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楊瑞禎即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王福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曾坤池變更為王福 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文化部函為證(本院卷第 215至2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47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2年2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 8,120,234元。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95年5月3日簽訂「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 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契約所載之專業技術及專
案管理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系 爭服務區分為二個期程,第一期程為「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 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招標文件(包含契約草 案)」,第二期程為「統包發包、評選審查及監造」,本件 原告業已完成第一期程之服務內容,經被告審定招標文件後 ,原告並著手第二期程辦理統包工程招標發包作業,惟此招 標作業因實際工程費用超出預算額度,廠商無合理利潤而流 標三次,而被告於辦理第四次招標時,竟又於98年11月19日 撤銷招標公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政策變更」為由函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4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應 賠償廠商之損害,是原告可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計為8,120,234元,明細詳述如下:
⒈直接薪資(含複委託已付報酬):3,893,958元。 ⒉管理費用(即郵電、文具、器材等等):570,427元。 ⒊其他直接費用(即差旅、文具、器材等等):453,028元。 ⒋未付複委託報酬(即負擔債務部分):⑴香港商聲美華有限 公司(下稱聲美華公司) 887,400元、⑵徐氏聲學藝術顧問 事務所(下稱徐氏聲學) 986,000元、⑶國慶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國慶工程) 258,000元、⑷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 (下稱弘業電機)15,000元、⑸築遠工程顧問事務所(下稱 築遠工程)180,000元,共計2,461,400元。 ⒌公費: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公費 1,300,000元,就此部分原 告已領取558,579元,故剩餘公費餘額共計741,421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12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4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 告應證明所支出之費用或所負擔之債務,確為系爭服務所必 要之費用或債務;又依上開約定,此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不 包含損失利益,而原告所訴請賠償之公費實為原告履約後預 期所得之利益,故自不得請求。
㈡再依「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 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需求說明書」(下稱需求說明書)肆、 服務費用之計算係記載「一、本案服務費用之計算係採建造 費用百分比法併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預估本案第一、二期程 服務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700萬元整(其中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為新臺幣900萬元,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部分上限為新臺幣800 萬元) ...」,及原告提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
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執行服務計畫書 」(下稱執行服務計畫書)中,有關專案成本分析將服務成 本加公費法之費用列為 800萬元等約定,因原告所提出之費 用皆屬第一期程的工作,觀諸系爭契約之精神,原告所支出 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成本應不得高於 800萬元, 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被告已給付之425萬元顯逾前揭800萬 元之限制,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95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專業技術 及專案管理服務,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第一期程工作, 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則於96年 9月經被告核定,嗣進行三次招 