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0號
TPDV,100,建,30,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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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逸弘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若君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99年度建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遲延完工罰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49,01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28至29頁);經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皆基於同一承攬契約 而生,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防禦方法密切關連,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4 9,018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8頁),嗣於102年3 月11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07,372 元(見本院卷 ㈡第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6年2月1日簽訂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建造契約)以及增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增建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住宅新建工程及其增建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進行施作,於96年4月3日 申報核准開工,96年12月30日申報竣工,並於97年1 月21日 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工程即部分驗收並移交予被告進行裝 潢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曾於96年9月10日、97年1月10日以 備忘錄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依變更設計施工,詎料 被告竟於97年9月9日發函終止契約,且否認存有變更設計之 情事,拒絕辦理工程結算。查系爭工程除因變更設計未定案 之項目(如外牆南方松、室內樓梯扶手、招牌、舖設隔熱磚 等工程)等追減工程外,其餘均已完工,被告應給付之工程 尾款為720,000元、追加工程款為1,575,974元,扣除追減工 程款314,37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981,599元(計算式:72 0,000元+1,575,974元-314,375元=1,981,599元)。原告 於99年8月5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保固期滿,請求被告辦理結 算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5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由系爭工程之設計者即台北基礎設計公 司介紹簽訂上開契約,由原告以7,4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 ,除尾款72萬元外,其餘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依施工預定 進度表記載,系爭工程預定於97年1 月31日完工交屋,惟履 約期間,原告有監工不確實、刻意延宕工進等情,致系爭工 程出錯,無法如期完成,被告分別於97年8月8日、97年8 月 19日催告原告於97年8 月31日前完工未果,遂於97年9月9日 函知原告解約。被告否認有變更施工圖說之情況,原告應證 明被告曾同意追加工程及其合理之金額,況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係因原告本身施工錯誤所致,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75,974 元,依 鑑定結果,僅其中418,408 元稍有理由。此外,原告有部分 工項應施作而未作,應扣款之金額達1,554,533 元。又原告 遲延完工,應依系爭增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給付罰款111,000 元(計算式:系爭增建契約總價2,220,000元×5%=111,000 元);且原告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應負擔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金180,247 元;縱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仍得以前 開金額為抵銷抗辯。經計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07,372 元(計算式:工程尾款720,000元+追加工程款418,408元- 原告未作工程之扣款1,554,533元-原告違約罰款111,000元 -原告不完全給付賠償180,247元=-707,372 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2月1日分別簽訂系爭建造契約、系爭增建合約, 分別約定由原告以5,180,000元、2,200,000元承攬被告之住 宅新建工程、增建工程。前開契約均約定於取得建照開工核 准日起算工期,於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240 個日曆天完工, 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日為完工日,使用執照申 請及地政產權登記期間不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33至42、94 至103頁)。
㈡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於96年1 月29日核發,其上所載核准開 工日期為96年4月3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月3日;嗣經原 告申請竣工展期,桃園縣政府於97年1月2日核准展期至98年 1月3日申報竣工(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系爭工程之使 用執照則係於97年1 月21日核發,其上所載竣工日期為96年 12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66、167頁)。 ㈢上開兩份契約總價合計7,400,000元,被告已給付6,680,000 元,尚餘720,000元未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 ㈣系爭工程追減工作項目計有:⒈外牆南方松(40坪*3200) 、⒉室內樓梯扶手(25米*1495)、⒊招牌、⒋屋頂隔熱層 隔熱磚(25坪*1200)(見本院卷㈠第19、57頁)。四、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20, 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575,974 元扣除追減工程款314,375元 後之餘額工程款1,981,599 元,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㈡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11,000 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180,247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2,609 元:
