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66號
TPDV,100,重訴,666,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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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
被   告 許鴻瑞
      阮寶蓮
      許群偉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哲銘
      許琬寂
      許瓊文
      許鵬程
      許綿純
      紀月蟾
      陳國勝
      陳麗貞
      吳遙予
      楊張鳳
      楊秋香
      張恩豪
      張恩典
      孫宗雄
      孫豐澤
      許恒瑞
      許瑋舫
      許閔涵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恒瑞
      胡蔚
被   告 陳維東
      黃賴阿珠
      莊賴寶桂
      賴美秀
      王慧琪
      高慶雲
      鄭國兆
      鄭楷耀
      鄭雯親
      鄭羽真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施莉玲
被   告 楊義舜
上三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鐘結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順輝
被   告 楊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秋香戶籍雖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但於本院 勘驗時被告孫宗雄表示87之2號房屋出租他人,臨87之4房屋 為被告楊秋香使用(見卷㈡第64、65頁),被告楊秋香亦表 示臨87之4號房屋是被告楊張鳳給伊用的(見卷㈡第173頁) ,原告就此聲明是否調整?
三、請被告陳報被告許瑋舫許閔涵之法定代理人胡蔚之地址。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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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