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5號
原 告 王恩普即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欣
被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
被 告 楊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蘊恆律師
被 告 何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 之侵權文章係藉由網路方式公開散布,他人自得於臺北市各 地區以網路連結查知,故認臺北市各地區亦應屬本件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地,則依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6月26日至96年12月25日之期間內,於知名 網站「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之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之公開 討論區留言版發現有不知名人士以「綠光森林」、「變形金 剛」、「michaelhe」、「MICHAEL」、「紫色梧桐」、「碩 士」、「想你的天空」、「美好的明天」、「小宜」等匿名 ,分別發表所謂「最近找多益補習班的心得」文章,惟上開 文章之編排方式及對每家補習班之感想均完全相同,其中有 關戴爾美語部分竟記載:「7.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 DVD,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 10個有10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 行壞話好像自己沒優點」等負面評價及陳述(如附表一)。 又同一討論區內亦有署名為「Daniel」、「May」、「大甲 」、「心靈雞湯」、「匿名」等不知名人士,發表:「我先 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課方式....老師先照課本唸課本拿起 來,內容有問與答,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學唸答案,接 著老師翻譯,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聽力,就開始聽, 聽完後捏,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案,也是一樣,題目唸 完,接著就說:『答案是c。』...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翻 譯失唸給我們聽ㄉ,實在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老師會 跟我們用英文交談,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始唸唸完翻 譯後,互相找一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唸完後就沒ㄌ, 就降一堂課上完ㄌ」等不實內容,部分文章內容另於其後附 加「然後他們不准學生交談,下課也不行,我們只有用傳紙 條的方式,或下課後在外面交談,才知道不准交談原來我們 學費都不一樣,5個同學5種學費,有人繳的錢很多,可以上 的課卻比繳的少的少,而且不管你要考TOEIC多益、全民英 檢、托福、IELTS、不分程度都在一起上課,大家都覺得被 騙了,我們跟櫃檯反應,收了錢的顧問避不見面,今天還看 到,下次來收錢的那個就離職了,推來推去,要找主管,永 遠找不到,問老師,老師說別家分校也都這樣,他也沒辦法 ……」等內容(如附表二),且未具體指明係位於何處之補 習班,然不同人士之上課經驗、表達上課心得之特殊字元及 斷句均完全相同,足證文章言論亦應屬複製前段相關內容, 並捏造出後續不實陳述。
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為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設立 代表人(本件起訴前已變更為訴外人丁美文)。經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後,被告何光傑於偵查中自承係由被告楊美華提供 系爭資料電子檔後自固定IP位址(220.132.211.123)發表 。又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得知以暱稱「MICHAEL」、「碩 士」、「小宜」發表上開文章之IP位址為(59.120.77.61 )登記用戶即被告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語 言公司)。被告楊美華、何光傑之行為已貶低原告之教學品 質及補習班之經營成效,毀損原告個人之名譽與其補習班之 商譽,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該等行為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英美語言公司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夏楷隸即臺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 期補習班雖於98年間曾就相同網路留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命被 告等賠償其損害,並命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工商時報 刊登道歉啟事,惟原告與該事件之原告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而原告之名譽及補習班之商譽所受之損害,縱前揭登報道 歉亦不足回復,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 23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㈠被告楊美華、何光傑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英美語言公司、楊美華、何光傑應連帶給付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等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㈤第一、二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英美語言公司、楊美華部分:
(一)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雖經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 書,然該立案證書無從證明該補習班之內部組織型態為何 ,另「戴爾美語補習班」於全台共設有7家分校,各分校 間課程互通、資源及財物共享,其加盟總部對各分校有集 中管理之權限,實質上乃單一之事業體,各分校之負責人 僅係掛名而非實際出資者,又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 習班之設立人現登記為訴外人丁美文而非原告,則其組織 型態究係獨資抑或合夥、原告是否有權代表戴爾美語補習 班提起本件訴訟,均屬有疑。