⒈查系爭建造契約、增建契約第9 條均約定:「工程終止:如 乙方(即原告)有嚴重違反合約之情事,因而甲方(即被告 )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全部或一部份合約,一 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或 有已進場材料、已下訂金款等之款項,甲方應依實賠償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35、96頁)。又被告曾於97年9月9日以 系爭工程仍有諸多未施作工項及瑕疵未修補為由,就未完成 部分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有被告寄發之桃園中路郵局第1253 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6頁);原告則認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於97年9月9日發函(即指上開存 證信函)終止(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兩造對於上開契約 究係解除或終止之主張雖有不同,惟均認系爭契約於97年9 月9 日後已失其效力,就未施作部分,原告無繼續施作之義 務,參諸上開契約第9 條之約定,自應結算工程款,亦即應 以兩造所不爭執、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720,000 元,加計追 加工程款後,扣除追減工程款及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據以核算被告尚有無應給付之工程款。茲就追加工程款、追 減工程款及原告未施作而應扣減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883,210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其施作工程結算表所載追加工程,此部 分工程款合計為1,575,974 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被告 雖否認曾為該等指示,惟依卷附系爭工程之設計者即台北基 礎設計公司96年9月10日、97年1月10日傳真備忘錄,現場會 勘時確曾提及2 樓父親房與浴室隔間尺寸修正、全戶陽台右 側隔間尺寸變更、1 樓外梯下方修正、樓梯修正施作等事項 (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被告雖否認曾收受上開傳真備 忘錄,惟其對於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表所列追加工程部分項 目確經兩造合意施作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未提及需加價、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足認系爭工程確有因變更設計而 需追加工程款情事,是縱兩造未約定報酬數額,就系爭建造 契約、增建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被告仍應依契約所附估價單 及合理市價計付報酬。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項目有 無理由及其合理價金分述如下:
①一樓樓梯打除重作:被告對於本項確有施作並不爭執,但抗



辯係為配合動線進行修改,不應另行計價;可知本項確為追 加工程,被告空言不應另行計價等語,顯屬無稽。又本件經 本院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有 無施作,如有施作,其合理價金為何,經該會於101 年12月 13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認本項與建 築執照圖比較,研判已有修改之情形,原告主張之追加費用 86,000 元尚稱合理(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是原告請求 本項報酬86,000元,為有理由。
②一樓地坪加作PANDOMO 地坪:被告抗辯本項僅材料變更,並 非追加等語,可知本項確有變更材料。此部分經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主張之施作費用190,400 元合理(見補充鑑定報告 第8頁),是原告請求本項報酬190,400元,為有理由。 ③一樓樓梯間廁所外牆打除重作兩次:被告並不否認本項為追 加,但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此部分經鑑定結果則認現場 無法確定本項是否確實打除重作兩次(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原告既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本項確有施 作、價金為48,000元加以舉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④一樓前(2 次施工)樓地板加長50cm:本項係追加工程,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曾於現場協議不列入計價範圍,有補 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補充鑑報告第8 頁),並經鑑定人 林鴻志建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本項報酬亦無理由。
⑤室外梯下方打除裝修與砌牆隔間牆:被告並未否認本項價金 之合理性,僅抗辯本項係因原告施作錯誤所致,故不應計價 等語。惟此部分經鑑定結果認原告係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事 後打除成現況(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可知現場確按圖 施作,並於事後打除成現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施作錯誤, 自無可採,故原告請求本項報酬98,000元為有理由。 ⑥隔間門變更高度:本項經鑑定結果,認無法確認是否有所謂 變更高度情形(見補充鑑定報告第9 頁),原告既未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其請求本項報酬18,000元自無 理由。
⑦樓梯間屋突圍牆(欄杆)打除:被告僅抗辯原告未曾施作本 項,並未否認本項金額之合理性。本項經鑑定結果,現場狀 況與設計圖明顯不同,非屬原承攬工項(見補充鑑定報告第 9 頁)。可知本項確為追加工程,且原告已施作,故其請求 本項報酬15,000元,為有理由。
⑧室外梯貼磁磚:本項屬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鑑定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56,000元尚稱合理(見補充鑑定報 告第9 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9頁)



,應認原告請求本項報酬56,000元為有理由。 ⑨室內一樓廁所貼磁磚:本項屬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本項金額不合理,惟補充結果認原告主張之本項 費用48,000元尚稱合理(見補充鑑定報告第9 頁),被告既 未就其所稱之合理金額為何具體說明並加以舉證,即應認原 告請求本項報酬48,000元為有理由。
