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順
沈世聰
劉筱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順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世聰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筱娟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智綱(未到案,另結)係香港商萬佳美思有限公司〔原名 為MEGAMAX (ASIA)LIMITED ,下稱香港萬佳美思公司〕之 會員,因認該公司直銷模式有利可圖,遂居中牽線,於民國 97 年6月間將該公司引進我國成立臺灣萬佳美思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下稱臺灣萬 佳美思公司),由香港萬佳美思公司指派黃崎惠擔任該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劉智綱擔任實際負責人,先後在臺北市○○ 路00號12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設立臺灣萬佳 美思公司臺北辦事處,指派紀巧榮(香港籍人士,為香港萬 佳美思有限公司之員工,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 88號、第11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行政事務;廖水 順、沈世聰擔任講師,負責招攬會員、推廣直銷業務;劉筱 娟則負責收受款項並擔任講師。劉智綱、廖水順、沈世聰及 劉筱娟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 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月間起至98年11月 間止,該4 人均積極參與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傳銷組織之推廣 ,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運作模式及獎金制 度如下:彼等以買賣羊胎盤素、冬蟲夏草、降糖丸、枸杞子 等商品為由,邀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加 入產品使用成為下線會員,進而取得獎金、獲取報酬,其多
層次傳銷方式則為:至少須購買1 個單位(即1 小單),每 單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至1 萬2,000 元不等之產品 方能加入會員,須購買7 個單位(亦即「1 大單」)方可招 攬下線領取獎金,而介紹2 人加入會員,即可依該2 人所購 買金額領取10% 之「碰對獎金」,若該等會員加入後再介紹 其他下線會員加入,各上線均可依其會員等級領取一定比例 之「組織獎金」(上開組織發展方式,下稱「直銷雙向制」 ),另定期舉辦促銷活動,依促銷活動規定招攬下線會員加 入購買產品,亦可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此外,更定 期籌辦香港旅遊團,由劉智綱、劉筱娟擔任領隊帶領會員前 往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參訪,以此方式吸收如附表所示之林素 煙等人加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進而再由 該等會員招攬周遭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各投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嗣林素煙等人購買產品後,未如期取得佣金、 獎金,且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臺北辦事處於98年11月13日後亦 人去樓空,因林素煙等人認己受有損失,遂報警處理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煙、李欣穎、潘忠良、溫惠群、王金桂、陳鳴鳳、 黃群雄、徐煙妹(已改名為徐焉媚)、范秀蘭、王玉妹、王 永康、廖瓊靜、陳惠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即香港萬佳美思公司人員紀巧榮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因被告3 人及被告劉筱娟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
99年度易字第2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85頁正 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既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情事,是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對於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上 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內容均坦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行。被告廖水順辯稱 :僅是該公司會員及產品消費者,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也 沒有擔任過講師工作,發展會員是為銷售產品,獎金來源也 是來自此處,其為共同被告劉智綱之下線,下線為被告劉筱 娟云云;被告沈世聰辯稱:其僅是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會員, 並非講師,也非股東,因喜歡公司產品才加入此一直銷體系 ,其上線是被告劉筱娟、上上線是被告廖水順,下線是告訴 人李欣穎、案外人白玉櫻及邱瑞恩;被告劉筱娟辯稱:其為 公司會員,之所以收受會員繳交的錢,乃代收後再轉交給公 司行政人員紀巧榮,其非擔任公司會計,亦非任講師一職, 因之前使用公司產品發現對身體健康有改善,故加入此直銷 體系,上線為被告廖水順,下線為告訴人林素煙、黃群雄及 被告沈世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筱娟辯護稱:㈠被告劉筱 娟並未於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擔任講師,亦未代表公司收受款 項,僅因熱心幫忙新進會員介紹公司制度,或代公司行政人 員紀巧榮收受會員繳款,實際上公司制度是由香港講師張少 倫負責講解,此有證人王金陽於審判中證詞可參;㈡被告劉 筱娟獲取該公司佣金之來源,並非單純介紹會員加入,尚須 會員繳交款項購買公司產品,方可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此 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忠良、陳鳴鳳、證人沈昆益及王金陽之 證詞可佐;㈢臺灣萬佳美思公司銷售之產品,均經美國FDA 及歐盟CE之認證,且與臺灣市場銷售此類產品價格相當,有 證人即告訴人潘忠良及證人沈昆益之證詞可憑,足認被告劉 筱娟身為公司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絕無商品虛化問題,更無違反公平交易 法可言;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煙、李欣穎既收到公司產品 ,亦領取公司發給之佣金,並介紹他人為下線會員,何以其 等行為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反入被告劉筱娟於罪,顯屬無 據云云。
二、經查:
