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34號
TPDV,101,事聲,234,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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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3號
                  101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異 議 人 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岳
代 理 人 陳信助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相 對 人 楊義林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
國101年5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助
字第42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年月日所為年度司執字第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國寶人壽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僅以一紙聲明異議狀, 主張強制執行之標的出售予他人,未檢附任何證物以資證明 ,顯見債務人並未將其所持有塔位使用權移轉他人;強制執 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 指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若查報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者,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 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之解決;系爭塔位使用權之權利性質為債權,而 非動產,縱債務人不交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亦得執行塔位 使用權之拍賣,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㈡港府實業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 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楊義林就福座公司之2658個骨灰 位確有永久使用權,且目前無人使用之事實,有福座公司10 0年9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竟逾越執行 機關應有之權限,自行認定上揭塔位使用權並非債務人所有 ,而駁回國寶公司及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 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 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 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7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 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 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 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關於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執行法院為形式



外觀認定,並無實質審定權限。故除非查報財產一望即知非 債務人所有者,而可逕予撤銷執行處分外,主張有排除強制 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四、經查:
㈠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使用權」(下簡稱塔牌位使用權) 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 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 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 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且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 債權性質,債權人為該使用權人,債務人則為納骨塔所有 人。又塔牌位使用權性質上屬債權之一種,通常在權利人 擇定特定塔牌位並加以使用前均得自由讓與,至於納骨塔 所有人發行之「使用權狀」,則係塔牌位使用權之證明文 件,塔牌位使用權之讓與並不以交付使用權狀為生效要件 ;若納骨塔所有人已發行「使用權狀」時,當塔牌位使用 權人將該使用權讓與他人,讓與人依法應將證明該使用權 之文件(即相對應之使用權狀)一併交付受讓人(民法第 296 條參照),並應將權利讓與之事通知納骨塔所有人, 始對納骨塔所有人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向福座公司買受骨灰位使用權者,如於使 用骨灰位前將該使用權讓與他人,雖僅須就使用權之讓與 達成合意,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然須會同至福座公司 辦理權利轉讓登記,方對福座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系爭塔位使用權為債務人楊義林,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1月3日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塔位使用權為債務 人楊義林所有,縱債務人楊義林已出售系爭塔位,然未至 福座公司辦理權利轉讓登記,其債權讓與對福座公司不生 效力。
㈡至於債務人楊義林陳稱:異議人國寶人壽與第三人福座公 司同屬國寶集團旗下之公司,因原國寶集團經營團隊出售 集團轄下眾公司股份移轉經營權,新經營團隊未查明登記 楊義林名下眾多塔位之來龍去脈,率爾誣指楊義林名下之 塔位應均屬福座公司百分百投資持股之港府公司所有,所 以本件執行案之第三人福座公司拒絕債務人楊義林名下塔 位之買受人向該公司辦理塔位權利人更名之登記手續,造 成上開塔位權利人早已買受取得北海福座塔位使用權,卻 無法辦理轉讓登記,究其原因,實因第三人福座公司百分 百持股之子公司港府公司提不出任何帳冊資金流程證明系 爭塔位是該公司出資向銀行贖回之擔保品,亦舉不出與債



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或約定,一再誣指債務人名下之 系爭塔位是侵吞自該公司,所以港府公司之母公司亦是塔 位永久使用權義務人福座公司就採取堅拒權利人申辦過戶 手續,自行凍結系爭塔位之轉讓登記,逼迫買受塔位使用 權人之承買人對其興訟,其再被動應訴,而因為拒辦過戶 沒有法律依據,權利人申辦過戶被拒時,常常與福座公司 之承辦人員發生爭執,因此該集團就故技重施,僅花1000 元程序費用向鈞院騙得一紙扣押命令充當擋箭牌云云。然 查,本件塔位之所有權人形式登記為楊義林所有,雖楊義 林辯稱均已轉讓、交付予第三人,然執行法院對於私權之 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 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件債務人雖爭執 其非執行標的之所有人,然系爭標的既形式上仍歸其所有 ,並非一望即知非屬債務人所有,不得逕予撤銷執行處分 。
㈢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 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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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