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保險字第61號
原 告 劉月琴
劉冠麟
劉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邱怡瑄律師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欣正曾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成立保單號碼為W0000000 0 號、0500字第00TC000001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富邦 保險契約),另與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安達產險公司」)成立保單號碼為AC00000000號 之「安達保險平安123 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安達保 險契約)。嗣被保險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因公務前 往中國大陸泉州浮橋區洽公,由於當日該地區下大雨,劉 欣正自外回到辦公室於拉開會議椅欲坐下時,因鞋底潮溼 地滑而不慎向後跌倒,致身體向後仰傾,造成頭部碰撞地 面而失去意識,在場之原告劉冠麟、廠商(訴外人信特工 藝實業有限公司賀競鳴、泉州佳洋禮品有限公司江志揚) 及外國客戶(訴外人MR.LARRY KUPPER 、MRS.PEGGY KUPP ER)見狀,旋即呼叫救護車,並由MR.LARRYKUPPER當場施 以人工呼吸及心肺復甦術,惟被保險人送至距辦公室最近 之泉州成功醫院(下稱「成功醫院」)後,仍搶救無效而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劉月琴、劉冠麟、劉怡君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分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被告 均以系爭事故並非保單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 絕給付保險金。然成功醫院所開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 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已經載明:「Ι(a ) 直接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猝死。(b )引起(a )的 疾病或情況:擬臚內出血(頭部跌傷)」,可知被保險人 確係由外來突發事故之顱內出血導致死亡。
(三)依據大陸地區的規定,遺體要在3 日內火化,原告不可能 將被保險人遺體運回臺灣。且依據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 就意外險事故之發生,究係基於疾病或意外事故,應由抗 辯為非屬意外之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故縱使原告不能證 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仍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 係因非意外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其抗 辯之主要依據。然系爭鑑定書僅以被保險人過往之病歷加 以判斷,並未考慮被保險人之體重及現場環境,所為判斷 不足採,不應認被告已就被保險人係因非意外事故死亡一 事舉證。
(四)原告爰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 系爭富邦保險契約及系爭安達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富 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請求 安達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五)並聲明:
1. 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 安達產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富邦產險公司抗辯略以:
(一)系爭富邦保險契約第38條第1 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 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 工具全部票款或80%以上團費,若於保障期間內,因於中 華民國境外期間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本公 司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39條第1 款:「本章 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增列如下: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最高法院已闡釋外來 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 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 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 保之範圍。是被保險人須滿足「非由疾病引起」、「外來