⑩天井窗戶變更落地窗安全玻璃、屋突落地窗安全玻璃、屋突 採光罩:被告雖抗辯對於本項追加並不知情、本項金額過高 。惟此部分經鑑定結果,建照執照圖相關部分與現況不同, 建築執照圖並無此部分,但現場有施作,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應屬合理,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補充鑑定報告第9 頁),並經鑑定人林鴻志建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109 頁)。可知本項確為追加工程,且原告主張之金額應 屬合理,故其請求本項報酬221,010元,為有理由。 ⑪全棟鋁門窗5mm清玻璃更改為8mm強化玻璃:被告否認有本項 追加工程,經鑑定結果亦認原合約所附建築執照圖及裝修圖 均未指定玻璃厚度,無法確認本項存有更改厚度之情事(見 補充鑑定報告第9 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項確與原設計 不同而屬追加工程,其請求本項報酬自無可採。 ⑫停車場及後院加作圍牆與洗石子花台:本項為追加工程,為 兩造所不爭執。經鑑定結果認本項合理工程款75,600元(見 補充鑑定報告第9 頁),被告對於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80頁)故原告請求本項報酬75,6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⑬電力、電信、冷氣、監視管線重配、增配太陽能配管線;⑭ 水電打(溝)除;⑮電表一座住宅用電變更為2座(1座住宅 用電,1 座動力用電);⑰視訊監視系統:上開各項經鑑定 結果,認現場確有新增施作情況,合理之工程款合計為93,2 00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9 至12頁);除第⑮項外,兩造對 於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90至 91-1頁)。至就第⑮項部分,原告雖主張非屬其承攬範圍, 全部均應由被告負擔,惟並未提出相關費用之證明,故鑑定 結果依營業用電及住宅用電申裝金額比例推估本項施作之合 理工程款為39,000元,應屬可採。是就上述各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合計93,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⑯申辦送水電費用(外水電):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委請他 人申辦本項後向原告請款,但依契約應由業主自行負擔此部 分之費用;被告則抗辯應由原告證明此筆費用之真正。查依 系爭建造契約第3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報酬之範圍並不包含



申請外水電(見本院卷㈠第3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可採;惟原告空言本項費用為30,000元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本項報酬30,000元,難認有 理。
⑱外牆圍籬進場材料:原告主張本項材料已進場,因被告並未 決定採用集成材或南方松,致已進場材料無法使用;惟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證明進場材料究為何,空言本項材料 無法使用,逕而請求本項報酬59,800元,自無理由。 ⑲1 樓油漆變更與視訊線(工程期款扣款):查依原告自行提 出之系爭工程請款表,於增建工程第3 期款部分記載:「扣 除油漆及視訊線費用共89,800元,…」(見本院卷㈠第43頁 ),足認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之該期工程款時,已同意本項 扣款,其事後復主張未同意扣款,而請求本項報酬89,800元 ,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共計883,210 元(計算 式:86,000元+190,400元+98,000元+15,000元+56,000 元+48,000元+221,010元+75,600元+93,200元=883,210 元)。
⑵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合計應為560,249元: 系爭工程應追減工作項目計有外牆南方松(40坪*3200)、 、室內樓梯扶手(25米*1495)、招牌、屋頂隔熱層隔熱磚 (25坪*1200)」,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①外牆南方松:被告主張本項依估價單所載為346,199 元,原 告則主張已完成準備工作,故被告仍須付款等語。查系爭工 程報價單記載:「外牆南方松346,199 元」(見本院卷㈠第 42頁),可知本項約定報酬為346,199 元;原告雖主張已完 成準備工作,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項應減少 報酬346,199元。
②樓梯扶手:原告主張本項應減價37,375元,被告則抗辯應減 價101,000 元。查系爭工程報價單並未約定本項報酬(見本 院卷㈠第42頁),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其 於101年1月13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查設計圖所繪樓梯與現場有所不同,原合約之『營建 報價單』未將本項列出,依一般工程慣例仍為應施作項目」 (見鑑定報告第17頁)、「本項被告自行雇工施作費用101, 000元」(見鑑定報告第9頁),足認本項應追減之數額為10 1, 000元,原告主張本項僅應追減37,375元,顯屬無據。 ③招牌:兩造對於本項應追減11,9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9、57頁),是本項應追減11,900元。 ④屋頂層隔熱磚(25坪*1200):原告主張本項應減價37,375



元,被告則抗辯應追減101,150元等語。查依系爭工程報價 單,防水隔熱工程之價金為101,150 元(見本院卷㈠第42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本項有部分施作之情,則被告抗 辯本項應減價101,150元,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追減之工程款共計560,249 元(計算式 :346,199元+101,000元+11,900元+101,150元=560,249 元)。
⑶被告抗辯下列各項均屬原告依契約應施作而其未施作者,應 予扣款;原告則主張部分項目非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項、被 告主張之扣款金額過高等。經查,此部分扣款金額合計應為 590,352元,逐項說明如下:
①頂樓平台防水,隔熱工程未作:查本項經本院認定為追減工 程,並已於系爭工程報酬扣除101,150 元,已如前述,則被 告抗辯本項未施作應再扣款,自無理由。
②樓梯扶手:本項已於追減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張應再扣減 此部分之款項,並無理由。
③全棟樓梯踏面:鑑定結果雖認本項依一般工程慣例為應施作 項目(見鑑定報告第17頁);惟原告主張依圖面其並無施作 之義務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圖面確未標示原告樓梯踏面應 如何施作(見本院卷㈡第21頁),系爭工程報價單亦未載明 本項價金(見本院卷㈠第42頁),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 於樓梯施作踏面,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應扣減 本項工程款,難認有理。
④2樓、3樓衛浴設備未作:原告雖不爭執本項未施作,惟主張 扣減之價格應以1 樓之衛浴設備價格22,800元為準。本項經 鑑定結果,則認此項目係概括於原合約營建報價單第11項水 電工程中,合理施作費用為109,376元(見鑑定報告第9、17 頁)。是被告主張應扣減本項價金109,376元,為有理由。 ⑤2樓、3樓所有門未施作:本項經鑑定結果認係屬原合約報價 單第9 項門窗工程,原告未施作,現況為被告雇工所施作, 計為63,000元(見鑑定報告第9 、10、17頁)。是被告主張 應扣減本項價金63,000元,亦屬有據。