標均流標,而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以政策變更為由函知原告 止系爭契約,於履約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 425萬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證據資料冊第 1頁至第16頁,外放) 、國立國父紀念館98年12月25日國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據資料冊第1頁至第17頁),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101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6至 278頁),堪信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4項 、第 5項約定賠償其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4項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4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 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 失。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同條第 5款復約定:「依前款 規定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 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 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⒈繼續予以 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 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證據 資料冊第 8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終止時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請求之範圍,如於機關通知 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完成部 分尚未能使用之履行標的,於本件則應賠償原告已投入之費 用,合先敘明。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即原告)應給 付之標的及廠商工作事項:詳如本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 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服務案需求說明書所規定之服務內容
」(證據資料冊第 1頁至第16頁),而依系爭服務案需求說 明書第貳點第五項及第參點第二項記載:「本大會堂整體改 善工程案預定於97年 8月完工測試運轉,其相關預定進度如 下:…95年 9月: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施工綱要規範暨相關 設計、測試準則及『細部設計與施工』之統包招標文件擬案 (完成第一期程服務)。95年12月辦理『細部設計與施工』 之統包廠商決標。97年 8月全案完工暨測試、驗收後啟用( 完成第二期程服務)」(證據資料冊第11頁)、「各期服務 內容:㈠第一期程(規劃及初步設計)至少包括以下各項: …⒐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 包招標文件(包含契約草案)。㈡第二期程(統包發包、設 計審查及監造)至少包括下列各項…⒉辦理『細部設計與施 工』統包工程之招標、簽約。⒊辦理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之說 明、澄清、補充或修正。…⒌依據契約有關品質保証(QA) 及品質管制(QC)之品質管理計畫書與工程進度,提出監造 計畫並實施。…⒘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證據資料冊 第12、13頁),可知系爭服務案依工作內容可分為第一、第 二期程,第一期程主要為完成統包招標文件擬案(含規劃及 初步設計)即專業技術服務部分、第二期程工作主要為統包 發包、設計審查及監造等專案管理顧問。
㈢有關本件工程服務費用之計算,依系爭服務案需求說明書第 肆點記載:「一、本案服務費用之計算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 併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預估本案第一、二期程服務費用合計 約為新臺幣1700萬元整(其中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部分為新臺 幣900萬元,服務成本加工費法部分上限為新臺幣800萬元) ,其說明如下:㈠全程服務費用以新臺幣1700萬元為上限, 並以獲選優勝廠商服務建議書所載列服務成本加工費法部分 之服務費用金額,再加上本館核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之服務 費用金額,其合計為契約金額,不再議價(服務費用分期程 分階段核付,詳契約)。㈡本案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工費 法計算部分,廠商應於服務建議書內提出相關專業人員薪資 之直接成本(以人月費率及人月數)、其他直接成本(如設 施費、差旅費、文件印刷費、會計師簽證費用 ...等)、管 理費、公費等資料(詳投標須知附件九、十、十一,分項金 額若不適當者,本館有權要求調整)」(證據資料冊第14頁 );再依原告所出具之執行服務計畫書第3章第3.5.2「專案 服務成本分析」所載:「本案專業技術服務部分之『服務成 本加公費法』分析各項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計列下列各項費用:⒈直接薪資: 包括直接從事專業技術服務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
