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鄭維穎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懷德 CRAIG DOUGLAS SHUTE
被 告 黃郁琪
追加 被告 雲惟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蘇儀騰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件二、三,應更正補附如附件之附件二、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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