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05號
TPDM,102,聲,70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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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國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一○二
年度執聲付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國港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三月、二年六月確定,經定刑 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1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 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 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 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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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