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64號
TPDV,100,訴,4164,2013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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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即參 加 人 翁俊治
      朱兆銓
      劉瑞村
      李伸一
      方鳴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曾月娟律師
複代 理 人 嚴文君
      黃翔彥
原   告 羅翔
      林彩霞
      劉瑞敏
      胡桓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 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 宜。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



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 判例、30年度抗字第105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 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 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 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案 及討論事項第1 案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上開決議,惟系爭股 東會之爭議,實起源於被告公司股東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 千萬 元,遠東集團無視經濟部業已撤銷其增資登記,仍主張太流 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並於100年8月1日偽以太流公 司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改選太流公司董事;原告乃附和遠 東集團之主張,據此否認訴外人李恒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 分代表太流公司於100 年8月1日改派聲請人即參加人翁俊治 等人為被告公司董事、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效力;故太流公司 資本額究為40億1千萬元或1千萬元,自屬本案之先決問題, 且經濟部作為公司法解釋之權責機關,其基於普通法院刑事 確定判決調查出之事實,有權適用公司法作實質法律審查, 認定太流公司增資決議虛偽不實而予以撤銷。關於上開資本 額之爭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業 已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增資股東權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 99 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案件(下稱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審 理中,另對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提起行政救濟, 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為99 年度訴字第1258號,下稱行政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於上開兩案件均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 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 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 、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 月30日前改選董監 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 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



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之股份總數計 算表決權數,於該次股東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自然人代表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 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李恒隆亦於同日以太流公司 董事長之身分,改派聲請人即參加人翁俊治朱兆銓、李伸 一、劉瑞村以及訴外人金玉瑩等5 人為該公司於被告公司之 法人代表董事,再由上開5人組成之董事會於100年8 月26日 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由聲請人翁俊治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 ,於該次會議中選出聲請人翁俊治等人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 ,有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開臺北市政府函、太流公司 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李恒隆於同日出具之改派書 、10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以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4、261至276頁,卷㈡第84、 95、147至148頁)。而原告係主張依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公 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晴雯,系爭股東會並非 由被告公司合法之董事會召集,亦非由黃晴雯擔任主席,且 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 數,所為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提起本件訴訟。故 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何、該公司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改選 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之效力為何、李恒隆是否有權於同日代表 太流公司改派於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等,固與本件爭點 即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太流公司有無出席 等相關,惟就上開各項爭執點,原告與參加人業已於本件審 理中提出諸多證據為攻擊、防禦,本院可自為判斷;參以本 件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而上開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尚在一 審審理中,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該事件判決確定,當事 人將受訴訟長期延滯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㈡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規定即明。遠東 集團自91年起於太流公司之增資行為效力為何、遠東百貨公 司等是否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並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 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嗣後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 亦不影響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且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審究之 主要爭點在於就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經濟部有無撤 銷增資相關登記與否之裁量權等(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玖、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 造爭點),亦非在確認遠東百貨公司等於太流公司之股東身



分是否存在。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以上開行政訴訟 事件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 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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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