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凱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凱瑞前因涉犯本件洗錢防制 法等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聲請人就所犯詐欺、偽造文書 及洗錢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願 與被害人和解,足證聲請人確有悔改之意,且本件已於民國 102 年2 月18日審理終結,已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聲請 人復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另查聲請人係因交友不 慎、貪圖小利而犯前揭各罪,經本件教訓後,自不會再從事 詐欺犯行。為此,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聲請人 得於接受本案執行前,陪伴父母家人及處理相關事務,而得 以安心接受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觸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本院於10 1 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廖世偉等人在逃(廖世偉嗣已被逮捕 到案,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有其餘共犯所涉案情尚 在偵辦中,復參酌聲請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期間及 所得金額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 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 之刑罰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 定,當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 年12月19日起 予以執行在案。嗣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審理期日,就本 案辯論終結後,以聲請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事由及其 羈押必要性仍屬存在,惟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自當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是聲請人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即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羅振綱等所犯前揭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1 年12月19 日訊問期日、102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 及同年2 月18日審理期日,均坦承與共同被告羅振綱等人共 同參與並分擔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一」所指6 次偽造或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部分犯行,亦坦 承與共同被告羅振綱等人共同參與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二」 所指洗錢之部分犯行。經查,就聲請人所供其共同參與前揭 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前揭各部分詐騙犯行之被 害人陳鳳嬌、劉元鈞、洪廖春、林玉玲、鍾淼祥、林辰燁等 於本件偵查中之各別證述,被害人陳鳳嬌、劉元鈞、林玉玲 、林辰燁等於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於102 年2 月18日審理期日,共同被告羅振綱於本件偵查及 本院訊問、審理時,共犯廖世偉、陳憲文、蘇保忠及少年共 犯林○儫、宋○翰、王○全、熊○智、賴○豪、陳○宏、張 ○睿(各該少年共犯資料均詳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5號之 偵查及該件審理卷所載,其中少年張○睿在偵查中係冒用其 兄「張○赫」之名義應訊)等在本件及另件偵查中所為相關 供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另就聲請人所供其共同參與前 揭洗錢犯行部分,則核與共同被告羅振綱,共犯廖世偉及證 人辛建民、李秉鴻、陳燦榮、何美慧、田清灝、葉麗芳、周 凱疄、林虹華、周志峰、李珮瑩、劉冠麟等於本件警詢、偵 訊時所為之相關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共同被告羅振 綱、共犯廖世偉及少年共犯王○全、賴○豪之相片影像資料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766 號宣示筆錄、臺中地院 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154號調解程序筆錄、少年共犯賴○豪 法定代理人賴○章、廖○如合計匯款44萬元予本件被害人劉 元鈞之匯出匯款回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及扣押物(含 已發還被害人林辰燁之119 萬2000元現金)照片、通聯調閱 查調單、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羅振綱辦理大額匯款紀錄表、金 流及相關資料、「瑞古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辛 建民」、「何紹國」個人戶籍資料、「辛建民」在合作金庫 銀行北寧分行所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何美慧」身分 證及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所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田清灝」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所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葉麗芳」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所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周凱疄」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101 年6 月1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帳單、「林虹華」身 分證及其在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周志峰」身分證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證、廈 門市金益達商旅有限公司「蘇井明」名片、中國建設銀行轉 帳憑條、「李珮瑩」在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所設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李秉鴻」與他人簽訂之「股份合作合同」及
其在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世頂企業 有限公司」在永豐銀行台北分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由 聲請人拍攝之詐騙所得現款照片、聲請人所有號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01年8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少年共犯 王○全、賴○豪等少年案件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1年5月30日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少年共犯張○睿 、王○成、周○民之少年事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101年7月2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 00號 移送少年共犯王○全之少年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01年7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少 年共犯陳○宏、賴○豪等少年案件移送書、「張○睿」、「 張○赫」戶籍資料、本院102年1月3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承辦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2年1月4日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2 年1月4日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102年1月4日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102年1月4日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彰化地院102年1月10日彰院恭少寬 101少調25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 月23日新北院清少家科字第004817號函、本院102年1月28日 北院木刑靖101金訴55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共犯廖世偉 被查扣之帳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洪廖春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存摺 影本、共犯廖俞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廖俞守照片、共犯葉育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 