規劃或管理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⒉其他 直接費用:包含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費用,如差旅費、…測 量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會計師簽 證費用等,…⒊管理費:包含團隊之間接費用,如管理及會 計人員薪資、…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 及冷暖氣費用、郵電費…等。⒋公費:包含廠商提供專業服 務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稅捐等…⒌合計:綜上四 細項合計11,746,644元;依本案投標須知規定此部分上限為 8,000,000元,故仍以上限新臺幣8,000,000元做為所提之費 用金額。6.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新 臺幣 9,000,000元」(本院卷第95、96頁)。經核對系爭契 約第 2條「履約標的」、系爭服務案需求說明書第參點二、 「各期程服務內容」所約定之各期程工作內容、第肆點「服 務費用之計算」及系爭執行服務計畫書第3章第3.5.2「專案 服務成本分析」之記載,可知本件第一期程專業技術服務之 工作報酬應為 800萬元,第二期程包含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 之專案管理顧問費用則為900萬元。
㈣本件原告已完成第一期程事項,並經被告審定,已如上述, 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應屬「廠商於接獲 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故被告自應依契 約價金給付,即此部分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㈤而原告除完成第一期程工作內容外,並已著手第二期程辦理 統包工程招標發包作業,此部分自屬「完成部分尚未能使用 之履行標的」,故應賠償原告已投入之費用,茲就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詳敘如下:
⒈直接薪資:
⑴憑證編號01-001部分:依原告提出96年1月25日支出憑證01- 001記載:「支付戴期甦建築師PCM期間: 0000-0000,金額 126,000元」(證據資料冊第22頁背面)、訴外人戴期甦建 築師事務所96年1月17日請款單記載:「國館95109~9512PC M顧問費用113,400元,另代扣繳12,600元」(同上頁),及 原告與訴外人戴期甦96年 1月15日複委託契約書記載:「工 作內容:營建管理專業諮詢、工作期限:95年10月至95年12 月、合約金額:60,000元」(證據資料冊第 118頁),可知 原告委託訴外人戴期甦建築師,為系爭服務案於95年10月至 12月提供 PCM(中譯:營建專案管理)顧問,性質核屬系爭 服務第二期程營建管理之工作內容。而系爭服務案業已進入 第二期程之工作,惟經三次流標未能完成發包作業,已如前 述,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2款約定,原告執前開收據 請求系爭契約第二期程部分完成之實際費用 126,000元,為
有理由。
⑵憑證編號02-001部分:依原告提出96年2月14日支出憑證02- 001記載:「金額1,011,883用途摘要:支付香港聲美華 -設 計/討論發表USD30,600rate33.05+手續費用100+郵電費30 0」(證據資料冊第23頁),及訴外人聲美華公司95年 8月 10日發票記載:「設計/討論發表現付:USD306,000元」( 證據資料冊第23頁),與訴外人聲美華公司所製之服務建議 書載明:「聲美華將會負責及中央統籌以下設計項目:聲學 、視聽系統、劇院舞臺技術顧問、以及舞臺燈光」(證據資 料冊第 140頁),及系爭委託案需求說明書明文:「各期服 務內容:第一期程:⒌整合大會堂自然音效及電子擴音音效 及演出燈光、吊幕有關之室內整合環境與第 4項所述之整體 規劃。⒍整合改進支援大會堂舞台布幕、燈光、道具布幕操 作之功能及道具出入後臺效率之空間規劃」(證據資料冊第 12頁),可知聲美華公司主要工作內容為有關統整劇院舞臺 、燈光、視聽系統設計,性質上屬系爭服務案第一期程之專 業技術服務工作;又系爭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已於96年 9月經 被告核定,為兩造所不爭,是由訴外人聲美華公司工作內容 、請款日期,足認本項費用已包含於第一期程之 800萬元報 酬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扣除。
⑶憑證編號04-001部分:依原告提出96年2月14日支出憑證04- 001記載:「金額 412,500元;用途摘要:支付成大研發會- 規劃核定 -顧問費」(證據資料冊第24頁),及訴外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賴榮平教授96年4月4日請款單記載:「現地 餘響時間、噪音量測費用及顧問費,規劃核定550,0000.7 5=412,500元」(同上頁),雖可認定原告於96年 4月25日 給付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賴榮平教授共計 412,500元;惟查 ,依原告與訴外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所訂委託契約書記載: 「第二條契約主旨:甲方委任乙方辦理本工程之建築聲學、 噪音控制空調改善顧問;酬金給付:委託總經費為新臺幣55 萬元。甲方應給付乙方酬金,其方式如下:付款方式:⑴ 規劃核定後,甲方請款後支付乙方總酬金 75%」(證據資料 冊第24頁),及系爭委託案需求說明書記載:「各期服務內 容:第一期程(規畫及初步設計):⒉彙整本館已完成之作 業資料,以及本館大會堂建築內外實勘(包括背景噪音度、 室內音效測錄)」(證據資料冊第12頁),可知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賴榮平教授主要工作內容為建築聲學、噪音控制空 調改善之顧問,性質上亦屬系爭服務案第一期程之工作內容 ;參之系爭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已於96年 9月經被告核定,是 由訴外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賴榮平之工作內容、請款日期
