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66號
TPDV,100,重訴,266,2013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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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參加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陳琬渝律師
      蕭文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 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 ,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 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受告知人科風股份有限 公司,曾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若於本件訴訟敗訴確 定,被告可執該工程合約書轉向受告知人據以主張,故受告 知人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 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亦聲明參加訴訟並為輔助被告,自應認其為被告之從參加人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簽訂「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第二電 腦機房設計建置與供應安裝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作中央研究院物理所C區地下室電腦機房工程 ,履約項目包括(系爭契約第2條參照):⒈設計與施工部 分:含機電設備(包括不斷電系統UPS);⒉供應與安裝部 分:包含400KVAUPS兩部(含電池至少15分鐘)等電器設備 。全部電腦機房工程及設備安裝於94年10月28日通過驗收,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5年,至99年10月28日止。 ㈡98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因上開由被告安裝之電氣設備品質 不良及安裝不當,引起中央研究院物理所C區地下1樓電腦機 房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原告所受損害達新臺幣 (下同)9,409,516元。
㈢被告所裝置之不斷電系統係「C1UPS」,嗣原告又另裝設第 2組不斷電系統「C2UPS」,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確認 起火點位於「C1UPS」之電池櫃第二櫃第三層,並取走一段 電池纜線。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起 火原因為「電氣設備」。
㈣依系爭火災起火當天之監控系統資料(採英國「格林威治時 間),98年2月25日16時50分發生機房跳電,在跳電後之1分 鐘內,「C2UPS」4座200KVA不斷電機組均已正常供電。但「 C1UPS」系統供電異常,且起火點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 之「C1UP S」第1機組,起火時間在跳電後5至10分鐘間,惟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該「C1UPS」滿載放電每台應達15分 鐘,被告亦出具「系統規格確認說明書」,保證其品質,且 電池規格為12年免保養電池,電池組平時使用率極低,若妥 適安裝則不應異常起火,可知被告安裝之「C1UPS」設備品 質不良或安裝不當,為系爭火災之原因。
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確認起火原因在於被告施 作確有瑕疵。
㈥依原告建置之財產目錄,「C1UPS」(主機、電池組)價值 為3,179,516元,「C2UPS」(主機、電池組)價值為6,230, 000元,則原告因系爭火災上開設備全毀,受有損害9,409, 516元(3,179,516元+6,230,000元=9,409,516元)。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 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於93年間承作原告計算中心第二電腦機房中之C1機房, 並將不斷電系統工程交由參加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承作。 C1機房於94年10月28日由原告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被告負5年之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至99年10月27日屆 滿。詎99年3月5日,原告突然函知被告第二電腦機房於98年 2月25日發生火災,並表示「C1UPS」及「C2UPS」因火災毀 損,請被告協助釐清火災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因原告遲遲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火災發生原因及系爭設備受損情形,嗣保 固期間屆滿,原告要求被告給付40,785元後,即同意被告無 需為系爭火災負保固責任。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爭議解決方 案,繳交40,785元予原告,並取回144萬元保固保證金,雙 方就此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詎因審計部質疑原告報廢系爭 「C1UPS」及「C2UPS」設備之過程有瑕疵,原告遂違反和解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僅能推測起火點,無法 確定真正之起火原因及引發電池組配線起火燃燒之原因為何 。參加人對「C1UPS」出具之檢測報告發現「UPS嚴重因不慎 搬運及任意放置受雨水灌入,導致多處腐蝕並無法檢修及讀 取資料」,故無法判斷起火原因為何。原告提出之不斷電系 統供電記錄,係原告自行列印,非原始電腦檔案,無證據力 。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因指派鑑定之2位技師 ,無鑑定UPS之經驗,非適格之鑑定單位。又「C1UPS」及「 C2UPS」已因火災滅失,自不得僅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加人對「C1UPS」主機出具之檢測報 告、原告提出之不斷電系統供電記錄、原告提出之「C1UPS 」及「C2UPS」設備毀損照片等二手資料,得出第四櫃Bat-3 電池劣化及配線連接及固定方式有瑕疵之結論。 ㈢縱第二排第四櫃Bat-3電池有劣化情形,且系爭火災係電池 劣化引起,亦係原告未依規定進行保養所致,不可歸責於被 告。
