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38號
TPDV,100,家訴,338,2013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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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鄧秀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陳明政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命被告給付其所 分配之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嗣於民國102 年2月8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850,11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2月25日縮減聲明為請求命被告 給付原告7,850,118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係擴張及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4年5月22日結婚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 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99年 7月1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準此,兩造於是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應以是日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狀況, 各自計算其剩餘財產。
㈡經鈞院調閱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 下: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萬泰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2,920,000元; ②萬泰商業活期儲蓄存款:35,919元;
③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存款:24,082元; ④星展商業銀行存款:105元;
⑤聯邦商業銀行定期存款:2,270,000元; ⑥聯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9,566元;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存款:168元;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元;
⑨另依華泰商業銀行101華泰總和平字第02012號函覆資料可知 ,被告分別於99年2月8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7日分別 解除三筆定存計510,000元、3,180,000元、180,000元,共 計3,870,000元,上開解除定存之時間與兩造離婚時點接近 ,且未見被告上開解除定存金額之資金流向,輔以兩造離婚 後,被告頻頻脫產之舉動觀之,可證被告解除上開定存之目 的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自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⑩又被告提出之還款予訴外人林逸婷所填寫之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影本12紙,係以現金匯入訴外人林逸婷之戶頭,且匯款時 間多在兩造離婚後不久,上開現金顯係被告以其所隱匿之婚 後財產用以虛構清償假債務之事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亦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金額總計 6,747,000元。
⑪以上總計15,876,850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合作金庫石牌分行:952元;
②中華郵政北投榮總郵局:170,193元; ③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7股,兩造合意以每股10 元計算,為5,470元;
④以上總計176,615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850,118元【計算式: (15,876,850-176,615)/2=7,850,118】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協議離婚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同意簽立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之第 四點之文字。另對照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與原告提出之離 婚協議書,雙方於離婚協議時並無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之 第四點之約定,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1月26日當庭表 示,本件兩造於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時係以原告提出之離婚 協議書為證明文件,並非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故被告提 出之離婚協議書顯為被告臨訟偽造之文件,不足採信。 ⒉被告再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債務2,500萬元云云, 惟
①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第2頁倒數 第4行載明:「待證事項:證人林貽文係債權人林逸婷之父 親。緣被告於民國61至71年間,向林貽文先父林昌來先生( 已歿)陸續支借現金共計二千五百萬元投資經商,...」等



語,可知上開債務均為被告與原告結婚前之債務,不得列入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②被告雖於101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三)狀改稱:「...,故 74年後林昌來仍持續在被告前妻之建議下借貸款項與被告, ...」云云,惟被告主張前後不一,被告事實上是否存有上 開債務,已非無疑。再者,70年間為兩造婚姻期間,被告與 前任配偶剛離婚不久,且證人林貽文又證稱被告與其姊姊離 婚,導致家人對被告產生怨懟,前任岳父林昌來豈可能於被 告與女兒離婚後再出借金額高達2,500萬元予被告?況訴外 人林昌來之家境並不富裕,亦無法出借如此大筆金額予被告 。尤有甚者,被告經濟狀況良好,擁有多筆不動產、存款, 根本無須向他人借款,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虛構 ,不足採信。
③訴外人林逸婷於98、99年即收受本票,卻於原告提起本訴後 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取得本票裁定後又 未見其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尤有甚者,被告於99年 4月26日將其所有北投區立農段二小段20374建號之房屋及其 座落之同段30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以買賣方式,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逸婷,被告與訴外人林逸婷上開舉動, 在在令原告懷疑上開債務為兩人假造,事實上並未存在。 ④證人林貽文林逸婷雖證稱上開債務為被告積欠其父親、祖 父之借款,惟證人林貽文為本件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對本件 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證人林貽文陳 稱係整理父親遺物時發現父親有該筆債權,然其父林昌來於 93年逝世,系爭本票卻於98、99年始簽立,且證人對被告不 友善之態度,理應於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同時保留借據以作為 日後訴訟之用,豈可能如證人所述將借據撕毀?