⑥2 樓採光罩:原告主張其依約無施作本項之義務。本項經鑑 定結果,原雖認屬應施作項目,依其施作面積及形狀價金約 為14,400元(見鑑定報告第10、49頁),惟鑑定報告未指明 本項屬系爭契約之何部分工作,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亦未見本 項應如何施作(見鑑定報告第44至52頁),且經鑑定人林鴻 志建築師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平面圖並未顯示有2 樓採光罩即 室外雨遮,故本項結論應修正為非屬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 ㈡第108 頁)。則被告主張本項係應施作未施作、應予扣款



,難認有理。
⑦2 樓外梯雨遮未作:本項經鑑定結果認非屬應施作項目(見 鑑定報告第17頁),足認原告並無義務施作本項工作,是被 告主張應扣減本項價金50,000元,為無理由。 ⑧2、3樓隔間牆未作:原告否認本項應由其施作,鑑定結果亦 認本項非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見鑑定報告第17頁),是 被告主張本項應予扣款,自無可採。
⑨外牆木作裝飾:本項經鑑定結果,認屬原合約之營建報價單 中「⒋外牆工程、外牆南方松」(見鑑定報告第17頁),而 外牆南方松為追減項目,是被告主張應再扣除本項價金,亦 不足採。
⑩建築後方南方松圍牆未作:本項經鑑定結果,亦認屬原合約 之營建報價單中「⒋外牆工程、外牆南方松」(見鑑定報告 第18頁),而外牆南方松為追減項目,被告主張應再扣除本 項價金,難認有理。
⑪三樓電信箱(以及一些未完成水電部分):本項經鑑定結果 認屬營建報價單第11項水電工程,小計為37,194元(見鑑定 報告第10、18頁),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是被告主張扣減本 項價金37,194元,為有理由。
⑫景觀工程:本項經鑑定結果,認屬營建報價單第14項之景觀 工程,且原告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1、18頁)。原告雖主 張本項已施作,係取得使用執照後,為進行二次施工而拆除 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查系爭工程報價單記 載景觀工程價金為153,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42頁),被告 主張原告未施作本項工程、應扣減153,000元,自有理由。 ⑬頂樓洗衣區玻璃雨遮未作:依鑑定報告所載,兩造於鑑定會 勘時同意本項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見鑑定報告第11頁),被 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故此項價金 92,160元自無庸予以扣減。
⑭招牌:查本項為追減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應 再扣減本項金額,即無理由。
⑮二樓瓦斯孔,排煙孔未作:本項經鑑定結果認屬應施作項目 、施作費用為3,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1、18頁)。原告對 此亦無意見,是被告主張扣減本項價金3,000 元,為有理由 。
⑯消防設施:本項經鑑定結果,認原合約營建報價單雖列有第 13項消防及空調工程,惟設計圖內並未繪製消防設施,故報 價單所載第13項真意應為空調工程(見鑑定報告第11頁)。 足見原告依約並無施作本項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作而 未作、應扣減本項金額,亦無理由。




⑰牆面貼磁磚:原告雖主張本項係指廁所內貼磁磚,其已施作 ;惟經鑑定結果,認本項屬原合約營建報價單內第9 項門窗 工程,原告確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2、18頁);鑑定人林 鴻志建築師並到庭證稱依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17-1 、17-2)可見現場牆壁確未貼磁磚(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 。另依契約所附營建報價單,本項價金為199,782 元(見本 院卷㈠第42頁),是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減199,782 元,為有 理由。
⑱1樓玻璃門窗未施作:原告主張本項係屬1樓木門D2未作,惟 依系爭工程壹層樓平面圖及門扇立面圖,1 樓設有DW1、DW2 門窗(見鑑定報告第44頁),而DW1、DW2為不鏽鋼玻璃旋轉 落地窗(見鑑定報告第47頁),可知1 樓並非僅有木門,原 告既未證明1樓玻璃門窗已施作完畢,逕主張僅1樓木門未作 ,自無可採。又本項經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施作,現況為 被告另施作,此部分屬原合約報價單第9 項門窗工程,為應 施作項目,自行雇工施作約為2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2、 18頁),是被告主張扣減25,000元,為有理由。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部分工項應施作而未施作,應扣減價 金590,352元(計算式:109,376元+63,000元+37,194元+ 153,000元+3,000元+199,782元+25,000元=590,35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依民 法第51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因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民法第514條第1項88年4 月21日修正 理由明揭:「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條 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1 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另觀該條文係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該條文所定減 少報酬請求權,係指民法第495 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本件兩造所爭 執者則係原告依契約應施作、未施作之工項應否減少報酬, 自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
⒉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52,609元(計算式 :工程尾款720,000元+追加工程款883,210元-追減工程款 560,249元-未施作而應扣減之工程款590,352元=452,609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11,000 元、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金180,247 元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施工瑕疵、應賠償180,247 元為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原 告應賠償修補費用180,247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 告發現瑕疵逾1年後始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不得再為請求。