㈣「C1UPS」及「C2UPS」設備是否全部毀損,容有疑義。 ㈤原告就系爭「C1UPS」及「C2UPS」設備所受損害,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原告人員發現系爭火災時,應採取之標準程序為 「滅火」、「通報119」、「警示並疏散人員」,原告竟將 氮氣自動滅火設備關閉,顯違反原告之警急應變指南。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作中央研究院



物理所C區地下室電腦機房工程,履約項目包括(系爭契約 第2條參照):⒈設計與施工部分:含機電設備(包括不斷 電系統UPS);⒉供應與安裝部分:包含400KVAUPS兩部(含 電池至少15分鐘)等電器設備。全部電腦機房工程及設備安 裝於94年10月28日通過驗收,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5年 ,至99年10月27日止,有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 第17頁、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8頁)、「系統規格確認說 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頁)、電池規格表(見本院卷㈠第 19頁)、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24頁)、中央研究院99 年3月25日計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 頁)。
㈡被告與參加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4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由參加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承做「中央研究院計算中 心第二電腦機房設計建置與供應安裝」之「不斷電系統提供 安裝」,有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55頁)。 ㈢中央研究院物理所C區地下1樓機房於98年2月25日17時6分發 生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因「電力室第二排 第4櫃UPS電池組配線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㈠ 第71頁),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3日 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101頁)。 ㈣原告以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99年12月20日資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旨揭採購案移由本中 心辦理保固保證金扣減及退還事宜,請貴司先至本中心繳還 未履行保固期間價金新臺幣40,785元整(計算方式:保固保 證金/保固天數×扣減設備金額/所有設備金額×未履行保固 天數,即NT$1,500,000/1826天×NT$3,179,516/NT$39,000, 000×609)後,本中心依規定退還貴司保固保證金新臺幣 1,440,000元整。」,有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 99年12月20日資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據、原告公文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㈡第129頁、第6頁至第7頁 )。
㈤審計部101年9月11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㈠有關民國98年2月5日中央研究院物理所發生火災,有無申 報財產減損及公文往來資料1項,查該院曾經總統府第三局 函轉本部辦理財產減損,惟本部尚未同意備查;相關往來函 文影本請詳附件1至8。㈡有關中央研究院有無向本部申報保 固保證金扣減及退還事宜並據以結案1項,查該院並未向本 部申報有關事宜。」,有審計部101年9月11日台審部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8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C1UPS」設備品質不良、安裝不當 ,為系爭火災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9,409,516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 有無以:「被告繳還未履行保固期間價金40,785元,原告退 還保固保證金1,440,000元」之方式,對系爭火災損害賠償 事宜,成立和解?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 償金額若干?㈢被告抗辯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是否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有無以:「被告繳還未履行保固期間價金40,785元,原 告退還保固保證金1,440,000元」之方式,對系爭火災損害 賠償事宜,成立和解?
