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18號
TPDV,100,重訴,1018,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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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陽子
原   告 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燕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世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新竹市警察局承攬「98 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 影監視系統整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等,與伊 等分別簽訂建置合約書,約定由伊等負責執行專案中監視錄



影系統設備之開發及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鴻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負責保護箱施作、攝影 機之移機、維修及整合,被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防公司)負責建置平安燈及整合歷年監控系統,承攬 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及840 萬元。未料,伊 等完成系爭工作後,被告尚積欠原告鴻喜公司454 萬元之工 程款項,就原告安防公司之部分,因被告追加大型不鏽鋼攝 影機固定夾具210 具、制高點攝影機固定夾具及支架計26組 ,依兩造間約定之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1 點約定,原告安防 公司僅需吸收原報價10% 以內,其餘之部分被告另需給付安 防公司480 萬6,000 元。然而,被告拒不付款,為此,爰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建置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喜 公司4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防公司480 萬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應依工作範疇(原說明書誤繕為「躊」)說明書所約定 之時程進行及完成建置工作,並完成交付項目、運轉測試及 上線測試,以供伊及業主驗收。依系爭工作範疇說明書約定 ,實機整合及功能驗證應於98年8 月24日前完成、系統工程 及系統開發與建置應於98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各類文件 需於業主要求之期限內完成驗收、系統教育訓練應於98年11 月20日前完成驗收,顯見系爭工程至遲應於98年11月20日完 成驗收並交付驗收文件。
㈡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瑕疵甚多,依出貨單所示,原告提供設 備之交貨日期均未在98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就路口監控 整合功能、報警主機項目,依新竹市警察局99年5 月31日之 驗收結果總結所載,99年3 月19日、99年4 月1 日均實機驗 證不符合,直至99年5 月20日始部分驗收通過,另就「文件 製作/ 取得」項目,原告應依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2 條之 項目交付文件,然而,直至99年7 月20日始驗收通過,原告 遲延工作長達242 天,致伊遭新竹市警察局罰款違約金1,49 6 萬3,692 元,並遭停權處分1 年,依建置合約書第4 條第 4 項之約定,每逾期一日,伊得扣減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或作價款折讓,因此,原告鴻喜公司應賠償伊 914 萬7,600 元【計算式:12,600,000×3/1000×242=9,14 7,600 】,原告安防公司應賠償伊609 萬8,400 元【計算式 :8,400,000 ×3/1000×242=6,098,400 】,伊主張抵銷,



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8 月4 日承攬新竹市警察局「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一案,本案履約期限自98 年8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2 日,後續擴充履約期限自98年12 月31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5 月 20日本案部分驗收合格、後續擴充部分於99年4 月29日驗收 合格、相關驗收檢附資料於99年7 月20日驗收合格,新竹市 警察局以被告逾履約期限288 天,扣罰違約金1,496 萬3,69 2 元,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簽立契約書、招標機關陳述 意旨書、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竹市警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16 頁反面、第 117 頁)。
㈡被告將上開承攬工作之監視錄影系統設備之開發及建置工作 分包予原告,原告開立報價單後,兩造於98年8 月14日簽立 建置合約書及工作範疇說明書,約定原告鴻喜公司與被告之 承攬價金為1,260 萬元、原告安防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價金為 840 萬元,被告另向原告安防公司追加35萬6,000 元之施作 項目,有建置合約書、工作範疇說明書、報價單、被告應附 款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26頁、第32頁 、第33頁)。
㈢依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2.2.6 條專案工作時程約定,實機 整合及功能驗證需於98年8 月24日前完成,系統工程、系統 開發/ 建置、系統教育訓練需於98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 文件製作/ 取得需於新竹市警察局要求之期限內完成驗收(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第24頁)。
㈣被告經新竹市警察局完成驗收後,尚未給付原告鴻喜公司45 4 萬元、原告安防公司480 萬6,000 元,經原告鴻喜公司、 安防公司於99年11月5 日分別以桃園中路郵局1649號、165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有被告應附款項明細表、存證信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3頁 )。
四、原告另主張路口監控整合功能3 次驗收未通過之原因為「影 像介接系統」之問題,然該核心設備之提供及安裝均非伊所 為;伊雖須為攝影機維修及整合,然該等設備配合圖控系統 ,需由被告先行提供電力及網路,因被告申請電力及網路鋪 設緩慢影響時程,致伊無法確認該攝影機整合於圖控系統內 ,亦無法辦理驗收;伊皆依被告通知按時將設備交付予被告



