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56號
TPDV,101,事聲,556,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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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56號
異 議 人 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送苗栗縣○○○○區○○路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
            號
           居設苗栗縣○○○○區○○路0號
相 對 人 褔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古坑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淑緞  同上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劉中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秀蓮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23987第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1年11月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7號之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經鈞院通知於101年10月5日上午



10時到院接受訊問,有關執行事項不得使用「九華山」為債 務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債務人並無表示拒絕履行,且債 務人為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必須先就變更後之公司名稱申請 預查公司名稱變更為「金有效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於10 1年10月15日以電子公文將核定書送達債務人,嗣後債務人 準備變更登記相關事宜完成後,另於101年11月9日正式申請 變更公司名稱為「金有效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期限101年11月21日,是債務人自鈞院 101年10月5日訊問後,已依法辦理變更公司有關事項,俾履 行鈞院執行命令,故本件裁定對債務人處以怠金9萬元,實 屬誤會,且無必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 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執行名義 ,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 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 執行法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權人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債務人(即異議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九華山 」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九華山」相同或 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命債務人 (即異議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上開執行 名義內容,異議人於10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命令,然未履 行,業經本院裁處三萬元怠金後,仍未履行,故本院於 101年7月4日再命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 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然異議人於101年8月17日收受後 迄司法事務官11月2日為裁定前,仍未履行,異議人所言 101年11月9日已遵期履行云云非屬正當。 ㈡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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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褔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有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