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65號
TPDM,102,聲,56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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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
以101 年度自字第74號為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前對被告陳克明、陳彥樺提 起自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74號審理,並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判決,惟判決內並未提及前揭被告所涉犯行,因 而聲請本院就前揭被告之犯行為補充判決云云。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 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 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 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廖淑敏洪藍傳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 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林誠二游瑞德王文智朱義旭、段重 民、楊照彥鮑娟、林永發、黃勇雄、安亞拉.德區克(Ay ala De utsch)、David Sterm (史特恩)等人瀆職等案件 ,提起自訴,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 7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雖於101 年11月30日具狀增 列被告陳克明、陳彥樺2 人(原狀內載為李克明陳彥華, 嗣於101 年12月14日之刑事⑴上訴、抗告及聲請補判及原審 地院迴避理由狀又更正為陳克明、陳彥樺),惟依聲請人狀 內所載全文意旨,聲請人所增列被告陳克明、陳彥樺部分之 犯罪事實,非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追加 起訴,應認係聲請人就被告陳克明、陳彥樺另行提起自訴之 意,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另行分案,由本院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88號繫屬審理,該案復於102 年3 月6 日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已經本院調取上開101 年度自 字第88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並無聲請人所指尚有繫屬中 而漏未判決之部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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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