」、「突發」等要件,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 所謂「外來」,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 故;「突發」,即外來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 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上述條件,始能認定係外來突發之 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記載:「Ι(a )直接導致死亡的疾病 或情況:「猝死」。(b )引起(a )的疾病或情況:「 擬顱內出血(頭部跌傷)」,惟並未填具「引起猝死的疾 病或情況」一欄。且依訴外人民太安醫療健康保險公估有 限公司所提出之公估報告(下稱「系爭公估報告」),事 故發生當日之急救醫生即訴外人黃煒森醫師後陳稱:患者 劉欣正被送到醫院時,其家屬稱患者劉欣正是跌倒後撞到 頭部的,患者劉欣正的死亡原因是猝死,也可能是顱內出 血或者是頭部跌傷,但不能確定是頭部跌傷引起的顱內出 血,也不能確定患者劉欣正是否因顱內出血引起的死亡, 『擬顱內出血,頭部跌傷』的意思是,有顱內出血,頭部 跌傷的可能性,但不能確定,具體死亡原因需要經過法醫 鑑定才能知道等語,顯見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亦 不能確定其死因是否為顱內出血或頭部跌傷,自不能僅憑 系爭死亡證明書即認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屬意外事故。(三)通常因撞擊致死者,其外部常有出血或外傷之情形,若所 受撞擊部位未有外傷,恐難認定受有撞擊,更遑論因而致 死。然系爭事故當時在場之人及診治醫生,皆未曾看到被 保險人有何頭部外傷或腫大情勢,有系爭公估報告可查。 倘如原告所述係頭部跌傷,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非因 跌倒所致。被保險人之猝死原因,極有可能係肇因於其本 身之多重心臟病變,即係因「疾病」而造成猝死,自非屬 意外險保障之範圍。又「頭部外傷如跌傷,一般會因頭皮 外傷致顱骨骨折或無顱骨骨折而能併顱內出血…,因為顱 內出血後血液必須累積達100 毫升以上方能由神智漸次昏 迷、休克狀況,故不易在常態性低位(低高度落下如直立 時跌倒或昏倒)跌倒即立即達猝死之程度。」顯見頭部外 傷如跌傷,一般會因頭皮外傷而致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 因顱內出血後需累積一定出血量,傷者方會由神智清醒狀 態,漸次進入昏迷、休克,故直立時跌倒或昏倒,尚難立 即猝死。而被保險人一跌倒,即喪失反應能力,與一般顱 內出血會由神智清醒漸次昏迷、休克之情形相去甚遠,足 證被保險人係因本身患有多重心臟病變而導致猝死,並非
因意外跌倒致死等語,亦有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佐。(四)被保險人自95年12月16日起,即因有高血壓(未定期服藥 控制)、頭暈及偶爾胸悶等症狀,陸續前往民生承安診所 (下稱民生診所)心臟科或內科門診追蹤其高血脂及高血 壓併CAD (冠狀動脈疾病);於98年間於財團法人中心診 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所做之健康檢查報告顯示, 被保險人之尿酸、膽固醇、三酸甘油脂數值皆高於標準值 ,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心絞痛、心內膜疾病。系爭鑑定 書已敘明:「被保險人劉欣正於民生聯合診所及中心診所 之就診紀錄類似,即劉某生前患有高血脂、冠狀動脈硬化 及高血壓併同高血壓性心臟病…,另有心律不整其嚴重性 之多重心臟病變,已達隨時可時因心臟病達心臟衰竭、心 因性休克猝死之程度」、「如上揭所示,猝死原因極可能 與多重心臟病變相關」,顯見被保險人生前確實罹患高血 脂、冠狀動脈硬化及高血壓併同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心血管 疾病,且其病情已相當嚴重而隨時有因心臟病變而心臟衰 竭、心因性休克猝死之可能。
(五)原告明知被保險人猝死之原因不詳,必須解剖被保險人之 遺體,始能得知其確實死因,詎原告卻未要求大陸地區法 醫解剖被保險人遺體,即迅將遺體火化,以致無法得知真 正死因,就此所生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身亡,自無從依系爭 富邦保險契約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安達產險公司抗辯略以:
(一)被保險人早有:「左心房、左心室肥大、不對稱心室中隔 肥大、主動脈瓣膜逆流(即主動脈瓣膜無法完全閉合)、 二尖瓣環狀鈣化造成二尖瓣閉鎖不全、三尖瓣閉鎖不全、 左心室心肌功能下降、左心房舒張及收縮之功能受損」、 「高血壓心臟病、狹心症、心絞痛尖瓣(僧帽瓣)位於左 心房及左心室間之瓣膜不正常、心臟過早搏動、主動脈彎 曲及心臟肥大」之病症,且於99年2 月26日之檢驗報告所 示,被保險人有「總膽固醇為212 、三酸甘油脂為272 、 飯前血糖為104 」之逾越標準值情事,依醫學觀點此為高 危險群,隨時均可能引發心臟之猝死。而被保險人以往病 歷亦記載其罹患「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為惡性或良性」 ,確有左心室及左心房肥大之症狀,故其「猝死」與醫理 相符合。
(二)依臺大法醫研究所李俊德教授所譯之「辛普森法醫學」, 可知「快速的自然死亡,其死亡原因幾乎都是由心血管系
統所引起。實際上,在旁觀者伸出援手前,如果一個人的 身體突然倒下並且死亡,唯一的可能就是因為心臟方面的 問題導致心跳停止。事實上,幾乎沒有其他的死亡方式會 如此快速。高血壓性心臟病可能會因為左心室肥大而導致 心因性猝死,主動脈瓣狹窄好發於具有三尖瓣的主動脈瓣 且年齡超過60歲的男性身上,…在主動脈瓣狹窄中,最嚴 重的問題不是狹窄的瓣,而是灌流的問題,因其會導致冠 狀動脈口的壓力降低,而使冠狀動脈的壓力也跟著降低, 這些病人最常發生的狀況就是猝死」。另被保險人於中心 診所「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判讀欄中所記載:「Dilate d LA, LV」之中譯文即「左心房及左心室肥大」、「Thic kened & calcified AV with moderate AR 」,係表示主 動脈瓣因鈣化變薄,無法完全閉合,故在心臟輸血灌流時 有困難,其實被保險人之二尖瓣因鈣化造成二尖瓣閉鎖不 全及三尖瓣閉鎖不全,導致其左心室之功能在當時98年9 月10日檢查時,僅剩50% 之功能,其後於100 年5 月16日 終致猝死,並非外來因素所致。
(三)依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可知「被保險人劉欣正於民生聯合 診所及中心診所之就診紀錄類似,即劉某生前患有高血脂 、冠狀動脈硬化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包括心臟擴大、心肌肥 厚,另有心律不整其嚴重性之多重心臟病變,已達隨時可 因心臟病達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猝死之程度」。而原告 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頭部撞傷致死之說法,已經系爭鑑定書 說明:「因為顱內出血後血液必須累積達到100 毫升以上 ,方能神智漸次昏迷、休克狀況,故不易在常態性低位( 低高度落下如直立時跌倒或昏倒)跌倒即立即達猝死之程 度」,與李俊德譯「辛普森法醫學」之結論一致,故原告 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為不可採。(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保險人生前曾與富邦產險公司訂立系爭富邦保險契約, 與安達產險公司成立系爭安達保險契約,有保險契約3 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7 頁)。