⒈查原告以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99年12月20日資 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旨揭採購案移由本 中心辦理保固保證金扣減及退還事宜,請貴司先至本中心繳 還未履行保固期間價金新臺幣40,785元整(計算方式:保固 保證金/保固天數×扣減設備金額/所有設備金額×未履行保 固天數,即NT$1,500,000/1826天×NT$3,179,516/NT$39, 000,000×609)後,本中心依規定退還貴司保固保證金新臺 幣1,440,000元整。」,有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 心99年12月20日資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據、原告公文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㈡第129頁、第6頁至第7 頁)。細繹上揭原告之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99 年12月20日資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詳述退回保固保 證金之緣由,及因「未履行保固期間」應繳40,785元及其計 算方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火災損害賠償等情,尚難遽 認有被告抗辯:兩造以「被告繳還未履行保固期間價金40, 785元,原告退還保固保證金1,440,000元」之方式,對系爭 火災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云云情事。
⒉又參以審計部101年9月11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㈠有關民國98年2月5日中央研究院物理所發生火災, 有無申報財產減損及公文往來資料1項,查該院曾經總統府 第三局函轉本部辦理財產減損,惟本部尚未同意備查;相關 往來函文影本請詳附件1至8。㈡有關中央研究院有無向本部 申報保固保證金扣減及退還事宜並據以結案1項,查該院並 未向本部申報有關事宜。」,有審計部101年9月11日台審部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 第183頁)。是故被告抗辯:原告以「被告繳還未履行保固



期間價金40,785元,原告退還保固保證金1,440,000元」之 方式,對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事宜向審計部申報財產減損云云 ,亦難憑採。
⒊復稽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劉靜文於101年7月27日於本院具 結證稱:「原告在99年3月25日發函給被告公司要求99年4月 15日到中研院開會,我們以被證3(應係被證5)回函給他, 我就出面去聯絡陳文水經理,看以何方式將火災處理掉。陳 文水經理建議,有一套作法,可以對審計部交代,他沒有確 認這套作法是否可行,我有打電話和發電子郵件給他,問他 這套作法怎麼做,但他一直沒有回應。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 聯繫上,最後陳經理就發函給我做退款。」等語,證人劉靜 文雖提及兩造曾提出和解方案以對審計部交代,惟自99年4 月15日開會後,原告迄未回覆,直至「8個月」後始收受中 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99年12月20日資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又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99年12月 20日資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詳述退回保固保證金之 緣由,及因「未履行保固期間」應繳40,785元及其計算方式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火災損害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則 尚難遽認有被告抗辯:兩造以「被告繳還未履行保固期間價 金40,785元,原告退還保固保證金1,440,000元」之方式, 對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云云情事。 