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6號
異 議 人 周陳美雲(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玲(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盟智(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敏(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薇(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周銘輝
周初子(即周吳靟之繼承人)
周賢欽(兼周吳靟之繼承人)
周榕浚
(原名周宥駿)
周巧培
周鈺頻
兼法定代理人 范珍惠
周一龍
視同異議人 周淑琪
侯姿岑
梁敏文
周莊惜(即周義雄之繼承人)
周進發(即周義雄之繼承人)
周瑪莉(即周義雄之繼承人)
周運良(即周義雄之繼承人)
周政勳(即周義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鄧莉莉
視同異議人 李世界
李立祥
李旭倡
李共修
李佳玲
周張素卿(即周登山之繼承人)
周裕淇(即周登山之繼承人)
周宜禮(兼周高心愛之繼承人)
周晏如
兼法定代理人 周盟凱
陳嘉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
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八日、二十五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一00年度司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及更正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視同異議人周初子、周賢欽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視同異議人周賢欽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周莊惜、周進發、周瑪莉、周運良、周政勳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周銘輝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李世界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周陳美雲、周秀玲、周盟智、周秀敏、周秀薇與視同異議人周張素卿、周裕淇、周宜禮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周陳美雲、周秀玲、周盟智、周秀敏、周秀薇與視同異議人周張素卿、周裕淇、周宜禮就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事件)經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准予訴訟救助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之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亦 有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二、本件異議人①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智、④周秀敏、 ⑤周秀薇(五人均為周宜隆之繼承人)、視為異議人⑥周銘 輝、⑦周初子(周吳靟之繼承人)、⑧周賢欽、⑨周榕浚( 原名周宥駿)、⑩周巧培、⑪周鈺頻、⑫范珍惠、⑬周一龍 、⑭周淑琪、⑮侯姿岑、⑯梁敏文、⑰周莊惜、⑱周進發、 ⑲周瑪莉、⑳周運良、㉑周政勳(以上五人均為周義雄之繼 承人)、㉒李世界、㉓李立祥、㉔李旭倡、㉕李共修、㉖李 佳玲、㉗周張素卿、㉘周裕淇(以上二人為周登山之繼承人 )、㉙周宜禮(兼周高心愛之繼承人,現已歿,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㉚周晏如、㉛周盟凱、㉜陳嘉玲與相對人臺北 市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一四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一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確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1由周吳靟(即⑦周初子、⑧周賢欽)與⑧周賢欽共同負擔 百分之十四,由周義雄(即⑰周莊惜、⑱周進發、⑲周瑪 莉、⑳周運良、㉑周政勳)負擔百分之十八(本院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未上訴而確定)。 2由⑥周銘輝負擔百分之十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 字第四八二號判決駁回其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 三六號判決之上訴,其未再上訴而確定)。
3由㉒李世界負擔百分之十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一一號駁回其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 八二號判決之上訴而確定)。
4餘由①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智、④周秀敏、⑤周 秀薇、㉗周張素卿、㉘周裕淇、㉙周宜禮共同負擔(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駁回渠等就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之上訴而確 定)。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1⑥周銘輝、㉓李立祥、㉔李旭倡、㉕李共修、㉖李佳玲之 上訴費用各自負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 二號判決,未再上訴而確定)。
2㉒李世界之上訴費用自行負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一一號駁回其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 四八二號判決之上訴而確定)。
3臺北市政府之上訴費用由①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 智、④周秀敏、⑤周秀薇、㉗周張素卿、㉘周裕淇、㉙周 宜禮共同負擔(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判決駁回渠等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 二號判決之上訴而確定)。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
1㉒李世界之上訴費用自行負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