(一)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 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 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 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 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 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 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 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 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 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 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 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 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 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 惟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乃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 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有悖於事理之安 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 (1)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2)係以已入會之會員 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 (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本案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業經設立登記為我國有限公司,香港 萬佳美思公司為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單一股東,且以黃崎惠為 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資本額為50萬 元等情,有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99年10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臺 灣萬佳美思公司登記案卷之影本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下稱偵卷)第二宗第35 4 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12 7頁至第158 頁〕,足認臺灣 萬佳美思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在 我國設立之分公司甚明。又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臺灣萬佳美思 公司採取直銷雙向制之運作模式,已為被告廖水順、沈世聰 及劉筱娟所坦認,再該公司提供之獎金制度部分,依被告廖 水順於警詢中供稱:「獲利方式一種是以組織直銷方式總營 業額10﹪,另外一種是公司以全球獲利按個人資格位階比例
分紅」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31頁);被告劉筱娟於偵查中 供稱:「介紹兩條線獎金是10﹪,這兩條線所有下線的總額 可以再領20﹪的獎金。另外公司每15天都會有不同的促銷活 動可以按照這些活動來賺獎金」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302 頁);被告沈世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欲成為會員僅需購買 1 小單的產品,若成為經營者,需購買1 大單即7 小單之產 品,取得此一資格,可以做銷售,也可以介紹下線會員;至 於碰對獎金制度內容,介紹下線會員加入,並沒有獎金,僅 有提供1 大單產品作為獎金,但若有2 位會員,即謂左右兩 條下線,各邊有1 大單的話,因雙邊達成業績平衡,即產生 所謂碰對獎金,計算上即為1 大單業績之10﹪,倘左右邊業 績不同時,則以金額較低數額之一邊(稱為小邊)業績,來 領取該10﹪之碰對獎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107 頁 ),並參照被告沈世聰所提出之該公司內部獎金制度表及促 銷獎勵活動專案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46頁 至第58頁)及被告劉筱娟所提出之「StarMax (2008年9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促銷獎勵」、「春天促銷活動09 USD ﹩28,000現金獎」、「Chinese New Year promotion 2009 (由2009年2 月1 日至15日)」、「StarMax Extra (由20 09年2 月1 日至10日)等促銷活動表及公告等相互參照(見 偵卷第二宗第317 頁至第333 頁),足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 內部確有上揭獎金制度及定期促銷活動存在。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范秀蘭、王永康提供之線上帳戶明細資料影本1 紙、ME GAMA X網頁列印資料影本3 紙、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妹提供之 香港MEGAMAX 考察團相關介紹資料、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蘭、 王玉妹提供之STARMAX 促銷獎勵分配表影本1 紙、組織運作 夥伴推薦總檔表影本共2 紙(推薦人:被告沈世聰、證人即 告訴人李欣穎及潘忠良) 、證人即告訴人徐焉媚之MEGAMAX 會員資料表影本1 紙、廣告獎勵計劃、預算表影本2 紙等資 料(見偵卷第二宗第175 頁、第193 頁至195 頁、第185 頁 、偵卷第一宗第71頁、第101 頁、偵卷第二宗第341 頁、偵 卷第一宗第155 頁、偵卷第二宗第173 頁、第184 頁),就 上揭資料中有關臺灣萬佳美思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說 明,足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參加者,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 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 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 得前揭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承此,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運 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足堪認定。 2、惟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之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