凡此均與常 情不符,足徵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況證人林貽文證稱被告除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債務外,尚提 供房地供清償之用,然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之民事答辯狀陳 稱:「...被告更已於99年4月26日(即離婚期日前)將上房 地出售予他人,此有上開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可稽,...」, 二者說法顯不相符,亦徵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 ⒊另原告否認被告有何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⒋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僅負責支付水、電費用,其餘生活費用被 告均要原告自行負擔,顯見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待原告苛刻至 極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118元,及自100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業因其曾於離婚協議 書載明放棄之意旨而消滅:
⒈除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外,兩造曾另繕具離婚協議書兩紙 ,並於其中寫明「雙方各自名下之財產或債務為各自所有互 不干涉,雙方亦願放棄所有請求權。」之約定,於此約定記 載處蓋章,復簽名蓋章為該紙協議之立離婚書人,後分別由 兩造留存。依該項記載觀之,即雙方已自為分配且各自拋棄 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原告自應受此等約定之拘束, 並不因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為有此記載而影響其效力。 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原告簽名字跡及其印文均與戶政事 務所留存者同,已足證該文書之真正。至原告否認被告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形式之真正,然其未曾至郵局掛失印章、辦理 換章手續等情,且原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應由其自行留存者, 在在得徵被告所稱二份載有放棄請求權約定者係由兩造留存 乙節確為實情。
㈡況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消滅,細算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 債,亦已無餘額可供分配: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萬泰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2,920,000元; ②萬泰商業活期儲蓄存款:35,919元;
③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存款:24,082元; ④星展商業銀行存款:105元;
⑤聯邦商業銀行定期存款:2,270,000元; ⑥聯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9,566元;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存款:168元;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元;
⑨合計5,259,850元。
⑩另被告於99年4月26日即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房地賣出,足見被告顯無可能於協議離婚 時口頭承諾將以非其名下所有之房地贈與原告,而被告離婚 之時名下確已無不動產。
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①林昌來為被告前妻林玉霞之父親,最早於61至71年間林玉霞 說服林昌來將此筆金額借貸被告,俾助益被告投資經商,其 後林昌來數次借款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借據以為借款憑據。 至74年被告和前妻離婚而與原告結婚,惟其前妻與兩人所生 之子女仍居於被告所有位於和平東路之房屋,且被告數年均 同前妻與兩人所生子女於和平東路處生活,故74年後林昌來 仍持續在被告前妻之建議下借款予被告,被告並陸續償還借



款。迨林昌來於93年間逝世,林昌來之子林貽文始驚覺被告 與林玉霞離婚並方知曉上開欠債情事,遂憑借據結算前揭未 清償借款為2,500萬元,據此向被告持續催討,被告乃與林 貽文協議分期清償,並簽發本票4紙予林貽文之女林逸婷以 代借據,而於收回後將借據悉數撕毀。林貽文並曾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時持上開4紙本票至兩造住所欲向被告商討後續 償債方式,原告應本知曉該等債務存在。
②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曾陸續匯款予訴外人林逸婷,達 6,757,000元,已足證上開被告欠款之事為真。再徵證人林 貽文之證述,亦將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持續向林昌來 借款及嗣遭追討過程證述篡詳,亦證被告所言負債2,500萬 元等情確信而有徵。再者,既被告嗣依約陸續清償,林貽文 即未針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遲至聽聞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財產並獲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方擔憂被告資 力減退,指示其女林逸婷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等節,自屬合情 合理,不言可喻。
⒊被告因母親97年間去世時分得60萬元,此情為親屬間所周知 ,絕非虛妄。
⒋故依前揭財產狀況資料,被告於99年7月1日之剩餘財產總額 應為-20,340,150元(計算式:5,259,850-25,000,000- 600,000=-20,340,150)。被告顯無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㈢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餘有婚後財產得供分配,亦因本件 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各自外出上班任職,是原告顯無 在家操持家務,使被告得無內顧之憂以增婚後財產之情。另 兩造婚前分別於前段婚姻生有子女,雙方子女並無與二人同 住,惟被告偶將尚年幼之子女接至家中交往相處,原告竟完 全不予關心接待,被告母親纏綿病榻臨終之際,原告復未前 往探視,益徵原告非但未協助教養撫育被告子女,對其家人 亦不關懷聞問,實對被告家庭生活毫無貢獻助益。反觀被告 斯時除提供名下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共同住所外 ,更承擔生活所需水、電、瓦斯費,並每月予原告生活費。 準此,原告自始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誠無貢獻或協力,平日 未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無操持家務、照顧家人之情,其 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屬有失公平,故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等語置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4年5月22日結婚,雙方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於99 年7月1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9年7月1日所有存款共171,145元,並另持有中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7股,價值5,470元,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01年3月2日合金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年3月16日處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3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0日群益金鼎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99年7月1日之存款合計為5,259,850元,有萬泰銀行 