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宣堯
選任辯護人 駱國堯律師
李淵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聲請狀影 本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 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 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 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查本院前認為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的必要 ,而於101年9月21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件 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已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因本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3月25日 確定在案,惟尚未執行完畢,此有送達證書及101年度訴緝 字第78號全卷可佐,而在本案執行完畢之前,為保全刑罰之 執行,自尚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 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