,惟被告以其倉儲空間狹小為由退回;依一般政府採購,對 於承包廠商之遲延罰款僅以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告對 伊要求抵銷之違約金高達百分之七十二點六,顯屬過高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就報警主機、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攝影機維修及整合 有無遲延完工?可否歸責於原告?㈡原告就設備交付有無遲 延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㈢原告就驗收文件有無遲延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㈣被告主張就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抵 銷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報警主機、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攝影機維修及整合有 無遲延完工?可否歸責於原告?
⒈自原告鴻喜公司之報價單第3 項「攝影機移機及整合」、第 4 項「攝影機維修及整合」內容觀之,原告鴻喜公司負責承 攬攝影機移機、維修及整合;而原告安防公司之報價單第11 項載明「固定立桿與報警主機保護機箱」,且原告安防公司 與被告簽立之工作範疇說明書第2.2.3 條亦約定由原告安防 公司負責路口監控整合功能及報警主機功能,有原告公司報 價單、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 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6頁),原告鴻喜公 司主張承攬攝影機移機、維修及整合、原告安防公司主張承 攬路口監控整合功能及報警主機功能,即屬可採。至被告另 抗辯原告鴻喜公司、安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驗收未 通過之工作項目均為原告2 家公司所承攬云云,惟上開抗辯 與報價單及工作範疇說明書之約定不符,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園道五綠地公園及赤土崎公園之報警主機為本案 採購而非後續擴充採購,上開2 座報警主機逾期驗收完成可 歸責於被告安防公司云云,惟新竹市警察局10年11月15日北 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明確函覆「依據本局98 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後續擴充採購案契約書(案號:981223 )之變更契約協議書,增設園道綠地公園及赤土崎公園報警 主機。」等語,且依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警員劉順松於 98年11月11日簽呈之說明已敘明「本案各使用單位為強化 治安維護作為,分別對原有採購計畫項目提出擴充需求... 。另因應市政計畫及治安維護需求,於園道五綠地公園及赤 土崎公園等2 處,增設報警主機系統(平安燈)。」,及於 說明㈠敘明「本案增設報警主機系統2 處,由原建置新源 街與建中一路口(園道五綠地公園)及光復路二段與建中路 口(赤土崎公園)2 處,將原有採購項目第46項(固定立桿 與支架及主機保護箱),變更為第47項(固定立桿與支架及



