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蔡宜真
被 告 蔡侑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侑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
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蔡宜真(下稱聲請人)前因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8 號被告蔡侑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案件,於民國10 1年7 月21日,依本院諭知為被告蔡侑璁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罰,已無逃亡之可能,且應等同於「 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現因罹患氣 喘、高血壓等病徵,不能從事勞力工作,致經濟狀況陷入困 窘。為此,請求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並發還繳納之保證 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 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第1 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 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 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犯 他案,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 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 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 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930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 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 意事項第1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8 號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等案件,被告因拘提到案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1日,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尚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諭知具保10 萬元,經聲請人依法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之情,固有本院10
1 年刑保字第291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查。又被告 所涉上開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審結,故聲請人之 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或消滅,自非前述業經判決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情形。另被告現因「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亦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尚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末查,聲 請人亦無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於得以防止之際,將被告 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並已得准許之情形。 至聲請人所述其罹患氣喘、高血壓,致不能從事勞力工作及 經濟狀況困難云云,均核與是否免除具保人責任之法定要件 無涉。綜上所述,被告現雖因另案在監執行,然本案既尚未 審結,本院亦未對被告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為裁判之 處分,是聲請人具保之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