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述:本件犯罪行 為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顯在前一行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前 與刑法第四十七累犯之規定不符,不得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證據:1、被告甲○○自白取走出手機,並未經劉鋕彥同意出售他人等語。2、 證人劉鋕彥指述未同意借手機給被告等語,及證人鄭榮龍之證言。3、被告辯稱 係劉鋕彥同意借用云云,委無可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