(二)系爭網路留言內容(見附表一、二,即原證3至18)並未 提及「王恩普」,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且訴外人夏 楷隸即臺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於98年11月間,曾 就相同網路留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王志 偉及本件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均已依 確定判決給付賠償及登載道歉啟事,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 為之事實既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且被告 等所刊登之道歉啟事係以「戴爾美語」為對象,並未區分 係戴爾美語之臺中分校或臺北分校,則上開刊登之道歉啟 事已足以回復含原告在內之戴爾美語全省分校之名譽, 本件原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被告何光傑於台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雖曾稱係被告楊美
華交付其系爭留言之電子檔供其刊登於網路上,惟共同被 告間常有推諉卸責之事,被告何光傑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 被告楊美華有教唆行為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何光傑於臺中 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4號案件偵查中,亦否認被告楊 美華曾交付系爭網路留言之文件及電子檔供被告何光傑刊 登於網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楊美華確有教唆被告何光 傑貼文之侵權行為事實,則被告英美語言公司自無須與被 告楊美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未說明其所稱120萬元之損害係如何計算,亦未證 明該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不論原告之組織 究係合夥或獨資,戴爾美語補習班本身並無心靈感受及知 覺作用,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自不得主張該補習班 名譽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何光傑部分:
系爭網路留言並未提及原告王恩普之姓名,故原告個人之名 譽並未受有損害,另被告何光傑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 之原因事實,業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刊登道歉啟事,則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 之商譽已無損害。且原告自97年起即就同一內容之網路留言 提出刑事告訴,其早已知悉被告何光傑與本件留言之關聯性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期 間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於96年6月26日至96年12月25日之 期間內,有暱稱為「綠光森林」等九位網路使用者,分別發 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另有暱稱為「Daniel」等五位網路 使用者,分別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其中所示之網路使 用者及IP位址分別屬於被告英美語言公司及其受僱人被告何 光傑。又訴外人夏楷隸即臺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 下稱台中戴爾英文補習班)於98年11月間曾以相同網路留言 已侵害其補習班之商譽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訴外人王志偉及本件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該法院判決命上開事件之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金 ,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並駁回訴外人夏楷 隸即臺中市私立戴爾英文補習班其餘之請求。兩造不服均提 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最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王志偉及本件被告之上訴,因而確 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訴外人王志偉及本件被告即 依前開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20日之中國時報、100年8月21日 之聯合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之 事實,有自網路列印之系爭網路留言(本院卷一第13~75頁 ,原證3-19)、網路使用帳號查詢、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 單結果檔(本院卷一第121~127頁)等件影本、新聞紙3件 (本院卷二第5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字第30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84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美語言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楊美華,將如 附表一、二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文章交付與同為受僱人 之被告何光傑,以匿名或假借學員名義,自登記於被告英美 語言公司之固定網路IP位址,直接複製發佈於系爭網路討論 區,供不特定人瀏覽,顯欲貶低原告在整體美語補教業之教 學品質與經營成效,實有損原告與其補習班之名譽及市場上 商譽,為此依據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184條、185條 、188條、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登報刊載如附件一之 道歉文字,並應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原告並非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 補習班之負責人,是否有權提出本件訴訟,已有疑義,且該 等網路言論並未損及原告名譽,又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二 年時效,且同樣事實業據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等人刊登 道歉啟事及給付賠償,被告等人均已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 再行主張等語,資為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能力?是否不具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系爭網路不實言論,是否造成原告本人名譽之損 害?又另案確定判決命被告等人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 啟事,是否足以回復戴爾美語之商譽?原告能否以其名義 請求被告再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 譽?以下分別敘明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能力?是否不具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光傑發佈如附件之網路留言之侵權行為發 生時,原告王恩普為臺北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