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償金額若干? ⒈依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101年3月5日北市電技耀字第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外放):「鑑定結論:⑴起火原因為何?鑑定結論:疑 因C1 UPS-1之電池組第四櫃(C1 Bat-3)內之電池劣化造成 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致使第二層至第三層 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與相鄰接點短路而走火 ,電池表面也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體及 電解液外洩而助長火勢,造成火災。⑵是否『力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承作C1機房之不斷電系統工程有瑕疵?鑑定結論 :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見外放 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
⒉又證人即製作上揭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101年3月5日北市電 技耀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檢送之鑑定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外放)之游鐵男技師、吳常熙技師於本 院101年5月11日具結證稱:「(問:(提示鑑定報告、101 年5月4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回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㈠ 第216頁至第226頁】)被告公司承攬原告不斷電系統,設計 、施工是否有瑕疵?詳細情形為何?)游鐵男技師稱:根據



起火原因所做出的結論為,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 方式有瑕疵。提供的相關規範,其中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 章第12節第65條,蓄電池的箱子,僅為引用配電箱的狀況, 依第65條規定,必須符合『匯流排及導線在配(分)電箱內 安放,應達成不受機械損傷並應保持於一定之固定狀態。匯 流排及導線之安排應避免由於感應效果而造成過熱』之規定 。經過火災肇因分析,配線的導線從上一層連接到下一層, 正負極非常接近。電池層間引線部分正、負極應該要隔開, 不要太接近。因為火災肇因分析,發現會短路,電池劣化是 其中一個原因,又造成短路,研判一個是正、負極太接近, 另一為沒有作適當的固定,因為工程的作業,有時候像藝術 一樣,施工的規範,沒辦法非常明確,只有說程度上好、壞 由個人判斷。因為火災所以才會有本件系爭的鑑定、分析。 在鑑定人的認知中,比較好的方式應該是導線要有走線槽, 結構上必須要有支撐,而且支撐在櫃子上。而導線進出的地 方,鄰近電池組正、負極應該佈設在不同的方向,如鑑定報 告第222頁97號和100號電池就是正、負極在同一個方向。紅 色的是正極,藍色的是負極,紫色是串接的導電板,在同樣 的一層是用紫色的導電板連接。」、「(問:吳技師是否有 補充說明?)吳常熙技師稱:在施工層面上,是依據法規的 基本原則規定,制定出施工規範。如游技師提到的電工法規 其中的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相關原則性的規範。依據該規 範,依照環境的狀況、安全要求上的程度,會制定出不同的 施工規範,是為了防止公共安全的意外和危險。故在此討論 的議題是屬於施工規範的層次。依據相關照片,可以看出層 間的連接導線,是直接懸空下垂,這樣的連接方式如果沒有 其他的因素,如電池劣化或導線過熱,就不會發生火災。也 就是說施工規範,是為了防範某些因素而衍生出來的意外。 如游技師說稱,如果層間的導線,不是直接懸空下垂,而是 走櫃子上所固定的線槽,就算有過熱的情形也不會發生火災 。線槽如果是在層間的話,例如鑑定報告第222頁平面圖, 圖形上有八個電池串接,構成第221頁總共有五層,每一層 如第222頁的電池。第221頁可看其示意圖,上層和下層的電 池要串接起來,有層間的連接導線(即示意圖內的黑色粗線 ),如果要比較好的方式,線槽會在將導線固定、包裹起來 ,一般線槽的材質是金屬(與箱子相同的金屬)內有絕緣層 ,是否有絕緣層不一定。層間的導線如果直接懸空下垂,而 且過長的情形,會如第223頁的照片,有紅色圓圈內的情形 ,層間接線直接垂下連接,易與相鄰接點造成短路。『相鄰 接點』就是相鄰的電池組,如第222頁的左下方,有一個雙