報警主機保護機箱)。(廠商決標單價相同)。」,有上開 函文及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69頁),足見 園道綠地公園及赤土崎公園報警主機為後續擴充採購一節無 誤。嗣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於99年1 月7 日簽立之契約書雖 名為「變更契約協議書」,且契約第1 條約定「⒈本案增設 報警主機系統2 處,由原規劃建置於新源街、建中一路口( 園道五綠地公園)及光復路二段、建中路口(赤土崎公園) 2 處之固定立桿與支架及主機保護箱(單價分析表第46項) 變更為固定立桿與支架及報警主機保護機箱(單價分析表第 47項),契約價金不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68頁),惟系爭變更契約協議書既於本案採購履約期 限屆至(即98年12月2 日)後始簽訂,自屬於後續擴充採購 契約。其後被告亦於99年2 月8 日向原告安防公司訂購報警 主機保護機箱2 座,有訂購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與原告安防公司就增設報警主機部 分約定履約期限。而園道五綠地公園、赤土崎公園報警主機 於99年5 月21日(下稱第3 次複驗)始經驗收合格,亦有新 竹市警察局99年5 月21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101 年10月 22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99 頁、本院卷三第16頁、第17頁),是此部分縱為新竹市 警察局認定逾期完工,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安防公司。 ⒊被告另抗辯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5 月31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 表之驗收結果總結欄內已載明路口監控整合功能、報警主機 經多次實機驗證不符合,遲至99年5 月20日才完成複驗云云 ,經查:
⑴就報警主機部分: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3 月12日驗收時,已 指出「⒈港南育樂中心報案主機影像可傳送至『E 化勤 務指管系統』執勤台,惟聲音未傳至警察局『E 化勤務指管 系統』執勤台,檢驗不符合。」,復於99年3 月19日複驗時 (下稱第1 次複驗),仍為「㈡報警主機⒉港南育樂中心 報警主機影像可傳送至『E 化勤務指管系統』執勤台,惟聲 音未傳至警察局『E 化勤務指管系統』執勤台,檢驗不符合 。」,嗣於99年4 月1 日複驗時(下稱第2 次複驗),始達 「㈡報警主機⒈海天一線、港南育樂中心報警主機影像、 聲音均可傳送至『E 化勤務指管系統』執勤台,實機檢驗符 合,... 」驗收合格,且海天一線報警主機、港南育樂中心 報警主機確分別於99年3 月12日、99年4 月1 日驗收合格,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3 月12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99年 3 月19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99年4 月1 日軟體功能驗收 檢核表、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竹市○○○○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待證事項調查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04 頁、第232 頁、第250 頁、見本院卷三第16 頁、第17頁),足見上開報警主機遲於99年4 月1 日始驗收 合格。依兩造簽立建置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約定「本建置工 作及交付項目之驗收標準應以附件一工作範疇說明書(SOW/ Scope Of Work )之內容為準,並以本系統及交付項目經業 主驗收合格,並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予甲方(即被告)時, 始為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8頁),新竹市 政府既於99年4 月1 日方就海天一線、港南育樂中心報警主 機全部驗收完成,則原告安防公司就報警主機部分之遲延日 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99年3 月31日共計131 日。 ⑵就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部分: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3 月12日驗 收時,被告就6.1.14.1項至6.1.14.4項均不符合;於第1 次 複驗結果,就6.1.14.1項至6.1.14.4項之攝影機即時影像異 常計307 支,且抽驗西濱與東大路口舊球型攝影機可顯示單 一畫面,惟無法及時操作攝影機控制平台;嗣於第2 次複驗 時,就6.1.14.1項至6.1.14.4項,攝影機即時影像異常仍計 114 支,且抽驗西濱與東大路口舊球型攝影機無法即時操作 攝影機控制平台,係該平台控制線故障;而第3 次複驗時, 就6.1.14.2項至6.1.14.4項仍有15支異常攝影機鏡頭無法實 機檢驗,然經複驗小組請廠商修復後辦理複驗完成等情,亦 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3 月12日、99年3 月19日、99年4 月1 日、99年5 月21日、99年5 月31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之驗 收結果總結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04 頁、 第232 頁、第250 頁、第195 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安防 公司負責施作之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於99年5 月20日始經驗收 完成,確屬有據。則原告安防公司就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部分 之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99年5 月20日共計181 日。
⑶至原告安防公司雖就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部分多次驗收未通過 之原因為「影像介接系統」之問題,該核心設備之提供及安 裝均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不得依此主張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未 能如期驗收完成屬可歸責原告安防公司之事由云云,惟未據 原告安防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鴻喜公司、安防公司負責攝影機維修及整合 部分亦屬遲延,並提出中寮里、經國路國光街設備規格及數 量確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6頁),原告鴻喜 公司、安防公司則主張攝影機維修及整合需配合電力與網路 ,此部分係因被告拖延申請致無法如期完成云云。查被告申 請供電時間分別於98年6 月30日、98年9 月21日,實際供電



