且曾由其現任管理人杜 宗惠於9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本 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 定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 予台端建築系爭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 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予本會,…該租地建屋契約,應解為 定有 1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等語,認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始於96年間,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期限為 1年以上且未立有書面契約為可採信, 故兩造間於96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 係(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10頁第2行)。至於原 確定判決引述有關民法第 449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 之判決內容,係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縱 然有租地建屋關係,亦已逾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20年期 限而消滅等語,所為之補充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 數第2行至第13頁倒數第6行),尚非適用民法第 449條關 於定期租賃契約之規定,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449條第3項及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24條規定,認租地建屋之期限縱逾20年,亦 不得縮短為20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尚有誤會,難 認有理由。
⒉又原確定判決依前述事證,認定兩造於96至98年間有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就96、97年地租明細單及訴外人連鳳翔律師於98年3月3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誤認其相對人為再審被告等情,尚不影 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結果;何況認定事實錯誤不屬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故原確定判決縱然誤認上開地租明 細單及存證信函之相對人為再審被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杜宗惠於98年12月23日寄予再審被告 之存證信函說明第 2點所稱租地建屋契約係定期租賃,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該存證信函明確坦認兩造間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縱認再審被 告辯稱於96年至98年間繳付租金予訴外人杜文源或杜宗惠 、杜文源出具地租明細單予陳擇潼及連鳳翔律發函向陳擇 潼催繳地租等情屬實,亦係本於59年以前成立之租地建屋 關係,然此租地建屋關係已因地上物拆除改建而消滅,故 再審被告於96年至98年繳付之租金屬非債清償,原確定判 決以此事實行為,認兩造間於96年至98年間另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違反民法第 153條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闡述之非債清償概念等語,核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尚難據以認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