,本項費用已包含於第一期程之 800萬元報酬內,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扣除。
⑷憑證編號02-001(97年)部分:依原告提出97年 2月25日支 出憑證02-001記載:「金額:60,000元;支付戴期甦建築師 96年度顧問費用」(證據資料冊第24頁背面)、訴外人戴期 甦建築師事務所97年 2月21日請款單記載:「國館96年度顧 問費用60,000元」(證據資料冊第25頁),及訴外人戴期甦 建築師事務所97年 2月22日收據記載:「付款性質:國立國 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 案顧問費60,000元整」(同上頁),可知原告於97年 2月22 日給付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共計60,000元,再依訴外人戴期 甦建築師契約書記載:「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戴期甦建 築師事務所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 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乙案之專業顧問,工程內容 :營建管理專業諮商詢;工作期間96年1月至98年12月」( 同上頁),可知原告此部分委託訴外人戴期甦建築師,係為 系爭服務案於96年期間提供營建管理專業諮商,性質核屬系 爭服務案第二期程之工作,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2款 約定,原告執前開收據請求系爭契約第二期程部分完成之實 際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⑸憑證編號06-001(97年)部分:依原告提出97年 2月25日支 出憑證06-001記載:「金額: 258,000元;支付國慶工程第 一期顧問費」(證據資料冊第25頁背面),原告雖已給付訴 外人國慶工程上開款項,然依該公司開立與原告發票記載: 「品名: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空調工程複委託專業技術暨 專案管理顧問服務第一期服務酬金」等語(同上頁),及原 告與訴外人國慶工程顧問契約第 2條記載:「第一期程( 規劃及初步設計):⒈大會堂整體改善之「細部設計與施工 」統包需求研擬。大會堂「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之工程經 費概算預估。⒊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統包招 標文件」(證據資料冊第 156頁)、系爭委託案需求說明書 記載:「各期服務內容:第一期程(規畫及初步設計):⒐ 大會堂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 招標文件」(證據資料冊第12頁),可知該筆款項係屬第一 期程之工程費用,依上開說明,業經包含於第一期程之800 萬元報酬,故自應予以扣除。
⑹憑證編號11-001(98年)部分:依原告提出支出憑證記載11 -001號記載:「請領95年12月至98年11月人員薪資金額1,87 5,575元」(證據資料冊第28頁),及原告事務所之存摺明 細,原告於該段期間雖給付其事務所員工之薪資計1,875,57
5元,然原告並未能證明支付薪資之員工僅負責本件服務案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系爭契約已進入第二 階段,統包工程招標階段並流標四次,為兩造所不爭,足認 原告事務所所屬員工確曾為統包工程招標事宜,投入相當人 月;又依系爭服務案執行服務計畫書人力分工與服務成本分 析記載:「統包招標階段95年 9月至11月合計共9.65人月( 計算式:3.15+3.15+3.35=9.65,含專案督導 0.6人月( 0.2 +0.2+0.2)」(本院卷第54頁),足認在統包工程未 流標情形下,原告辦理統包招標所須人月共計9.65人月(含 專案督導0.6個人月),惟統包工程招標共計流標4次,堪認 原告必須重複辦理 3次招標工作,然原告並未證明重複辦理 之工作量,皆與第一次辦理統包工程招標相同,是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衡酌認定辦理 4次招標 所須人月數為預計辦理招標人月數之1.5倍,是原告辦理4次 招標所須之人月數共計14.475人月(含專案督導 0.9個人月 ){9.651.5=14.475,0.61.5=0.9};又依系爭服務案 執行服務計畫書記載:「計畫督導單月薪資 120,000元、專 案經理單月薪資80,000元」,足認原告為系爭服務案給付所 屬事務所員工薪資1,194,000元共{(14.475-0.9)80,00 0+0.9120,000=1,194,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辦理4 次統包工程招標所屬員工人月費用 1,194,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⑺憑證編號09-001(99年)部分:依原告提出99年 9月25日支 出憑證09-001記載:「金額 150,000元;用途摘要:支付弘 業電機 -第一期水電消防顧問費」(證據資料冊第26頁), 原告雖給付訴外人弘業電機 150,000元,然依原告與訴外人 弘業電機之契約記載:「第一期程(初步規劃計設計)… ⒊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統包招標文件」(證 據資料冊第 163頁),核與本件第一期程工作內容相同,又 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已於96年 9月經被告核定,是由訴外弘業 電機工作內容、請款日期,本項費用已包含於第一期程之80 0萬元報酬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扣除。 ⑻綜上,扣除已於第一期程給付價金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 二期程直接薪資1,380,000元{126,000+60,000+1,194,000 =1,38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⒉管理費用:
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含郵電
