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48號
TPDM,102,聲,548,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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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于將豪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執字第66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于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 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 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 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 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 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案件出具1 萬元保證金後,得獲釋放等情 ,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 第000000000 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均未到署接受 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分別囑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而各該署依所 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拘提,亦未到署接受執行等節,另有 送達證書2 份、臺北地檢署101 年12月19日北檢治造101 執 6631字第85954 號及第85953 號函、基隆地檢署101 年12月 28日基檢達甲101 執助622 字第29920 號函(含基隆地檢署 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紙)、桃園地檢署102 年2 月21 日桃檢秋音102 執助6 字第13753 號函(含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02 年1 月28日中警分刑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紙)附卷足憑;惟被告前於102 年3 月4 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為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據上,被 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勒戒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 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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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