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 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 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 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 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 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9月9日即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253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有上開存證信 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6頁);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已 於97年間交付予被告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工 程縱有被告所指瑕疵存在,其至遲應於97年9月9日即已發現 該等瑕疵,惟被告迄至100年1月31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原 告應賠償瑕疵修繕費用28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6、20頁 ;嗣經鑑定後變更為180,247元),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亦不得再依民法債編通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至被告 雖另於102年1月29日民事陳報㈧狀中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惟 上開條文係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 瑕疵修補費用180,247元,並以之主張抵銷,難認有理。 ⒉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應給付罰款111,000 元為抵銷抗辯, 亦無理由:
被告主張依系爭增建契約第17條第1 項,原告應賠償以契約 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條文係 約定:「如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違約情事而中途不建 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契約總 價款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98頁)。依其文 義觀之,應以可歸責原告之違約事由致未繼續履約施作為給



付違約金之要件,然本件係因被告於97年9月9日片面發函就 未施作部分解除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自無適用上開 約定之餘地。又依系爭建造契約、增建契約第4 條第2至4項 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95至96頁),系爭工程原預 定完工日為建築執照核准開工日起算240 個日曆天,並以原 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而本件建築執照核准開工日為96年4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5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契約第4 條之約定,應自 該日起算240 個日曆天,故原預定完工日應為96年11月28日 ;惟被告於97年8月8日及同年月19日之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即被告)曾給於(予)延期機會至民國97年5 月30日 最後完工期限,貴公司(指原告)卻再度違約。經協商後貴 公司承諾於民國97年8 月31日前為最後完工期限…。」(見 本院卷㈠第148、150頁),顯見本件完工日期業經兩造協議 延期並變更為97年8 月31日,是被告抗辯本件完工日應為97 年1 月31日、原告逾期完工達數月云云,尚不足取。況依上 開契約第4條第3項,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日為完工日,原告主張其業已申請取得使用執照, 其上記載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30日,業據其提出使 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原告至遲曾於96年12月30日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完工,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亦難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逾期完工 情事,亦未具體說明原告逾期完工之期間長短,逕依系爭增 建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11 ,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即難認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2, 6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7,400,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除 尾款72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反訴原告均已給付;而反訴被告 主張之追加工程款1,575,974元,依鑑定結果,僅其中418,4 08元稍有理由;反訴被告有部分工項應施作而未作,應扣款 之金額達1,554,533 元;且反訴被告遲延完工,應依系爭增 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給付罰款111,00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 契約總價2,220,000元×5%=111,000元);其已施作部分存 有瑕疵,亦應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180,247 元。經計



算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07,372 元(計算式:未 施作工程之扣款1,554,533元+違約罰款111,000元+不完全 給付賠償180,247元-工程尾款720,000元-追加工程款418, 408 元=707,372 元)。故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07,37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未施作部分,並非反訴被 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且部分項目反訴被告已施作,反訴原 告主張之扣款金額過高;反訴原告所提之瑕疵修繕費用,毫 無根據,況系爭工程已過保固期間;又反訴原告所提施工預 定進度表並非契約文件,反訴原告依施工預定表主張反訴被 告遲延完工,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反 訴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反訴之請求,與本訴之抗辯相同,業經本院依 卷附契約書、營建報價單、圖說、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證 據,並參酌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述等, 認定本件追加工程款為883,210元、追減工程款為560,249元 、未施作而應扣減之工程款為590,352元,加計工程尾款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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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