、文具、水電、器材使用費)共計 570,427元(證據資料冊 第53頁至第 116頁)。惟查,前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事務所 曾於履約期間支付之辦公室費用,無法逕認此部分費用均為 系爭服務案實際所支出;然原告辦理 4次招標,須耗費所屬 員工之人月費為1,194,000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辦理4次 招標仍須花費相當之管理費用(如辦公事務費用、辦公室費 、郵電費等),又依系爭服務案執行服務計畫書記載:「管 理費用(含辦公事務費、保險費、辦公室費用、郵電費、… 等)以直接薪資 30%計算。」(本院卷第96頁),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衡酌,原告辦理 4次招標 所花費之管理費共計358,200元{1,194,0000.3=358,2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其他直接費用:
⑴憑證編號01-001部分:依原告支出憑證01-001號記載:「購 買戴期甦建築師簽約( 0000-0000)之印花稅」(證據資料 冊第117頁背面),與臺北南郵局96年1月25日購買票品證明 單記載:「印花稅 126元」(同上頁),及原告與訴外人戴 期甦於96年 1月15日簽訂之複委託契約書,負責營建管理專 業諮詢,而屬第二期程工作等情,是原告此筆支出屬第二期 程之其他直接費用,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憑證編號01-002、02-001、03-001、05-001、08-002、09- 001、10-003、11-001部分:依原告支出憑證01-002、02- 001、03-001、05-001、08-002、09-001、10-003、 11-001 號記載:「支付95年11月晒圖複印費用48,286元」、「支付 95年12月晒圖複印費用1,926元」、「支付96年1月晒圖複印 費用5,600元」、「支付彩色輸出影印裝訂等5,681元」、「 支付96年6月晒圖複印費用10,212 元」、「支付96年 7月晒 圖複印費用1,956元」、「支付96年8月晒圖複印費用55,677 元」、「支付96年9月晒圖複印費用 20,642元」(證據資料 冊第118頁背面、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 129頁背 面、第130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 133頁背面),及廠商 請款單與統一發票所記載請款日期,上開支出應係為完成統 包工程招標文件之製作,屬於第一期程之費用,應予扣除之 。
⑶憑證編號01-003、01-004部分:依原告支出憑證01-003、01 -004號記載:「支付杜漢會計師第一期工程簽證費80,000元 」、「支付杜漢會計師第一期工程簽證費之電匯手續費30元 」(證據資料冊第11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已明文為「 第一期工程簽證費」,又依費用申請單支付款日期為96年1 月 9日,再依雙方所定委任書工作酬金給付方式則分為兩期
等綜合研判,上開費用亦屬於第一期程之費用,應予扣除之 。
⑷憑證編號02-002、02-003、02-004、02-005、03-003、07-0 01、07-002號部分:依原告支出憑證02-002、02-003、02-0 04、02-005、03-003、07-001、07-002號雖記載:「支付香 港聲美華95年11月差旅費14,548元」、「支付香港聲美華96 年2月營所稅39,408元」、「支付香港聲美華96年2月營所稅 (差旅費)551元」、「支付香港聲美華-96年 2月份營業稅 (購買國外勞務) 52,545元」、「支付香港聲美華-陳醒康 96 年3月25日來台住宿費3,470元」、「支付香港聲美華-陳 醒康96年7月17日19日來台機票費用8,800元」、「支付香港 聲美華-陳醒康96年7月17日19日來台住宿費用5,040元」( 證據資料冊第122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6頁 背面、第 128頁),然因訴外人聲美華公司工作內容為系爭 契約第一期程範圍,第一期程主要工作即統包工程招標文件 於96年 9月完成,已如前述,參以卷附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 支付時間為96年 2月14日、營利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申報書、 扣繳憑單等扣繳日期為同月15日、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 書繳款日期為同月15日、費用申請單及統一發票日期為96年 3月25日、費用申請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日期為96年7月 16日、客房明細帳單日期為96年 7月17日等情(證據資料冊 第122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 足認上開費用亦屬於第一期程之費用,應予扣除。 ⑸憑證編號03-002部分:依原告支出憑證03-002雖記載:「支 付檢驗局IEC60268規範-影印費1,188元」(證據資料冊第12 6頁),然因原告未能證明該筆支出係用於第二期程之工作 ,且依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日期記載為96年 3月29 日,於第一期程主要工作之統包工程招標文件於96年 9月完 成前,是此筆費用理應為第一期程之費用,應予扣除。 ⑹憑證編號08-001部分:依原告支出憑證08-001號記載:「支 付參與專業設備採限制性廠牌審查會議 5人出席費10,000元 」(證據資料冊第 129頁),及費用申請單記載:「發生日 期96年8月3日、案名:國館、事由:參與專業設備採限制性 廠牌審查會議5人出席費10,000元」(證據資料冊第129頁) ,核屬系爭契約第二期程辦理統包工程招標作業文件之說明 、澄清、補充或修正之工作範圍(證據資料冊,第13頁), 是原告此筆支出屬第二期程之其他直接費用,故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⑺憑證編號10-001、10-002部分:依原告支出憑證10-001號記 載:「支付香港聲美華-區國安96年10月26日來台機票款10,