臺北戴爾美語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該補習班為獨資商 號,是原告本以「王恩普」名義起訴,遂於100年12月14 日具狀將原告更正為「王恩普即台北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 習班」(本院卷一第119頁),並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當然侵害王恩普個人名譽與其戴爾美語之商譽」(本院卷 二第61頁),原告乃獨立主體,縱以同一事實提起本案, 亦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僅能以個人名義 或代表臺北戴爾美語名義提起訴訟,二者乃擇一互斥之法 律關係,其組織型態究竟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又戴爾美 語全省有七家分校,課程互通、資源財務共享,實質上乃 單一事業體,則本件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顯有疑義 ,又附件之網路留言內容,隻字未提「王恩普」三個字, 其主張之道歉啟事竟併列「王恩普」及「戴爾美語」,足 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則本件首先敘明者,即為原告得否 以王恩普個人名義提起訴訟?得否以「臺北戴爾美語補習 班」名義提起訴訟?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補習班商譽、應負賠償責任,既屬給 付之訴,原告是否為主張權利之人、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 人,乃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既已主張臺北戴爾 美語補習班為其獨資、並以「王恩普即臺北市私立戴爾美 語短期補習班」之名義起訴,即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 問題。惟兩造均不爭執臺北戴爾美語補習班代表人於本件 起訴時已變更為丁美文,並有查詢補習班立案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05頁),其上雖記載「班主任及共同設 立人」即為王恩普,然該登記資料係為行政機關管理所需 ,仍不能憑此即否認原告個人為權利主體之事實。原告王 恩普確實於附表文字登載於系爭網路期間內(96年6月26 日至96 年12月25)係臺北戴爾美語補習班之獨資負責人 ,縱事後因故將代表人名義更改為丁美文,亦不妨害其成 為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之當事人主體地位。被告抗辯原告 應先確認戴爾美語補習班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分校 之間關係為何、原告何以有權代表臺北戴爾美語補習班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11號、86 年台上字第54 2號判決要旨為證,惟查:前揭二最高法院 判決分別係就數人共同經營補習班,若對外主張承租權是 否應以公同共有之權利型態主張,以及補習班之內部組織 究為隱名合夥或公司型態、事涉內部權利義務分配之問題 ,與當事人能力之判斷無關,與本案所適用情節不同,亦 不足以作為否認本件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原因。(三)又被告雖抗辯戴爾美語有七家分校,資源課程及財務均共 通,且不同分校竟有相同之負責人登記,足證其為單一事 業體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戴爾美語之網路廣告文件, 其上記載「全省直營分校經營管理」、「一家報名、全國 北中南七間分校均可方便上課」,雖登載全省七家分校名 稱及地址(本院卷一第103~104頁),然依據前揭文字仍 不足以直接推論七家戴爾美語補習班均為同一之事業體, 其個別分校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合夥或公司,仍應依個案 具體判斷之。原告既然以「王恩普即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 短期補習班」名義起訴,尚非不具當事人能力,其主張「 個人名譽及補習班商譽」均受損云云,則應屬判斷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範疇,是本件並無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能 力之問題。
(四)再查:原告王恩普前曾於另案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擔任 證人,該案件乃訴外人夏楷隸即臺中市私立戴爾英文補習 班對訴外人王志偉及本件被告楊美華、何光傑,就與本件 同一網路留言之事實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王志偉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見 台中地檢署100年偵續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 告何光傑、楊美華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中地院認 告訴逾期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經檢察官上訴台中高分 院,該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453號撤銷原判發回更審中。 其中原告王恩普曾於前揭偵查程序中證述:「(問:目前 是否是台北戴爾美語負責人?)之前是,現在不是了,我 從98年5、6月就轉賣給別人了。」(前揭台中地檢署98年 偵字第2475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卷宗第67頁)。本件原告 請求登載如附件一之內容,竟將「王恩普」與「戴爾美語 」併列,足見其有「代表」臺北戴爾美語起訴之意旨,後 因被告抗辯系爭網路言論隻字未提「王恩普」三字、何以 道歉啟事對象需刊載「王恩普」及「台北戴爾美語」?故 原告復於100年12月14日始具狀更正為「王恩普即臺北市 私立戴爾短期美語補習班」名義起訴,同時亦自認現在已 非臺北戴爾美語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原