箭頭,兩個極點有不等電壓,跨壓為48伏特直流壓降。導線 如果碰到這兩點沒有問題,因為導線外面有絕緣層。但如果 導線溫度過高,可能會把絕緣層熔解,裡面的導體就會接觸 到這兩個不同電位的極點,就造成短路。短路的導體電阻極 小,就算是48伏特的跨壓,也可能造成極大的電流。」、「 (問:101年5月4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檢附的規範, 於本件如何適用?)吳常熙技師稱:另外兩個規範對於本案 來講,並無很直接的規定,這些規範很細,但在工程界來說 ,並不用做的很細,例如公共工程有『資料送審』的問題, 但對於工程金額不是這麼高的案件,不用做到這麼細,如第 16241- 2頁的第1.5.4點蓄電池組及其附屬電器設備組成之 組件之裝配方式、安裝圖、接線圖及相關手冊,如果在送審 時這些都要附上,但本件當時被告送審資料中,並沒有看到 這些資料。但是我要強調,不是每個工程都要做到這麼細。 上開公會函檢附的附件三,第70-331頁第480.3點,是關於 接線及蓄電池設備之間連接線的規定。應該適用不同電壓的 接線規定。」、「(問:本件是否係因為層間接線直接垂下 ,沒有走線槽,沒有很好的固定,又剛好導線過熱,導線絕 緣層熔化,附近又剛好有電池劣化,產生短路,造成本件火 災?)吳常熙技師:詳如鑑定報告第7頁鑑定結論所載。因 為在電池劣化時候,會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會 造成導線過熱,熔解層間導線的絕緣層,將跨壓48伏特的相 鄰接點短路,起火燃燒。這裡面還包含,在過熱的過程中, 很可能造成電池外殼的變形,裡面的氫氣就會洩漏。因為電 池內部是硫酸的成份,它的電極有兩種,一種是過氧化鉛, 一種是鉛,當硫酸和一些金屬作用時,就會釋放出氫氣。當 電池外殼受熱而變形時,內部的氫氣可能會洩漏出來,電解 液硫酸也會流出來,這些都會變成助燃物,而引起大火。」 、「游鐵男技師稱:方才法官的問題,關於『附近又剛好有 電池劣化』應該放在『導線過熱』前面,因為電池劣化造成 了導線過熱。」、「(問:本件電池劣化的原因為何?)吳 常熙技師:很多因素,可能是電池的品管,或使用上有問題 。電池劣化和電池本身的品質有關。在使用者而言,可能要 注意保養的部分。如果有保養,問題會及早發現,保養的項 目也是對於是否能發現這些隱憂是有影響的。一般保養的項 目是看電池的容量是否足夠,是用放電測試。如鑑定報告第 220頁,除了放電試驗,也可以用阻抗量測來確定容量是否 足夠。第二種檢查接點是否鬆脫的情形,先用目視,再看接 點是否栓的緊實,也可以在放電的過程中,利用紅外線檢測 ,看接點的地方是否有過熱的情形。因為通常如果接觸不夠



緊實,阻抗會比較大,那個接點容易過熱。」、「(問:證 人提到,大電流放電時等語,在本件是如何發生的?)吳常 熙技師稱:本件的電力系統,電力系統在斷電瞬間的負載需 求正在運作,就會從電池引入大電流進入它的電力系統來提 供負載使用。」、「(問:在本件鑑定之前,證人有無鑑定 過UPS的經驗?)游鐵男技師稱:我們公會有答覆。我們兩 個人都沒有鑑定UPS的經驗,但是UPS廣泛應用於緊急備用電 源或重要設備電源,為電力系統設備之一,為電機技師業務 之一部分,我們兩位技師都有這方面的工作和設計經驗。」 、「吳常熙技師稱:我曾經監造過內湖捷運線的電力系統, 其中也包含UPS電力系統。電力系統包含很多的設備、系統 連結及保護,UPS系統只是其中一個電力設備。」、「游鐵 男技師稱:我是台電退休的員工。我在核一廠和核二廠有作 UPS的安裝和運轉維護的經驗。」、「吳常熙技師稱:只要 電力達到一定的程度,一定會有UPS系統。而且本件UPS系統 本身沒有故障。根據被告把UPS做檢測,無熔絲的開關都沒 有斷開或熔化,表示當時並沒有『過電流』經過UPS,『過 電流』是指超過額定電流值。」、「(問:鑑定報告裡面有 檢附很多相關設備的照片,如C1 UPS及其電池組及其配線, 有無親自檢視該照片中的實物?如有,情形為何?如無,為 何沒有檢視?)游鐵男技師稱:火災發生在98年,我們接鑑 定案件是在民國100年間,所以我們接這個案子的時候,火 災現場已經不存在。」、「吳常熙技師稱:UPS是由UPS主機 、透過導線連接電池組和電池設備,因為電池是會造成環境 污染,照環保局規定要做適當的處理,必須銷燬。鑑定的時 候有看到UPS的主機,但是裡面的一些元件因為被告在檢測 時已經拆過一部分,所以並不是完整的主機。例如導線一定 要剪斷。」、「游鐵男技師稱:主機的部分,中研院決定不 用了,我們只看到主機,和火災相關的蓄電池組已經沒有看 到了。導線已經因為火災燒燬了,也沒有看到。消防局有留 存證物,但是和消防局聯繫時,也找不到證物了。」、「( 問:請看鑑定報告第7頁第7大點其他的第2小點部分,兩位 的鑑定結論是電池劣化,導線連結有瑕疵,據兩位所述電池 現在已經不存在,而證人所述的『以實物證據和現況情形為 主要鑑定依據』(鑑定報告第7頁第7項其他欄所載)?吳常 熙技師稱:方才已經解釋因為火災已經發生兩年以後,法院 才囑託鑑定,火災現場已經不存在,向消防局聯繫也找不到 當初留存的證物,只有消防局提供的現場照片,UPS有看到 ,根據被告在檢測的報告內容有提及無熔絲沒有斷裂,就排 除UPS主機本身有故障的原因。所以範圍就縮小了,在導線