(二)被保險人於100 年5 月16日,在大陸地區泉州浮橋區死亡 ,經成功醫院開具死亡證明書,有死亡公證書1 件、居民 死亡醫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4 頁)。(三)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14 頁)。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鞋濕地滑不慎向後跌倒, 造成頭部撞擊地面出血死亡,符合各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 意外,是否可採?
(二)爭點二: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係因心因性疾病猝死,是否可 採?
(三)爭點三: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不明者,應由何人負舉證責 任?
(四)爭點四:原告依各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約 定之保險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死亡證明書為證,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鞋濕 地滑不慎向後跌倒,造成頭部撞擊地面出血死亡,符合各 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惟被告均否認原告此一主張, 辯稱:被保險人係因心因性疾病猝死。
(二)經查,系爭各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富邦保險契約第39 條第1 款、系爭安達保險契約第1 條第7 款之約定可查( 本院卷一第81、34頁),故僅於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 故致生死亡結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始能請求支付系爭保 險金。次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記載:I (a )直接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猝死。(b )引起(a ) 的疾病或情況:擬顱內出血(頭部跌傷)。然其上已寫明 :「擬顱內出血」,且其上(c )引起(b )的疾病或情 況則為空白,故依系爭死亡證明書之文義,尚無法確定被 保險人是否即係因顱內出血或頭部外傷而死亡,且縱係因 顱內出血或頭部外傷而死亡,亦無法確知引起頭部跌傷之 原因,是原告所提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保 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又查,依富邦產險公司提 出之系爭公估報告,可知系爭死亡證明書之所以記載「擬 顱內出血,頭部跌傷」,是因家屬如此表示,並不能確定 是頭部跌傷引起顱內出血,也不能確定是否因顱內出血引 起的死亡,「擬顱內出血,頭部跌傷」的意思,就是有顱 內出血及頭部跌傷的可能性,但不能確定,具體死亡原因 需要經過法醫鑑定才能知道(本院卷一第88頁),益徵系 爭死亡證明書尚不能證明被保險人係因跌倒造成顱內出血 而死亡。
(三)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係在椅子上跌倒,造成頭部撞擊地面 ,始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惟頭部外傷如跌傷,一般會因 頭皮外商致顱骨骨折或無顱骨骨折而能併顱內出血,包括 常見之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為顱
內出血後血液必須累積達100 毫升以上,方能由神智漸次 昏迷、休克狀況,故不易於常態性低位跌倒極立即達猝死 之狀況等事實,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 ),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跌倒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 血而死亡,已難採信。再者,事發當日之出診醫師張陽明 所述:「醫生在現場沒有發現劉欣正有傷口,也沒有看到 有流血」(本院卷一第87-88 頁)、成功醫院黃煒森醫生 所述:「劉欣正被送到醫院時…沒有看到身上有傷口及流 血的情況…」(本院卷一第87-88頁)、在場之人江志陽 陳稱「當時沒有發現到劉欣正哪裡有傷口,沒有看到流血 ,也沒有發現有腫大」(本院卷一第94-96頁)、在場之 人楊家福陳稱:「劉欣正頭部沒有看到有傷口,也沒有流 血,不清楚有沒有腫包,嘴上沒有血」(本院卷一第 100-101頁),有系爭公估報告可查,足見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之在場人士及診療之醫師,均未見被保險人有頭部外 傷或腫大情形,益徵被保險人應非跌倒導致顱內出血。(四)綜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符合各系爭保險契 約所稱之「意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七、本院對於爭點三「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不明者,應由何人負 舉證責任?」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 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 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 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 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 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 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查系爭事故係於100 年5 月16日發生係在大陸地區,被保 險人係出差至大陸地區洽談生意,且原告劉冠麟有當場目 擊系爭事故,為原告所起訴主張,並有系爭公估報告第3- 4 頁可查(本院卷一第86-87 頁),堪認被保險人及原告 有一定之經濟、智識能力,且對於大陸地區之醫療水準及 司法制度能有相當認識,應能保留相關事證以捍衛自己之