2①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智、④周秀敏、⑤周秀薇 、㉗周張素卿、㉘周裕淇、㉙周宜禮之上訴費用各自負擔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 3臺北市政府之上訴費用由①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 智、④周秀敏、⑤周秀薇、㉗周張素卿、㉘周裕淇、㉙周 宜禮共同負擔(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判決駁回渠等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 二號判決之上訴而確定)。
(四)綜上,本件僅臺北市政府支出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發 生應由他造負擔、賠償之情形,⑥周銘輝、㉓李立祥、㉔ 李旭倡、㉕李共修、㉖李佳玲、㉒李世界支出之第二審訴 訟費用,及㉒李世界、①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智 、④周秀敏、⑤周秀薇、㉗周張素卿、㉘周裕淇、㉙周宜 禮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本件爰僅就臺北市 政府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計算。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則原裁定未表明異議 人經交互計算後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亦未依法就當 事人經准予訴訟救助部分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 八項所示。
四、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 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本件異議人①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 智、④周秀敏、⑤周秀薇固主張渠等僅應於繼承周宜隆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云云,惟關於異議人①周陳 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智、④周秀敏、⑤周秀薇所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 二號判決主文諭知,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 七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審認明確,前已述及,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 用程序中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酌定。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支付人 │應負擔之人│
├──┬─────────┼────────────┼─────┼─────┤
│ │裁判費 │壹佰零捌萬肆仟叁佰捌拾元│ │ │
│ ├─────────┼────────────┤ │ │
│ │送達郵費 │伍仟零肆拾元 │ │ │
│ ├─────────┼────────────┤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陸佰捌拾伍元 │ │ │
│ ├─────────┼────────────┤ │ │
│ │法院人員旅費 │捌佰元 │臺北市政府│計算如下 │
│ ├─────────┼────────────┤ │ │
│ 第 │測量費用 │壹萬陸仟元 │ │ │
│ ├─────────┼────────────┤ │ │
│ │實測位置圖費用 │壹仟元 │ │ │
│ ├─────────┼────────────┤ │ │
│ │ 小 計 │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 │ │
│ ├─────────┼────────────┼─────┼─────┤
│ │ │ │ │周吳靟(即│
│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四│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陸元 │臺北市政府│⑦周初子、│
│ │ │ │ │⑧周賢欽)│
│ │ │ │ │與⑧周賢欽│
│ ├─────────┼────────────┼─────┼─────┤
│ 一 │ │ │ │周義雄(即│
│ │ │ │ │⑰周莊惜、│
│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八│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臺北市政府│⑱周進發、│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⑲周瑪莉、│
│ │ │ │ │⑳周運良、│
│ │ │ │ │㉑周政勳)│
│ ├─────────┼────────────┼─────┼─────┤
│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二│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臺北市政府│⑥周銘輝 │
│ ├─────────┼────────────┼─────┼─────┤
│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臺北市政府│㉒李世界 │
│ ├─────────┼────────────┼─────┼─────┤
│ │ │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 │ │
│ 審 │ │ 減 │ │①周陳美雲│
│ │ │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陸元 │ │、②周秀玲│
│ │ │ 減 │ │、③周盟智│
│ │其餘訴訟費用(百分│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 │、④周秀敏│
│ │之四十) │ 減 │臺北市政府│、⑤周秀薇│
│ │ │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 │、㉗周張素│
│ │ │ 減 │ │卿、㉘周裕│
│ │ │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 │淇、㉙周宜│
│ │ │----------------------- │ │禮(已歿)│
│ │ │肆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 │ │
├──┼─────────┼────────────┼─────┼─────┤
│ │⑥周銘輝上訴費用 │壹拾玖萬叁仟叁佰零陸元 │⑥周銘輝 │⑥周銘輝 │
│ ├─────────┼────────────┼─────┼─────┤