或電池。」、「游鐵男技師稱:同樣這條後面有寫『本鑑定 內容敘及之他人口述事項及過程,在必要上本件鑑定據以參 考』,且火災發生的第一時間,有台北市消防局在現場作鑑 定,我們依據最重要資料就是台北市消防局的鑑識報告。」 、「(問:請看鑑定報告第221頁到223頁,請問該圖是誰製 作的,是依據何資料製作的?)吳常熙技師稱:此圖是中研 院提供的,我們認定為示意圖,並非實物圖說。比較根據的 是第223 頁的現場照片。」、「(問:第223頁的照片,是 火災發生後的情況,兩位技師如何證明火災發生前也是一樣 的連接方式?或是因為火災造成的情形?是否是因為火災導 致導線懸空垂下?)吳常熙技師稱:最上面一層接到第二層 的導線在中間的位置有金屬扣環,是把導線和電池綁在一起 ,是固定在電池上,不是固定在箱子上。」、「(問:本件 UPS系統電線的連接固定方式,沒有使用金屬扣環,是用絕 緣束線帶固定,方才電機技師所稱的『金屬扣環』應該是電 池箱的散熱風扇的隔離金屬蓋網,可能熔化時掉落。)吳常 熙技師稱:我們看到文件裡面有一個配電箱圖,為電池櫃的 結構圖,係發包時由被告提供給原告,是屬於施工文件的一 部分。我們看到結構圖上面,上方並沒有散熱風口,是設置 在側邊。如鑑定報告第224頁。第224頁有三排電池櫃,我們 鑑定和消防局鑑定結果一樣,在第二牌編號R4的電池櫃,為 起火點,散熱依照施工圖說,其散熱網在側邊,即整個併排 的接觸面,如最靠牆壁的那一排,有一個網狀的部分。被告 的圖說也是在箱體側邊的兩面有散熱網,但是從消防局的照 片來看,實際現場的散熱網,有一個是在背面。就是第一排 和第二排電池櫃中間的那一面。因為我們發現施工圖和現場 不吻合,現場是依據消防局提供的現場照片。所以我們認為 既然沒有吻合,就沒有將他作為鑑定報告的附件。依照我們 的認知,這個應該是屬於固定的扣環,我依目測照片判斷, 是金屬扣環,如果不是金屬,而是絕緣的材料,要達到耐這 麼高溫也不容易。從照片應該可以肯定該導線是穿過該環狀 結構。我們只能猜測他是扣環,不曉得施工這邊的專業工程 師的意見。」、「(問:請看鑑定報告第6頁第7點,有記載 『接線方式...隔離與固定之設計功能不足』,請說明實際 上使用的隔離材質、固定方式、兩層間固定方式如何?原來 應該依何規範使用何種材質、固定方式及兩層之間的間距? )游鐵男技師稱:如上開說明,走線槽比較好。但沒有規定 一定要走線槽。」、「吳常熙技師稱:實際上開會的時候有 請科風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但是科風公司都沒有提供。」、 「(問:鑑定分析的第1點,C2 UPS工程和火災發生無關,



兩位技師是依據何證據排除C2 UPS施工時,拉扯C1 UPS接線 的可能性?)游鐵男技師稱:我們有參考現場的電力系統, 這兩套C1 、C2為各自獨立的設備。這只有說在要並接的時 候,必須在上游開關的地方去停電做並接,施工時間都不會 互相影響。而另一點方才有說明過,起火點在電池,為電池 櫃內故障,所以研判不應該和C2施工有關。」、「(問:原 告在97年3 月2日曾經找過羅信公司C1 UPS的保養,當時做 的結果正常,根據消防局的筆錄,98年1月11日原告有找其 他廠商就UPS 做放電測試,而98年2月25日就發生火災,鑑 定人是依據何證據排除外包廠商在測試時動到UPS的可能性 ?)游鐵男技師稱:我們排除的原因,是起火的導火線是電 池劣化,是偶發的劣化,這個與和作測試的時候,會有動到 的只有接線的部分,但電池在電池櫃裡面有固定,必須要防 震,也不可能搬動,頂多在測量時會去量一下而已,這個東 西沒有作業,只有測試。頂多量電壓,是從末端去量,不會 從中間量。也頂多測量而已,不會去動到線。」、「(問: 鑑定分析第5點有做出C1 UPS電池劣化的判斷,是依據何證 據做出該判斷?)游鐵男技師稱:電池的劣化,看第6頁起 火原因,我們有參考四個部分,第一個部分為台北市消防局 、另一為科風公司提的報告,我們也是借用專業公司的鑑定 報告,我們認同其鑑定報告。」、「(問:請證人看其檢測 報告,當時原告找科風作檢測,只有C1 UPS主機部分,沒有 將電池送交科風公司,兩位證人是否有注意到?)游鐵男技 師稱:在第20 6頁第3點說『UPS內部保險絲均無熔斷,應為 放電時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放電時有大電流產生於內阻 過大如下列圖1』,即放電時有大電流產生,造成急速電解 ,有產生氣體,然後破裂,然後燃燒。鑑定當時也有注意到 電池沒有交給科風公司。」、「(問:證人是否知道內阻的 數據為多少?)電池的內阻根據放電過程中,呈現的是非線 性的變化。容量愈少,電阻愈高。我們排除是UPS的問題, 剩下只有導線和電池櫃的問題。是因為過熱而造成短路,短 路點在電池內部的串接位置。」、「(問:鑑定分析第6頁 表示C1 UPS沒有作定期保養,就證人專業上沒有作定期保養 是否會造成劣化?)吳常熙技師稱:依據我們瞭解,C1 UPS 電池是屬於不用加水,密封式,免加水型。所謂的免保養, 是指不用添加電解液,本件是屬於不用加電解液。但針對本 件是否免保養我們有質疑,導線到電池的接點要定期巡視, 有無氧化或鬆脫,這也屬於保養。但是因為在原廠電池上是 註明免保養,很容易讓非專業的使用者誤認為是不用作任何 保養。」等語。




