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07號
TPDV,100,訴,2407,201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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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陳廣吉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告 于志豪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名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名國公司)新臺幣 (下同)658,061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 16 日起,至取得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持分10分之3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36,752元; 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6頁)。嗣於 100年6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名國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于志豪自100年2月16日起,應按年給付原告13



6,752元;㈡被告于志豪應給付被告名國公司658,061元,及 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名國公司應將該款給付原告。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 又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于志豪應給付 原告91,168元,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志豪應給付被告名國公司658,06 1 元,及自100年6月10日之更正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名國公司應將該款給付原告;㈢ 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復於101年3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于志豪應給付原告118518元,及自101年3月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志豪應給付 被告名國公司526,449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名國公司應將該款給付原告。 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另於101年7月21日具狀追加被 告黃瑞惠陳廣吉陳廣陽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于志豪應給付原告173,219元正,及自101年9月1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志豪應給付被 告名國公司526,449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瑞惠陳廣吉陳廣陽應將被 告名國公司該款項給付原告;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55至156 頁) 。另於101年11月7日具狀撤回代位訴訟部分,並經被告同意 。復於101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于志豪應給 付原告173,219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志豪應自101年9月16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9,116元。(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惟於101年12月28 日又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名國公司前欠原告1,50 0萬元,所簽發之商業本票屆期未為 清償,經原告請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3171號本票 裁定後,旋據該裁定聲請鈞院就名國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持分10分之3之土地查封拍賣,案 經鈞院以89年民執字第27833號受理,然因系爭土地已為被 告于志豪所有之2層房屋所占用,歷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



應買,鈞院遂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復於98年間向鈞院聲 請拍賣名國公司所有之上開持分土地,案經鈞院以98 年司 執字第35987號受理,歷經特別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原告 乃聲請照拍賣底價承受,經鈞院發函限期被告是否照價優先 購買,惟被告仍無意購買,鈞院遂於100年2月16日發予原告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債權憑證。惟被告僅持有系爭土地30 分之11,而系爭土地坐落之建物為3層樓房,被告擁有2層, 可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達30分之20,顯然已超過其 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原告乃再發函通知被告,應自100 年2月16日原告取得上揭土地持分之日起,依民法第759 條 、土地法97條第2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136,752元,折合每月 11,396元。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依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360元計算,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1 年9月15日止,共計173,219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 價47,360元×77平方公尺×3/10持分×10%年息×19/12年= 173,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19元,及 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之母陳呂燕與被告之母曾 燕妹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為原告所否認。況陳呂燕於 71年3月22日即將系爭土地賣予名國公司,並於同年4月13日 完成土地登記,故名國公司於當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反觀被告係於82年12月11日經其母曾燕妹標得系爭土地 30分之11之應有部分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第2、3層 ,兩者時間相差11年半,陳呂燕有何權利將名國公司之土地 使被告無償占用。又名國公司係家族公司,股東不懂法律, 未依法辦理清算,致該公司迄今尚未消滅,且因成員怠於行 使權利,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十餘年未提起訴訟,惟被 告並無法藉此即主張其占用合法。另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南 京東路2段,附近商號、公司大樓林立,前臨仁德公園,基 地兩面又有6公尺寬之巷道,無論交通、環境均甚便捷、舒 適,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987號拍賣當時鈞院請郭國慶建 築師鑑定之價格高達8,388,000元。由於台北市建地難求, 目前僅房屋部分每坪動輒上百萬元,更何況土地,故系爭土 地市價上百萬元絕無疑議,惟依系爭土地今年度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47,360元,折合一坪僅157,866元,顯然不及 市價之10分之1。原告既已依「顯然偏低之申報地價」請求 年息10%,被告竟仍要求減半計算,委實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且當時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係合併拍賣而由被告併予承買,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所有房屋占全部區 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基地應有部 分,並非強制規定,仍以當事人約定為優先。另被告拍賣取 得系爭房地後,因原告之母陳呂燕對被告之母曾燕妹仍負有 債務未清償,方同意將系爭曾於71年間分割並借名登記予名 國公司之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故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買受之 系爭土地,乃有合法之權源,並非不當得利。原告為名國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土地無償供 被告使用一事,自應知之甚詳,故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且依原告於名國公司之職位可知,若該公司有怠於行使權 利者,亦應可歸責於原告。再原告主張應依申報地價總價 10%計算年租金,亦不合理,因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位於住宅 區,面臨之巷道僅約6公尺,而系爭土地所座落之房屋為54 年所興建,屬屋齡40餘年之老舊建物,而原告所買受之系爭 土地亦經2次強制執行程序、多次拍賣而無人願意承買,顯 見系爭土地並無相當之價值而乏人問津。故倘認被告有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租金之計算亦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5%為租金計算之基礎,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持分10分之3原為名國公司所有,嗣原告以士林地方法院 89年度票字第3171號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 封拍賣名國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遞經本院89年度民執 字第27833號、98年度司執字35987號之特別拍賣程序均無人 應買,原告遂聲請按拍賣底價承受,嗣本院發函詢問被告是 否按市價購買,惟被告仍無意購買,本院遂於100年2月16日 發予不動產移轉證書及債權憑證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 至15頁)
㈡被告於83年1月4日經本院82年度民執辛字第5425號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30分之11之應有部分及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築物第2、3層。(見本院卷㈠第41頁) ㈢原告為名國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呂燕為名國公司之監察 人及原告之母,黃瑞惠為名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及 原告之妻。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10分之3應有部分



