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核與告訴人林抄指訴及證人鄭福源證述情節相符,又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事証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