100 年6月28日存款證明書、華泰商業銀行101年3月5日 (101)華泰總和平字第02012號函附歷史資料查詢、聯邦商業 銀行101 年3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3月6日報101)星展帳發字 第01263 號函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9 月12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101年9 月19日華和存字第189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泰存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101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為若干,原告有無剩餘差額可請求分配? ㈢倘認被告餘有婚後財產得供分配,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該財 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1年11月26日提 出卷附99年7月1日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載:「双方各自下 之財產或債務為各自所有互不相干,双方亦放棄所有請求 權。」其上並有兩造之印章,原告雖不否認其印章之真正 ,惟辯稱該協議書非離婚登記時之協議,原告印章於離婚 後即告遺失,被告所提協議書乃被告臨訟偽造等語。經核 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除無上開請求權拋棄之文字外, 其餘文字均相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者始為兩造至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協議書版本(見本院101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所提不同之協議書版本,原告 既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協議書原本舉證以實其說, 舉證責任即有未盡;況倘兩造若有上開請求權拋棄之合意 ,何以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協議書未有此部分之內容?是被 告之主張,殊非可採。
(二)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據卷附華泰商業銀行101年3月5日(101)華泰 總和平字第02012號函附歷史資料查詢所載,被告於99 年 2月8日、4月21日、5月7日即離婚前半年內,分別解除三 筆定存計510,000元、3,180,000元、180,000元,共計 3,870,000元,原告主張該三筆定存之解除係為減少婚後 財產所為,被告就此並未否認,亦未陳明資金流向,依上 開規定,即應將該3,870,000元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主張其向前妻之父林昌來陸續借款,林昌來去世後, 其子林貽文追討並結算借款為2,500萬元,被告乃簽發本 票4紙並取回借據撕毀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林逸婷林貽文之女持有被告98年3月至99年2月間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裁定4紙合計2,500萬元,以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又證人林貽文林逸婷之父證稱:「一直到我 爸爸(林昌來)93年過世時我們都不知道他跟我姐離婚, 已經跟別人結婚,這一、二十年我不知道他用什麼名義跟 我爸借錢,我爸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有這個債務在,一直 在97年在整理老家時才發現有借據,我們去問被告,被告 才告訴我們有借錢,一直到97、98我去問我姐,我姐才告 訴我們他們離婚了」、「我們問被告到底跟我爸借了多少 ,他一下說3,000多萬,一下說4,000萬,後來找出來的證 據和他口中所承諾的,以3,000多萬來處理,因為我們知 道他已經離婚了,所以要求他在最短的時間內償還到我們 林家,後來他才拿出本票,和石牌的一棟房子」、「借據 在被告提出本票後就歸還了」,其係以女兒即林逸婷之名 義追討該債務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查,被告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000號4樓建 物暨坐落土地於99年4月26日移轉登記與林逸婷所有,有 建物暨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於99年7月5日至 100年7月4日即離後一年間,存入或匯入海龍水電工程行 林逸婷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6,757,000元,



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林貽文所證述被告有陸續匯一些錢進來等語相符,經本 院提示上開證物,證人林貽文林逸婷均確認為被告清償 之金額(見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前妻之父林昌來93年間臨終之前均不知其女與 被告離婚,則被告主張林昌來於其與原告74年間結婚後仍 陸續借款與被告,其道德上雖有可議之處,然事實上非無 可能;況證人林貽文就被告與其姊離婚乙節隱瞞實情,積 欠其父之借款亦未主動告知乙節,氣憤不平,其所為之證 詞應無偏袒被告之情,或有共謀杜撰假債權之可能,故被 告辯稱其婚後債務計2,500萬元乙節,應屬非虛。至被告 於離婚後匯入或存入林逸婷帳戶之金額計6,757,000元之 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離婚前所隱匿之婚後財產等情,此 節乃有利於原告之變態事實,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主張尚不足採。
(四)基此,被告婚後財產計9,129,850元(5,259,850+3,870, 000=9,129,850),扣除其所負債務2,500萬後,尚負債務 15,870,150元,並無剩餘財產,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婚後 財產15,876,850元,應與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差額後,請求 7,850,118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主張系爭2,500萬之債務並不存在,被告尚有婚後 財產,應與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差額後,給付7,850,118元及 其法定利息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繼承取得60萬元等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礙本院之判斷,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譚鈺陵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98.03.01 6,000,000 未記載 98.03.0198.12.10 2,500,000 未記載 98.12.1099.01.08 7,500,000 未記載 99.01.08



99.02.20 9,000,000 未記載 99.02.20合計 25,000,000
附表二
日期 金額(新臺幣)
99.07.05 1,400,000
99.07.28 10,000
99.08.16 97,000
99.08.25 400,000
99.08.27 300,000
99.08.31 250,000
99.10.05 350,000
99.10.01 450,000
99.10.19 400,000
99.10.21 230,000
99.10.26 370,000
100.07.04 2,500,000
合計 6,75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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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