⒊依上揭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101年3月5日北市電技耀字第000 00-0 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外放):「鑑定結論:⑴起火原因為何?鑑定結論 :疑因C1 UPS-1之電池組第四櫃(C1 Bat-3)內之電池劣化 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致使第二層至第 三層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與相鄰接點短路而 走火,電池表面也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 體及電解液外洩而助長火勢,造成火災。⑵是否『力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承作C1機房之不斷電系統工程有瑕疵?鑑定 結論: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見 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證人即製作上揭台北市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游鐵男技師、吳常熙技師於本院101 年5月11日之證詞,足知起火原因係因C1 UPS-1之電池組第 四櫃(C1 Bat-3)內之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在大電流放 電時起火燃燒,致使第二層至第三層電池組之連接導線被覆 層熔解,造成與相鄰接點短路而走火,電池表面也因高溫而 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體及電解液外洩而助長火勢 ,造成火災,且被告公司承作C1機房之不斷電系統工程,電 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等情。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C1 UPS-1 之電池組第四櫃(C1 Bat-3)內之電池劣化造成內阻過大, 在大電流放電時起火燃燒,致使第二層至第三層電池組之連 接導線被覆層熔解,造成與相鄰接點短路而走火,電池表面 也因高溫而熔解、變形,使電池內之易燃氣體及電解液外洩 而助長火勢,造成火災,且被告公司承作C1機房之不斷電系 統工程,電池組層間連接線的配線及固定方式有瑕疵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依系爭「C1UPS」(主機、電池組)、「C2UPS」(主機、電 池組)於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7 頁),及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101年3月5日北市電技耀字第 000 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外放)第156頁「中央研究院物理所電腦機房 火災事故報告調查報告」,足知系爭「C1UPS」(主機、電 池組)、「C2UPS」(主機、電池組)設備全毀。又依原告 建置之財產目錄,「C1UPS」(主機、電池組)價值為3,179 , 516元,「C2UPS」(主機、電池組)價值為6,230,000元



,則原告因系爭火災上開設備全毀,受有損害9,409,516元 (3,179,516元+6,230,000元=9,409,516元),有原告建 置之財產目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94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認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於發生系爭火災後, 一度關閉「氮氣自動滅火設備」,待消防人員到場搶救,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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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