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加 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 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相 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之 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險 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 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此參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本案臺灣萬佳美思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參 加者購買1 小單之產品,即能成為公司會員,倘欲加入經營 者之行列,必須購買7 小單即1 大單產品後,始能取得介紹 他人加入該公司直銷體系之資格,其獎金制度為:介紹2 人 以上各購買1 大單以上產品,即視達成平衡之雙邊營業額或 較少之單邊營業額,計算能獲取之營業額10﹪碰對獎金;該 等會員再介紹其他下線會員加入,各上線可依會員等級領取 一定比例之「組織獎金」,已如上述,是獎金獲取額度主要 反映在雙邊新進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後,原上線會員獲取 不同金額之獎金,乃下線會員不斷加入,並調整雙邊下線會 員之營業額,為主要收入來源,雖上揭制度要求會員欲領取 獎金,需購買商品達一定之消費額,惟可獲取之利益,並非 來自銷售產品之合理利潤,且採直銷雙向制之結果,將使參 加人得藉由雙邊之下線會員營業額配置,甚至借名購買下線 會員之資格,並取得介紹人之地位等方式,獲取所謂碰對獎 金及組織獎金,無疑將參與直銷體系之重心,由發展產品經 銷之人際網絡轉為射倖投機之安排人頭,由上揭獎金制度之 設計內容以觀,顯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方 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買賣本身謀利,如此一來,縱該多 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利潤來源,有少部分來自於銷售商品,仍 為法所不許。是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參加人收入主要藉由 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之不斷擴充,並非推廣、 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故 被告劉筱娟之辯護人辯稱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直銷方式並無商 品虛化之情形,顯非有據。
3、被告廖水順於偵查中供稱:「…,主要還是找人頭做業績, …」、「投資人為了分紅,找自己或他人擔任下線會員,以 期能達到聘位(位階)才能分得紅利,他們係認知上的誤解 。」(見偵卷第一宗第31頁、第33頁)等語;被告沈世聰於 偵查中供稱:「…獲利就是看他推薦的人數多寡而定…」、 「(問:就你認知,公司告訴你的分紅是來自於產品價值還 是來自於其他下線會員所繳納的錢?)主要是要介紹人才能 拿到分紅跟獎金。」、「(問:你拿到的健康食品價值有9
萬多元?)是有一點貴,…」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40頁、 偵卷第二宗第300 頁);被告劉筱娟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拿到的健康產品價值有7 萬多元嗎?)我覺得這是做事 業的機會。」、「(問:就你認知,公司告訴你的分紅是來 自於產品價值還是來自於其他下線會員所繳納的錢?)要招 攬下線才能拿到獎金。」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302 頁、第 303 頁),就上開3 被告所供相互對照參之,足認被告3 人 均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直銷利潤在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來 源,非來自產品銷售之合理利潤甚明。另證人即告訴人林素 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萬佳美思公司在你決定要投 資之前,應該有告訴你他們公司的主要獲利是什麼?)就是 錢,沒有強調賣什麼。就是獲利分紅。我就是介紹我自己。 就是投資會賺錢,但是他們公司投資什麼會賺錢,他們沒有 講。」,並表示商品本身沒有那麼有價值,該獲利的來源是 所介紹之會員繳納的款項來抽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 第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是否你買投資單位,你所拿到的產品只是微薄的附帶贈 品?)對,目的是要吸金。」、「(問:為何你拿到產品沒 有拿去推銷?)產品本來就不是要推銷的,是因為安撫我們 說公平交易法說這樣就是吸金。」、「(問:為何保養品價 格這麼高,你不吃它?)因為是附加的,目的不是要賣產品 ,產品好不好我不知道,我不敢吃。」、「一個人只能用一 單,所投入的錢一定要找人頭,是公司的制度需要找人頭。 」、「公司的制度就是後金養前金,不然錢從哪裡來。」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13 頁、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 些的營養品是送給會員的或是賣給你們去推銷?)因為我們 投資,所以送給我們,不是叫我們去賣。」、「(問:你在 接受這些訊息時,公司的人是說你的紅利是怎麼來的?)他 們說這樣賺得利潤,就是保證十五個月獲利。」、「(問: 公司的人有無說要你們要介紹人進來投資,介紹人就會有獎 金可以拿?)他們公司是有,但是沒有跟我講這些,後來公 司說要多介紹,比較會有成績,我沒有辦法介紹。」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鳴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劉智綱、沈世聰、劉筱娟在向 你推銷公司的銷售制度時,主要是強調產品的好處或是投資 可以獲利?)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3 9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群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劉筱娟跟你說要怎麼分紅,主要是介紹人進來買投資單 位?或是主要是賣健康產品?)不是買健康產品,是投資。
」、「(問:你自己之所以會投資及介紹別人進來投資,你 是想要推廣這些產品?或是介紹人進來你可以分紅?)介紹 人進來可以分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24 頁反 面、第126 頁反面);證人徐焉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的方案進來是要推銷產品否?)沒有。他說產品拿到 只是附加而已。」、「(問:劉筱娟告訴你說產品拿到只是 附送給你的否?)對,因為有產品可以拿,又可以獲利。」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29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范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到底給了九萬一千元 是購買健康食品或是獲利報酬?)我最主要不是要健康食品 ,而是要每月的獲利。」、「(問:你覺得你所購買的產品 是否有九萬一千元的價值?)是沒有。最主要是我投資,他 每月會給我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76 頁反 面、第177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劉筱娟說加入以後就會有額外的獎金,產品是附加 的,是贈送的。她跟我說這個區塊,每天帶新朋友來,不管 他有無加入,只要聽她解說公司狀況,有簽名,我就有錢可 以拿。有朋友加入的話,例如我介紹陳先生加入,我就有獎 金可以領更多,如果他沒有加入,我還是會有利潤。…」、 「(問:你自己本身有無向你朋友解說投資的制度或是產品 ?)