育誠個人戶籍資料及照片、少年共犯王○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犯廖俞守遭扣案之偽造「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高鐵票根、萊爾富便利商店發票、少 年共犯王○全遭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林玉玲遭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少年共犯陳○宏、賴○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 被害人鍾淼祥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品項:接收傳真)、被害人 鍾淼祥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影本、扣案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自少年共犯陳○宏包包內取出偽造之 文書、口罩、手機、詐騙所得款項等照片及詐騙現場附近之 便利商店監視畫面、被害人鍾淼祥至銀行櫃台提款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受分案申請人均 為劉元鈞,申請日期各為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 少年共犯王○全取款後離開照片)、被害人劉元鈞所提存摺 、偽造「台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涉案嫌疑人為陳鳳嬌, 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係少年共犯王○全取款後離開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900號起訴書(被告為梁文玲)、台 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48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為梁文玲 )、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梁 文玲)、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為梁文玲)、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被告 為陳憲文)、臺灣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起訴 書、共犯陳憲文及梁文玲前案紀錄表、少年共犯王○全、賴 ○豪、陳○宏、張○睿、王○成、周○民、林○儫、宋○翰 、熊○智及蘇保忠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2月18日公務電話 紀錄、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755號宣示筆錄( 少年共犯王○成、周○民、張○睿)、臺中地院少年法庭 101年11月13日通知(少年共犯王○成、周○民、張○睿) 、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執字第828號保護管束執行 書(受處分少年共犯為王○成、周○民)、臺中地院少年法 庭101年度少護執字第828號感化教育交付書(少年共犯張○ 睿)、彰化地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調字第251號裁定、彰化 地院少年法庭101年7月2日彰院恭少寬101少調251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少年共犯王○成、周○民、張○睿)、臺中地院少年事件 調查報告(少年共犯王○成、周○民、張○睿)、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日國偵南中字第 0000000000號向臺中地院函調該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029號 卷(被告為共犯陳憲文,少年共犯為王○成、周○民、張○ 睿)、臺中地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029號101年9月6日訊問筆 錄(少年共犯王○成、周○民、張○睿;被害人林辰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8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
告為陳憲文;少年共犯為王○成、周○民、張○睿)、少年 共犯王○成、周○民、張○睿及共犯陳憲文照片影像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高雄地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086 號聲請搜索票案所附卷證資料、嘉義地院101年度聲通檢字 第5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67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91號、 第198號、第205號、第213號、第257號、第288號、第314號 、10 1年度聲監續字第213號、第235號、第251號、第238號 等關於本件詐欺案之相關通訊監察案卷及監聽錄音譯文等在 卷(相關卷證資料出處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所示 )。嗣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聲請人確與共同被告羅振綱及 廖世偉等前揭共犯共同觸犯前揭洗錢及6次詐欺取財等犯行 ,依法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
四、另查,依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所供及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聲 請人係自101 年5 月初某日起,以每日1000元,每週工作五 天(週一至周五)之代價,受僱於共犯廖世偉而加入前揭詐 騙集團為其成員,並自其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起,與廖世偉及 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照水之少年王○全等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羅振綱 依廖世偉之指示,分別至新北市板橋車站北一門、台北火車 站、高鐵烏日車站、桃園火車站、中壢火車站、桃園高鐵車 站、中壢交流道、台中朝馬客運車站等處,各收受擔任該詐 騙集團車手之少年共犯林○儫、宋○翰、王○全、熊○智、 賴○豪、陳○宏、張○睿、王○成、周○民及該詐騙集團所 屬其餘車手、照水,共同或分別向前揭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款 項,而擔任該詐騙集團「水頭」或「接水」(即負責收取該 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並轉交或轉匯 至特定帳戶)之工作,並持續參與作案至同年7 月26日被警 方查獲時為止。而依聲請人所參與之前揭數次犯行所示,其 於不到3 個月內,竟與共同被告羅振綱及共犯廖世偉等人, 基於數次不同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詐騙 前揭不同被害人,合計作案次數達20餘次(含未遂部分), 共同詐騙所得金額共達1188萬5000元(尚不含詐騙未遂部分 之金額計169 萬2000元),且依聲請人在本院101 年度金訴 字第55號即聲請人所犯前揭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2 年2 月18日審理期日之供述內容所示,聲請人於前揭作案期間, 係按每日工資1000元,每週工作五天(週一至周五)之代價
,受僱於廖世偉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且其配合廖 世偉作案之模式係自週一起至週五止,每日均須待命,隨時 聽候廖世偉之指揮,如經車手出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得手, 即隨時依廖世偉之指揮而向各該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甚 至週六、日亦必須待命,隨時聽候廖世偉之指示進行洗錢犯 行(廖世偉有時會通知聲請人查看其銀行帳戶,以確認特定 人員是否已依約將特定款項存入聲請人前揭銀行帳戶內,聲 請人則須將其查證結果回報予廖世偉知悉。再參聲請人於本 件偵查中,尚與共犯廖世偉之女友通話,於電話中溝通本件 案情並勾串如何面對警方之詢問以逃避偵查。是依聲請人所 參與前揭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及犯後在本件偵查中 尚企圖逃避警方追查其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相關情節 判斷,足認聲請人不僅係積極參與前揭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 ,並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與本件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雖陳稱其已就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等 犯行坦承不諱,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和解,足證其 確有悔改之意,及本件業已審理終結,其已無串供、湮滅證 據之虞,復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及其係因交友不慎 、貪圖小利而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罪,嗣後不會再從事詐欺犯 行,另其需在接受本案執行前,陪伴父母家人及處理相關事 務,俾安心接受後續之刑罰執行等語,均無解於其確有反覆 實施與本件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前 揭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前揭 羈押事由及其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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