900元」、「支付香港聲美華-區國安96年10月26日來台住宿 費2,700元」(證據資料冊第131頁背面、第 132頁),可知 訴外人聲美華公司代表區國安曾於96年10月26日為系爭服務 案來臺,並由原告支付上開費用。而訴外人聲美華公司工作 內容雖係第一期程範圍已如前述,然因第一期程主要工作即 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則於96年 9月完成,而訴外人區國安則係 於96年10月26日來臺處理後續事宜,再核對訴外人聲美華公 司所製之服務建議書記載記載:「企劃階段:⒈設計師與紀 念館的相關人士見面,先取得視聽、舞臺燈光及舞臺機械的 要求」(證據資料冊第143頁),足認香港聲美華-區國安96 年10月26日來臺,非係完成第一期程工作,而為協助紀念館 人員進行第二期程之招標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5項第2款,請求上開費用計13,600元{10,900+2,7 00=13,600},為有理由。
⑻憑證編號12-001、01-001(97年)、10-001(98年)部分: 依原告支出憑證12-001、01-001(97年)、10-001(98年) 號記載:「支付96年10月晒圖複印費用33,626元」、「支付 96年11月晒圖複印費用16,273元」、「支付98年 8月晒圖複 印費用5,843元(證據資料冊第134頁背面、第 135背面、第 136-1頁),及請款單日期,可知上開晒圖複印費用係於統 包工程招標文件完成後始支出,應係為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 程之協助辦理招標範圍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5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計55,742元,為有理由。 ⑼憑證編號08-001(97年)部分:依原告支出憑單08-001(97 年)記載:「支付專責保險到期展延至990831費用18,000元 」(證據資料冊第 136頁反面)、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記載:「保險期間97年8月31日至99年8 月31日止,應繳保費18,000元」(同上頁),及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原告應於履約期間為系爭服務案辦理人身、專業責 任等保險等情,可知此筆費用係原告為系爭服務案展延保險 期間至99年 8月31日而支出之費用,且非屬第一期程之支出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本項 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
⑽綜上,扣除第一期程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投入之 第二期程其他直接費用計97,486元{126+10,000+13,600+ 55,742+18,000=97,48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⒋未付複委託報酬:
⑴訴外人聲美華公司部分:
依訴外人聲美華公司出具之合約終止請求補償費用書記載:
「本公司受貴所委託辦理『國父紀念堂大會堂改善工程委託 專業技術暨專業管理顧問服務案』…本案已完成期末報告( 含統包工程需求書及招標文件),就所有完成工作之費用及 所花費的補償費用提出請領要求,合計US$30,600元整」等 語(證據資料冊第 150頁),經核此部分報酬之工作內容, 與系爭需求說明書記載之第一期程(規劃及初步設計)第9 項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 招標文件工作相符(證據資料冊,第12頁),足認本項費用 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第一期程報酬 800萬元內,是此筆費用應 予扣除。
⑵訴外人徐氏聲學、國慶工程、弘業電機及築遠工程部分: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故其就訴外人徐氏聲學、國慶工 程、弘業電機及築遠工程尚須給付複委任報酬而受有損害云 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出具之合約終止請求補償 費用單據,均載明「本案已完成期末報告(含統包工程需求 書及招標文件),…就所有完成工作之費用合計請求... 」 (證據資料冊第154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7頁),可 知上開公司係完成第一期程之招標文件,與第二期程工作內 容無涉,是本項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第一期程報酬 800萬 元內,故此筆費用應予扣除。
⑶綜上,原告所主張之未付複委託報酬均係第一期程之費用, 已包含於800萬元之報酬,自不得於第二期程重複請求。 ⒌公費:
查系爭服務案執行服務計畫書記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含 公費」(本院卷第96頁),可知公費之報酬已包含於第一期 程報酬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扣除。
⒍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2目約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第二期程所支出之費用為1,961,542元{1,380,000+358 ,200+97,468=1,835,66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得請 求第一期程之金額為800萬元,第二期程之金額為1,835,668 元,合計為9,835,66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425萬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85,668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 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85,6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