我跟我朋友說投資有獲利,我都沒有講產品,因為產品 不值這個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19 頁反面、 第221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自己投資利潤是怎麼來的?)公司內有一個獎金制度, 公司有提供一個表…,這個表是投資獎金。就算我沒有介紹 人加入,一樣可以領這些獎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 宗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由證人林素煙等人之上開證 述足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介紹彼等獎金制度,說明利潤確 係來自他人加入,至於產品本身之價值僅是加入會員購買單 位所附加,彼等亦持相同之認知。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 筱娟雖均以上開證人等均知悉該公司之直銷模式仍願加入, 且有領取數目不等之獎金,事後方以違法多層次傳銷向彼等 提告,所為證詞非無偏頗之疑置辯,然徵被告劉筱娟聲請傳 喚之證人沈昆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你記得說明會 所說的行銷制度是怎麼樣?)因為聽了之後我不會很認真當 一回事,好像是推薦多少人之後,香港公司會給一筆獎金,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12頁),堪認該公司直銷 體系之參加人僅著重在推薦下線會員加入屬實。又香港萬佳 美思公司行政人員紀巧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會員都知 道拿貨要到香港去拿,公司並會在發票上註明「貨未取」,
再由香港傳真該發票,由其轉交客戶簽名,表示客戶付款後 並不在意是否馬上拿到貨等語,並提出MEGAMAX Invoice ( 即香港萬佳美思公司開具發票)上載有「卡給TW,貨未取」 等字樣之文件影本22紙加以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偵字第11844 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37頁 ),上開證人或為被告劉筱娟之友性證人,或係香港萬佳美 思公司在臺協助被告等人與香港萬佳美思公司聯繫事宜,以 發展該公司直銷體系之行政人員,竟均仍為上開證詞,足認 證人林素煙等人之證述,非刻意強調受害事實而構陷,已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參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自97年8 月起至99 年2 月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該公司於97、98 年度之進口報關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165 頁至第19 0 頁、第214 頁),可發現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上開稅捐紀錄 係空白及無任何進口報關之情事,顯見被告等人辯稱該公司 確有銷售產品,會員係從中獲取合理利潤之說法,與事實不 盡相符,非可採信,且徵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 金制度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
5、綜上,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運作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 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一情,堪 以認定,被告3 人及被告劉筱娟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 採信。
(二) 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係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經營違 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1、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黃崎惠等情,已如 前述,而共同被告劉智綱應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雖 經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所否認,且共同被告劉智綱 於偵查中亦否認其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而辯稱僅是 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在臺的第一個會員云云。然依共同被告劉 智綱於偵查中所供案外人黃崎惠是香港萬佳美思公司派來臺 灣登記註冊為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的代表人,註冊完畢後就沒 有來過了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4 頁反面、 偵卷第一宗第23頁),與被告沈世聰、劉筱娟所稱共同被告 劉智綱為將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制度引進臺灣之人,並與案外 人即總經理陳漢輝一起開發電腦網路直銷模式等情(見偵卷 第一宗第40頁、第46頁)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共同被告劉智 綱並非僅為單純直銷會員之身分。再證人王金陽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劉智綱是把這間公司引進臺灣,是臺灣的代表 人,他能夠幫我們跟香港公司聯絡,於臺灣萬佳美思剛開始 運作的時候,是沒有紀小姐的,而劉智綱是臺灣這邊的第一
號,與香港聯繫較為密切,…」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 第8 頁),證人林素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過劉智 綱稍微講過他是臺灣的代表人。…」乙情;證人黃群雄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劉智綱自己說萬佳美思公司是他引進臺 灣的。」等語;證人徐焉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共同被告劉 智綱為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負責人,因為除了負責收錢的被告 劉筱娟外,共同被告劉智綱是負責講解,公司僅有這兩人等 語;證人王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時常去公司四樓 ,劉智綱都在那邊,有什麼事情都是問劉智綱,所以我就認 為他是負責人。」等語;證人王永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之前曾經在警察局說劉智綱是萬佳美思公司在臺灣 的主持人,而劉筱娟是負責公司的財務及行政業務,你為何 會如此說?)因為公司沒有其他員工,就只有他們二人,及 一個做電腦紀錄的紀巧榮。」等語(以上分別見本院易字卷 第二宗第106 頁反面、第127 頁、第131 頁反面、第219 頁 反面、第223 頁反面),其中證人王金陽為被告劉筱娟聲請 傳喚到庭作證,為該被告之友性證人,亦指共同被告劉智綱 為公司代表人之證述,與其餘證人所述均屬一致,衡以被告 劉智綱負責引入香港萬佳美思制度並開發電腦網路直銷方式 ,且上開證人並指出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衡諸常情,難認共 同被告劉智綱未實際參與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業務處理,僅 係單純會員身分,故其係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經營違法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堪可認定。
