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被 告 許鴻瑞 阮寶蓮 許群偉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哲銘 許琬寂 許瓊文 許鵬程 許綿純 紀月蟾 陳國勝 陳麗貞 吳遙予 楊張鳳 楊秋香 張恩豪 張恩典 孫宗雄 孫豐澤 許恒瑞 許瑋舫 許閔涵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許恒瑞 胡蔚被 告 陳維東 黃賴阿珠 莊賴寶桂 賴美秀 王慧琪 高慶雲 鄭國兆 鄭楷耀 鄭雯親 鄭羽真兼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施莉玲被 告 楊義舜上三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被 告 鐘結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鐘順輝被 告 楊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被告楊秋香戶籍雖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但於本院 勘驗時被告孫宗雄表示87之2號房屋出租他人,臨87之4房屋 為被告楊秋香使用(見卷㈡第64、65頁),被告楊秋香亦表 示臨87之4號房屋是被告楊張鳳給伊用的(見卷㈡第173頁) ,原告就此聲明是否調整?三、請被告陳報被告許瑋舫、許閔涵之法定代理人胡蔚之地址。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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