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醫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冠儀
兼法定代理人 馬麗娟
李彥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
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黃閔照、鄭詠文、謝惠婷、鄭慧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
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