2、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 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 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 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 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 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 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 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 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 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 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 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 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 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
得一概而論。
3、被告廖水順及沈世聰均為講師、被告劉筱娟應係臺灣萬佳美 思公司之會計兼任講師,而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劉 智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1)證人林素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均有以講師身分上 臺講授銷售制度等語;證人李欣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廖水順比較少說,被告沈世聰及劉筱娟均有開班講課等語 ;證人陳鳴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沈世聰是主要的解 說員,會對新進成員介紹,或是有新的產品時,對會員介 紹等語;證人范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制度及分 紅比例均是被告劉筱娟及共同被告劉智綱在介紹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06 頁反面、第114 頁、第139 頁反 面、第176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廖水順、沈世聰 及劉筱娟均以講師身分對新進會員講解公司運作模式及獎 金制度,彼等辯稱僅係一般會員,並無積極推動直銷體系 之擴展,且非內部幹部之說法,應無足採。
(2)證人潘忠良、王金桂、陳鳴鳳、徐焉媚、王玉妹均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彼等係將參加之費用交付被告劉筱娟;證人王 金桂於審理中並證稱:「…劉筱娟說她是管財務的,不然 我錢都會問他,不會問別人。」等語;證人王玉妹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劉筱娟及共同被告劉智綱在向其介紹公 司制度及分紅方式,並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證人王永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筱娟是負責公司財務之人,並將 費用交給該被告等語(以上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72 頁 反面、第134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第220 頁反面、第22 3 頁反面至第224 頁),且就卷附證人李欣穎、陳鳴鳳、 林素煙及黃群雄等人之收據觀之,被告劉筱娟均在該等收 據上之經手欄處簽名(見偵卷第二宗第342 頁、第344 頁 ),由上開證述及資料足認,被告劉筱娟除擔任講解公司 制度及分紅比例之人員外,尚負責向各該會員收取費用, 苟如被告劉筱娟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代證人紀巧榮收取上 開費用而其非會計云云,何以被告劉筱娟在經手人欄上載 以自身名義,是此節辯解應非可採。綜上,被告廖水順、 沈世聰及劉筱娟應屬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高聘參加人,並 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 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當為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 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與共同被告劉智綱就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係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辯及被告劉筱娟辯護人為被 告劉筱娟辯護稱被告3 人僅係會員,並非臺灣萬佳美思公 司之行政幹部,或辯稱獲取佣金來源非以介紹會員,而係 推銷產品等辯詞,皆不足採信,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 筱娟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 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 規定論處。被告3 人與共同被告劉智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集合性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被告3 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 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爰審酌被告廖水順曾有重利罪之前科,被告沈世聰曾有 賭博罪之前科,而被告劉筱娟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與共同被告劉智綱 從事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藉此謀取利益,擾亂社會經濟 秩序,造成告訴人林素煙等人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所生 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3 人始終否認犯行,然坦認臺灣萬佳 美思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筱娟於 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除與被告廖水順及沈世聰同任講師 外,尚參與財務運作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廖水順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與案外人汪翠琴及共同被告劉智綱平分美金5 萬元獎金及2 、30萬元之碰對獎金、被告沈世聰則稱其領取 3 、4 萬元之碰對獎金及被告劉筱娟亦稱其領取3 萬多元之 碰對獎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