告既不否認本件附表之網路留言事實與前揭另案台中地院 (夏楷隸與本件被告英美公司等三人)確定判決之事實完 全相同,則該判決已命被告等三人給付損害賠償及刊登如 附件二之道歉啟事,該啟事與本件原告主張附件一之字詞 完全相同,僅增加「王恩普」三字。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者為「王恩普」個人之名譽以及「臺北市私立戴短期爾 美語補習班」之商譽,惟原告起訴時既已非臺北戴爾美語 之負責人,其又未證明其本人經臺北戴爾美語之授權或委 任,是本院認原告應僅能以「王恩普」個人名義起訴,縱 使其以「王恩普即臺北市私立戴爾短期美語補習班」名義 起訴,雖無礙於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然其權利義務 仍僅歸屬於原告個人至明。亦即,本院仍須判斷系爭網路 留言是否侵害「王恩普」個人名譽,且因該系爭網路言論 存在時間,原告確實擔任「臺北市私立戴爾短期美語補習 班」之負責人,則本院仍須斟酌當時具體情節及侵害結果 ,該臺北戴爾美語補習班是否亦同被侵害、且足以毀損原 告個人之名譽。惟此乃實體認定之範疇,已如前述。本件 原告仍具當事人能力、仍有提起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先予 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原告主張曾就本案同一網路言論侵權事實向板橋(新北) 地檢署對訴外人王志偉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98年度調 偵字第294號),因網路查證IP不易,原告雖撤回一部分 無法查得IP位址的犯罪事實,竟遭該地檢署以一部撤回及 於全部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 閱覽卷宗後方發現被告楊美華提供稿件、由被告何光傑刊 載於網路上之行為,並提出97年5月28日詢問筆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何光傑則抗辯以:原告自97年起 即就同一內容之網路留言提出刑事告訴,其早已知悉被告 何光傑與本件留言之關聯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 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
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為判 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 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 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 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足資 參照)。是以,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同時 確知『犯罪行為』及『犯人』兩者時為起算時點。又形式 上若為共同被告,有關時效是否逾期,實務上採取較寬鬆 之態度,至少應分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 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雖民事有關請求權之時 效規定,並非與刑事告訴權時效之概念完全一致,惟憲法 既保障之人民訴訟權,除法律規定外,不宜加諸法律所無 之限制。是本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二 年之時效,首應審究原告是否於本件遞狀之100年8月20日 回推2年,即98年8月20日前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 人為本件被告「楊美華」及「何光傑」。
(三)經查:1.被告楊美華部分:原告王恩普具狀提起妨害名譽 告訴時(以下簡稱刑事前案),尚不知犯人為何(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98號卷刑事告訴狀) ,直至檢察官去函雅虎公司調查後,始傳訊該案被告王志 偉及本案被告何光傑;而觀該偵查案全卷,何光傑雖曾於 97 年5月28日偵訊中,供稱楊美華叫其PO文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頁),另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傳訊王志偉時,曾 訊及楊美華之職務內容,惟當時均未同時傳訊前案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王恩普或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到庭;且基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前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直至該刑事前 案偵結前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4日98年度上聲 議字第4599號駁回再議前,無從由案卷內得知「楊美華」 是否涉及本案相關侵權行為,難認本案原告當時已得知共 同被告為楊美華,是以不能認原告對被告楊美華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2.被告何光傑部分:原告王恩普於 97年2月15日向台北地檢署對王志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經移轉管轄至板橋地檢署後,告訴人即原告撤回一部告訴 ,經檢察官於98年6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聲 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 調閱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裁定,其內容確實並未提及 是否有該案被告王志偉以外之共同被告等敘述。另案被告
王志偉雖於98年3月31日詢問時供述本案被告何光傑姓名 ,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固在場聽聞而知悉被告,惟何光 傑是否聽命於被告英美語言公司之負責人王志偉、抑或聽 從被告楊美華之指示而將系爭網路言論放置系爭網站為傳 播之行為?亦未確定。又因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直至偵 查程序終結、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時(即98年8月20日以後 )方能閱卷得知其內容,自屬合理。是原告於100年8月10 日始遞狀請求本件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證據顯示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抗辯,自無所據。三、原告主張系爭網路不實言論,是否造成原告本人名譽之損害 ?又另案確定判決命被告等人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是否足以回復戴爾美語之商譽?原告能否以其名義請求被 告再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 賠償問題。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光傑將楊美華交付之網路留言稿件及電 子檔張貼於「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其等二人之行為業 已侵害原告個人之名譽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該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觀諸系爭網路留言之 內容(附件一、二),其所指稱之對象均係「戴爾」而非 原告個人,通篇亦無提及「王恩普」文字,亦無任何與原 告個人足以生聯想之描述字句,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該等描 述「戴爾」補習班之教學品質、教材、設備、學習效果等 ,足以使人對於當時擔任臺北戴爾美語補習班負責人之原 告,產生同樣的評價或貶損結果。雖原告主張當時其為台 北戴爾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且為獨資云云,然法律上雖允 許獨資或商號得以其名義進行訴訟,惟縱以商號或補習班 名義對外進行各項交易活動時,其相對人或第三人並不當 然會將該商號或補習班與其負責人視為一體,且原告復未 舉證當時一般消費者甚至英語補習班市場學生對「戴爾美 語」之印象或評價、即等同於對原告「王恩普」個人之評 價,則一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縱透過網路連結而得以瀏
