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韋傑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446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具保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 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 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韋傑前經本院認犯偽造文書、詐欺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 緝始到案,雖被告否認犯罪,惟有證人李宛娜、楊凱雯、 王業鼎、李昆明、戴啟源、許麗鈺、蔡寶鈴、陳敏芳、陳 昆宏、許秀蘭、程琪容、賴心皓、陳翰亭等證述在卷,並 有相關特約商店、銀行回函、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期間內,密集 犯下二十多次之詐欺犯行,且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顯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 性,容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反覆 為詐欺行為,一再侵害社會大眾財產權利,依目前卷證所
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 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 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 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之情形下,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