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86號
TPDM,102,聲,586,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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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鎰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字第126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鎰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鎰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鎰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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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10條第2項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00│
│ │幣(下同)1,000 │0元折算1日。 │
│ │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1年8月6日 │101年10月1日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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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 │101年度毒偵字第 │
│ │ │3062號 │3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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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審法│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319│101年度簡字第342│
│院 │ │1號 │4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14日 │102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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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319│101年度簡字第342│
│ │ │1號 │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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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2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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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