│ │㉓李立祥、㉔李旭倡│ │㉓李立祥、│㉓李立祥、│
│ │、㉕李共修、㉖李佳│ │㉔李旭倡、│㉔李旭倡、│
│ │玲之上訴費用 │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㉕李共修、│㉕李共修、│
│ │ │ │㉖李佳玲 │㉖李佳玲 │
│ 第 │㉒李世界之上訴費用│ │㉒李世界 │㉒李世界 │
│ ├─────────┼────────────┼─────┼─────┤
│ │ │ │ │①周陳美雲│
│ │臺北市政府上訴費用│柒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 │、②周秀玲│
│ │ │ │ │、③周盟智│
│ │ │ │ │、④周秀敏│
│ ├─────────┼────────────┤臺北市政府│、⑤周秀薇│
│ 二 │ │ │ │、㉗周張素│
│ │送達郵費 │伍仟壹佰元 │ │卿、㉘周裕│
│ │ │ │ │淇、㉙周宜│
│ │ │ │ │禮(已歿)│
│ ├─────────┼────────────┼─────┼─────┤
│ │ │ │ │①周陳美雲│
│ │ │ │ │、②周秀玲│
│ 審 │ │ │ │、③周盟智│
│ │ 小 計 │ │ │、④周秀敏│
│ │(臺北市政府支出之│柒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臺北市政府│、⑤周秀薇│
│ │訴訟費用) │ │ │、㉗周張素│
│ │ │ │ │卿、㉘周裕│
│ │ │ │ │淇、㉙周宜│
│ │ │ │ │禮(已歿)│
├──┼─────────┼────────────┼─────┼─────┤
│ │㉒李世界上訴費用 │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㉒李世界 │㉒李世界 │
│ ├─────────┼────────────┼─────┼─────┤
│ │ │ │ │①周陳美雲│
│ │①周陳美雲、②周秀│ │國庫墊支 │、②周秀玲│
│ │玲、③周盟智、④周│ │ │、③周盟智│
│ │秀敏、⑤周秀薇、㉗│ │(最高法院│、④周秀敏│
│ │周張素卿、㉘周裕淇│柒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九十二年度│、⑤周秀薇│
│ 第 │、㉙周宜禮之上訴費│ │台聲字第七│、㉗周張素│
│ │用 │ │八號准予訴│卿、㉘周裕│
│ │ │ │訟救助) │淇、㉙周宜│
│ │ │ │ │禮(已歿)│
│ ├─────────┼────────────┼─────┼─────┤
│ │ │伍佰肆拾肆元 │㉒李世界 │㉒李世界 │
│ │ ├────────────┼─────┼─────┤
│ │ │ │①周陳美雲│①周陳美雲│
│ 三 │ │ │、②周秀玲│、②周秀玲│
│ │ │ │、③周盟智│、③周盟智│
│ │第三審郵費 │ │、④周秀敏│、④周秀敏│
│ │ │陸佰捌拾元 │、⑤周秀薇│、⑤周秀薇│
│ │ │ │、㉗周張素│、㉗周張素│
│ │ │ │卿、㉘周裕│卿、㉘周裕│
│ │ │ │淇、㉙周宜│淇、㉙周宜│
│ │ │ │禮 │禮(已歿)│
│ 審 ├─────────┼────────────┼─────┼─────┤
│ │ │ │ │①周陳美雲│
│ │ │ │ │、②周秀玲│
│ │ │ │ │、③周盟智│
│ │ │無 │ │、④周秀敏│
│ │臺北市政府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臺北市政府│、⑤周秀薇│
│ │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徵) │ │、㉗周張素│
│ │ │ │ │卿、㉘周裕│
│ │ │ │ │淇、㉙周宜│
│ │ │ │ │禮(已歿)│
├──┴─────────┴────────────┴─────┴─────┤
│★繼承開始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後者(即周吳靟、周義雄部分),依民國九十七年│
│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繼承人連帶負責。│
│★臺北市政府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 │
│1百分之十四即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由周吳靟(即⑦周初子、⑧周賢欽)與⑧周│
│ 賢欽共同負擔,故由周吳靟之繼承人⑦周初子、⑧周賢欽連帶賠償臺北市政府柒萬│
│ 柒仟伍佰伍拾叁元,由⑧周賢欽賠償臺北市政府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 │
│2百分之十八即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由周義雄(即⑰周莊惜、⑱周進發、⑲周│
│ 瑪莉、⑳周運良、㉑周政勳)負擔,故由周義雄之繼承人⑰周莊惜、⑱周進發、⑲│
│ 周瑪莉、⑳周運良、㉑周政勳連帶賠償臺北市政府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 │
│3百分之十二即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由⑥周銘輝負擔,故由⑥周銘輝賠償臺北│
│ 市政府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 │
│4百分之十六即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由㉒李世界負擔,故由㉒李世界賠償臺北│
│ 市政府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 │
│5百分之四十即肆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由①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智、④│
│ 周秀敏、⑤周秀薇、㉗周張素卿、㉘周裕淇、㉙周宜禮(已歿)共同負擔,故由①│
│ 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智、④周秀敏、⑤周秀薇、㉗周張素卿、㉘周裕淇、│
│ ㉙周宜禮共同賠償臺北市政府肆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 │
│★臺北市政府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柒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
│6臺北市政府支出部分柒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由①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智│
│ 、④周秀敏、⑤周秀薇、㉗周張素卿、㉘周裕淇、㉙周宜禮(已歿)共同負擔,故│
│ 由①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智、④周秀敏、⑤周秀薇、㉗周張素卿、㉘周裕│
│ 淇、㉙周宜禮共同賠償臺北市政府柒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
│★5+6 │
│ 由①周陳美雲、②周秀玲、③周盟智、④周秀敏、⑤周秀薇、㉗周張素卿、㉘周裕│
│ 淇、㉙周宜禮共同賠償臺北市政府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