時間係陸續介於98年11月3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間,此固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1 年7 月12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日程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8 頁),然證人劉順松證稱:沒 有電的話沒有辦法啟動監視系統,伊當時給廠商很大的彈性 ,如果台電的電還沒有來,也可以引民間的電,只要是合法 的可供啟動實機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 足見台電公司是否如期供電對辦理驗收並無絕對影響;且攝 影機維修及整合是否完成為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驗收之一部, 台電公司既至遲已於98年12月31日供電,路口監控整合功能 卻遲至99年5 月20日始完成驗收,則原告鴻喜公司、安防公 司主張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驗收,即無理由。 ㈡原告就設備交付有無遲延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原告鴻喜公司、原告安防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之工作範疇 說明書第2.2.6 條第2.2.7 條約定,原告至遲均應於98年11 月20日完成驗收,此有工作範疇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頁反面、第24頁)。惟原告鴻喜公司就攝影機夾具及 支架、數位監控工作主機伺服器2 組、路口端數位式錄影主 機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4 日、98年11月27日、98年12 月10日、98年12月10日、另就戶外型旋轉舞台於98年12月15 日方出貨;而原告安防公司就攝影機夾具及支架、千萬像素 工業級中長距離伸縮鏡、超高解析千萬像素工業級攝影機、 中間接線箱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4 日、98年11月27日 、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0日,另就筆記型行動監控工作 站主機於98年12月22日方出貨,此有交貨單、中寮里、經國 路國光街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 55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65頁 、第66頁),足見原告交貨已逾約定驗收日期,且就此部分 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98年12月22日共計32日 ,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曾按期向被告給付,經被告以倉庫 空間不夠放置為由拒絕收受以致交貨日期晚於驗收日期,惟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原告就驗收文件有無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雖主張已依契約約定交付驗收文件云云,惟參諸新竹市 警察局製作之「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 一覽表」第34項驗收文件部分載明「本項驗收證明文件及相 關資料(含後續擴充資料),承商於99年5 月20日前(全案 驗收完成前),仍未能提供本案各相關設備規格證明文件、 圖說及相關驗收資料等,業經本局催促及審查檢附相關文件



3 次,均未符合依契約規定文件,其中以證明文件缺漏、攝 影機照攝位置與實景影像截取不符、日間照攝場景影像與夜 間照攝場景不同、完工影像模糊、施工流程控管紀錄表施作 項目缺漏,於99年7 月20日,始交付本局辦理驗收程序及核 銷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公共工 程卷五第2308頁、第2309頁),顯見被告確有遲延交付文件 之事實,惟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⒉原告鴻喜公司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鴻喜公司遲延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 2 條編號7 施工流程控管紀錄、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附 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及完工、驗收資料表之編號5 「日夜 兩用超高解析攝影機」等情,觀諸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2 條編號7 確實約定原告鴻喜公司應提出施工流程控管紀錄, 且新竹市警察局亦表示施工流程控管紀錄表施作項目缺漏, 另原告鴻喜公司提出之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開 立日期即98年12月10日亦遲於履約期限後,有上開工作範疇 說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事由 ,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第34項、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2月10日出廠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第172 頁),顯見原告鴻喜 公司確有遲延交付施工流程控管紀錄、日夜兩用超高解析攝 影機出廠證明書之可歸責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則原告鴻喜公司就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 起算至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⑵被告復抗辯依工作範疇說明書第3.3.2 條約定,原告鴻喜公 司「需繳交之文件除了機箱附掛同意書和進度報告以外,其 它需繳交之文件需依”治安要點監視錄影系統與勤指聯網體 系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內”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 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 與功能驗證列表”相應之履約項目及內容之驗證步驟與效果 標準,由業主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者視同驗收通過。 」,而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 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與功能驗證列表第4 項 履約項目及內容即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 」,足見原告鴻喜公司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明文件,並就逾期 驗收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政府 與被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新竹市政府與被告 契約書第86頁)。查新竹市警察局辦理驗收時因「攝影機照 攝位置與實景影像截取不符、日間照攝場景影像與夜間照攝 場景不同、完工影像模糊」一情,遲至99年7 月20日始完成