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座落建物為三層樓房,被告擁有二、三 層房屋卻僅持有30分之11土地,其房屋佔用土地超過應有部 分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予原告。被告則以:被告亦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房地,原告之母陳呂燕積欠被告之母債務,故同意將系爭土 地10分之3應有部分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已成立分管協議,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縱應給付租金,該租金計算之標準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
㈠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陳呂燕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或分 管協議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渠與系爭土地前手陳呂燕間就系 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雖經證人 即被告之母曾燕妹於101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 向原告之母陳呂燕追討欠款,並以被告名義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30分之11之應有部分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第2、3 層,惟分配拍賣價款後,陳呂燕尚欠其150萬元,其即向陳 呂燕表示可否命其子將名國公司名下系爭土地30分之9之應 有部分過戶給其以作為抵償借款之用,陳呂燕表示要回去詢 問,後來回覆願供其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 惟曾燕妹既曾以法律途徑向陳呂燕追討欠款,並以被告名義 拍得前揭系爭土地及建物,足認證人曾燕妹對法律規定自應 相當熟悉,倘其確經原告之母陳呂燕同意無償使用名國公司 名下系爭土地30分之9應有部分,衡諸常情,豈會未與陳呂 燕簽訂書面契約以作為證據保存,甚或逕與名國公司之董事 長即原告之妻討論分管協議事宜?顯見曾燕妹之上開證詞與 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縱認曾燕妹前揭證 詞為真,惟系爭土地30之9之應有部分既係名國公司所有之 財產,原告之母陳呂燕僅係名國公司之監察人,亦無證據證 明其曾獲授權而與被告之母曾燕妹就名國公司名下財產簽訂 分管協議。因此,證人曾燕妹之上述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無從認被告



與系爭土地前手陳呂燕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金額之計算基準 是否過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 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 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 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雖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1,有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頁) ,惟渠占有使用建於系爭土地全部之系爭建物2、3樓,其範 圍已達系爭土地3分之2,逾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就超過部分 之使用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 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被告占有之行為 ,致使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亦可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南京東路2段鬧區,附 近商號、公司大樓林立,前臨仁德公園,基地兩面又有6公 尺寬之巷道,無論交通、環境均甚便捷、舒適,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35987號拍賣當時,並經郭國慶建築師鑑定系爭土



地價格高達8,388,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座落之系 爭建物為54年所興建,屬屋齡40餘年之老舊建物,認本件應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方為適 當。系爭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為47,360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5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47,360元×77㎡×3/10持分×8%年息×19/12年=138,5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75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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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