覽系爭網路留言,亦不致因系爭網路留言而對原告「王恩 普」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產生負面評價,自難認原告個人 之名譽已因系爭網路留言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二)再查:被告何光傑於網路上以「michaelhe」、「MICHAEL 」之帳號張貼前揭系爭留言,整體觀之,已足使社會大眾 誤認「戴爾美語」其教學品質、學習環境及經營管理不佳 ,且有收費標準混亂不一之情事,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欲 至補習班進修教育,對該補習班之教學品質及教材內容、 收費標準、學習環境及經營管理優劣等一切情狀,應為其 挑選補習班之重要考量因素,是上開網路留言,對「戴爾 美語」之教學品質、學習環境、經營管理及收費標準等事 宜,顯足使一般大眾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之評價,則依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上開網路留言顯足以毀損戴爾美 語之商譽至明。被告何光傑所為上開行為,在主觀上顯有 貶損「戴爾美語」商譽之故意,及在客觀上不法侵害「戴 爾美語」商譽之事實,上開被告何光傑所為,已該當民法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何光傑 在網路上張貼被告楊美華交付之網路文字與檔案等情,既 經被告何光傑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自承,其已具體陳述: 被告楊美華於英美語言公司係負責人事業務,被告楊美華 將約10種版本之文章內容文件及電子檔交予被告何光傑, 並告知被告何光傑因很多人會上奇摩知識蒐集訊息,於其 上張貼文章可增加行銷,被告何美華亦曾口頭詢問張貼文 章之進度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1998號妨害名譽案件97年5月2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雖辯稱楊美華並未將系爭留言內 容交予被告何光傑,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字第324號100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 39頁),惟被告何光傑固於該次訊問時陳稱:「楊美華是
我們老闆的老婆,偶爾會跟老闆一起到公司,那時我不太 了解他們的關係,我誤以為是楊美華,他們都是一起的。 」核其內容,並未具體反駁或否認該網路文字之檔案並非 被告楊美華所交付,且係因楊美華為英美語言公司負責人 王光偉之配偶,其交代業務或命其執行職務之內容,反而 更可確認與公司有關。足認被告何光傑於較早之訊問期日 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認被告楊美華確曾將系爭網 路留言之稿件及電子檔交予被告何光傑張貼於雅虎奇摩知 識區之留言版,則被告楊美華所為顯亦為造成「戴爾美語 」商譽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依上 開說明,被告楊美華與何光傑間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之責。再查:被告何光傑、楊美華於網路上張貼系爭 留言內容期間,係受僱於被告英美語言公司,且由被告何 光傑負責櫃檯及招生工作、被告楊美華負責全省人事工作 ,且張貼系爭網路留言內容,係為增加被告英美語言公司 之行銷等節,業如前述,則在網路上張貼系爭內容之行為 ,於客觀上自與執行英美語言公司之職務或業務有關。此 外,被告英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即被告楊美華 、何光傑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英美語言公司自亦應分別與被告楊美華、何光傑共負連 帶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等就其所為上開侵權行 為固已侵害戴爾美語之商譽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就同 一網路言論致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既已經臺中戴爾美語負 責人夏楷隸對被告等三人於台中地院提起前揭民事訴訟, 而夏楷隸復表示係因本件原告王恩普在板橋地檢署對當時 英美語言公司負責人王志偉提起刑事告訴後方知此事(詳 見卷附台中地檢署100年偵續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且因告訴期間已過,致使對被告王志偉部分未能提起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然夏楷隸另行提起之民事程序,即將本 案三位被告與王志偉同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台中地方 法院判決命上開事件之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金, 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並駁回訴外人夏楷 隸其餘之請求。兩造不服均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王志偉及本件被告之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訴外人王志偉
及本件被告即依前開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20日之中國時 報、100年8月21日之聯合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 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觀諸該道歉啟事內容,其內容並未區 分係針對臺中分校或台北分校,而觀諸「戴爾美語」所設 網站上之編排、廣告、報名方式、標榜全省直營分校經營 管理等,足見其企業係以一整體形象顯現,且系爭網路留 言所描述之內容,或指摘編的教材內容錯誤,環境感覺商 業氣息濃厚、老師僅照本宣科、、等等,並又未特別指明 係發生在某一分校,該等不實言論致貶損者,應係戴爾美 語之整體企業商譽,而非某一分校,甚或導致該分校負責 人之個人名譽受損。而夏楷隸亦未特定被告等人之行為僅 侵害臺中戴爾英文補習班之商譽,其道歉內容既刊載於全 國版面,應足以使人認識到對於「戴爾美語」之企業形象 回復商譽之意旨,其損害已經填補完畢,原告自無從以其 名義再度請求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及於報紙刊載道歉啟事 ,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陸、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代表臺北市戴爾美語補習班提起本件 訴訟,亦不能證明系爭網路留言對其個人名譽造成損害,況 另案確定民事判決業已就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判命被告等人 登報道歉及給付損害賠償金,其道歉啟事於全國版面並已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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