驗收,此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 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在卷可查,而原告鴻喜公司 依約負有提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文件 之義務,則此項文件逾期驗收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鴻喜公 司之事由,且就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 至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鴻喜公司逾期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 4.2 條及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附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 及完工、驗收資料列表第13、15、17、18、35項之文件,而 其中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2 條編號16至19、21至23、26應 交付之文件與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約定被告應交付之 文件相同等情,並提出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政府與 被告契約書附件1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 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第11 頁 、第12頁、第60頁)。惟原告確有提出交付工作範疇說明書 第4.4.2 條編號9 「混泥土3,000 磅以上出廠證明」,及新 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附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及完工、驗 收資料表之編號17「路口端數位式錄影主機」、編號18「16 路單晶片錄影主機」之出廠證明書、保固書,此有台灣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7日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利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 日保固證明書、原告鴻喜公司98 年10月16日保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 175 頁),且新竹市警察局並未於「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 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中明確指出上開文件何者遲延 交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遲延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原告安防公司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安防公司遲延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 2 條編號3 施工流程控管紀錄一情,觀諸工作範疇說明書第 4.4.2 條編號3 確實約定原告安防公司應提出施工流程控管 紀錄,且新竹市警察局亦表示施工流程控管紀錄表施作項目 缺漏,有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 廠商提出不可歸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第34項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顯見原告安防公司確有遲延交付施工流程控管紀錄之 可歸責事由,且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 至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⑵被告復辯稱依工作範疇說明書第3.2 條約定,原告安防公司 「需繳交之文件除了機箱附掛同意書和進度報告以外,其它 需繳交之文件需依”治安要點監視錄影系統與勤指聯網體系



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內”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強 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與 功能驗證列表”相應之履約項目及內容之驗證步驟與效果標 準,由業主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者視同驗收通過。」 ,而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與功能驗證列表第4 項履 約項目及內容即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 ,足見原告鴻喜公司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明文件,並就逾期驗 收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政府與 被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 約書第86頁)。查新竹市警察局辦理驗收時因「攝影機照攝 位置與實景影像截取不符、日間照攝場景影像與夜間照攝場 景不同、完工影像模糊」一情,遲至99年7 月20日始完成驗 收,此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 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在卷可查,而原告安防公司依 約負有提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文件之 義務,則此項文件逾期驗收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安防公司 之事由,且就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 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安防公司遲延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 4.2 條交付文件部分,其中編號4 至9 應交付之文件與新竹 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附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及完工、驗 收資料列表所列第4 、9 、12、29、35項之文件相同,並提 出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 、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第76頁至第84頁)。惟新竹市 警察局並未於「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 一覽表」中明確指出上開文件何者遲延交付,且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確有遲延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建置合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除依本條第3 項規定 辦理延長期限者外,乙方(即原告)辦理本建置工作(包括 開發、建置、整合、安裝、測試)或交付項目有任何遲延時 ,每逾一日甲方(即被告)得扣減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三做 為懲罰性違約金或作價款折讓。... 。」(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17頁反面),系爭建置合約書既約定每逾一日甲方得 扣減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依違約 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
⒉本件原告逾期242 日,而新竹市政府雖因莫拉克颱風(98年



8 月7 日至98年8 月8 日)侵襲發生之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 ,給予被告延長履約期限2 日,此固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惟兩造簽約日期係於98年8 月14日即莫拉克颱風侵襲發生後 ,原告自不得適用上開延長履約期限,則每逾1 日被告依約 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就原告鴻 喜公司為914 萬7,600 元(12,600 ,000 ×3/1000×242 = 9,147,600 ),就原告安防公司為609 萬8,400 元(8,400, 000 ×3/1000×242 =6,098,400 )。 ⒊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 例。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逾期違約 金已高達契約金額之72.6%,而原告遲延完工日數最長之項 目為文件驗收一情,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惟驗收文件遲延部 分,新竹市政府並未計入逾期,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且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逾期遭新竹市政府罰款;另新竹市 政府與被告契約書第14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此有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在 卷可憑(見契約書第14頁);復參以被告承攬總價款為8,90 0 萬元,原告分包予原告之契約金額僅共計為2,100 萬元,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所有驗收遲延項目均可歸責於原告 ,是本院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不得逾契約總價之20% ,則原告鴻喜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金額之20% 即252 萬元(12,600,000×20%=2,520,000)、原告鴻喜公 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金額之20%即168 萬元(8, 400,000 ×20%=1,680,000),方屬允當,逾此金額之扣罰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中對原告為以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鴻喜公司 、安防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4 萬 元、480 萬6,000 元,固有理由,然與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 252 萬元、168 萬元抵銷後,原告鴻喜公司僅得請求202 萬 元(4,540,000-2,520,000 =2,020,000 )、原告安防公司 僅得請求312 萬6,000 元(4,806,000-1,680,000 =3,126, 00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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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