權利;反之,被告固為保險公司,然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只能被動收受原告通知,且對被保險人之死因調查程序 並無至喙餘地,僅能事後洽詢相關人士(本件安達產物保 險公司係於100 年7 月13日始委託他人進行公估調查程序 ,公估調查程序係於同年7 月18日開始進行),尚難認被 告之舉證實力必然強於原告。再者,原告於事發後,明知 大陸地區之醫院尚未確定被保險人之死因(參前述系爭死 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卻未請求鑑定死因或會同 被告商談保險理賠,即將被保險人之遺體火化,導致本院 僅能依現有書面資料判斷被保險人之死因,故若將被保險 人死因之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無異強令不能掌控證據滅 失風險之人負擔證據滅失之不利益,實難認合乎事理之平 。至原告雖稱大陸地區死亡後應於3 日內火化,惟依海基 會網站頁面之「答客問」所示(本院卷二第73頁),臺灣 人民在大陸地區死亡者,除無於3 日內火化之必要外,尚 可將遺體運送入境,故原告主張因大陸地區之法令規定而 需立即火化被保險人之遺體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查,被保險人自95年12月16日起,即因有高血壓、頭暈 及偶爾胸悶等症狀前往民生診所就醫,其後於96年有3 次 ,98年有3 次,99年有8 次,100 年有2 次追蹤其高血脂 及高血壓併CAD (冠狀動脈疾病),有民安診所101 年8 月17日函暨內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139 頁);自98年間,在中心診所所做健康檢查時,被保險人 之尿酸、膽固醇、三酸甘油脂數值皆高於標準值,患有高 血壓性心臟病、心絞痛、心內膜疾病等情,有中心診所10 1年8月17日函暨內附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生化檢驗報告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0-155頁)。而就醫學經驗而言 ,猝死仍以心因性疾病猝死為主,其主要仍以心冠狀動脈 硬化、狹窄致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其他仍有心 冠狀動脈硬化導致營養節律點動脈之血管阻塞病發心律不 整之可能性高,此與高血脂致血脂停滯血管內上皮引起動 脈硬化息息相關。其他心臟病變包括高血壓引起擴大及肥 厚心肌病變相關,因心臟擴大亦併發主動脈瓣、房室閉鎖 不全,亦引起瓣膜垂脫之急性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猝死 之結果。被保險人於民生聯合診所及中心診所之就診紀錄 ,被保險人生前患有高血脂、冠狀動脈硬化及高血壓併同 高血壓心臟病包括心臟擴大、心肌肥厚,另有心律不整等 嚴重性之多重心臟病變,以達隨時可因心臟衰竭、心因性 猝死之程度,亦有系爭鑑定書第六點第一項可佐(本院卷 二第43頁),是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係有心因性疾病而高度
猝死之高度可能性,亦非無據。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在椅子上跌倒一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保險人長期罹患心因性疾病而有猝死之可 能,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外來、偶然 而屬不可預見之事實,尚難認已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被保險人係屬疾病而死亡一事負舉證 之責,即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且舉證能力非必然高於 原告,而原告亦未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外來、偶然之事 件,故本件仍應由原告負擔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 舉證責任,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以「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必要。八、本院對於爭點四:「原告依各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各被告分 別給付約定之保險金,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各系爭保險契約所 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得請求保險金,惟本件應由原告負擔 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舉證責任,而原告並不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均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就抗辯之事實能否舉證,均應將原 告之請求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各系爭保險契 約所稱之意外而得請求保險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4條第 2 項之規定、系爭富邦保險契約及系爭安達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400 萬元、請求安達產 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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