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參顆(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 行「拾得第二級毒品MDA 3 顆(淨重0.8850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拾得第二級毒品MDA 3 顆(驗餘淨重 0.880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以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MDA 乃法律禁止 持有及施用之毒品,猶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念其持用 本件毒品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3 顆(淨重0.8850公克,取樣0.0044公 克,驗餘淨重0.880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定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無誤,有該中心民國102 年1 月1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卷第50頁),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MDA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鍾昇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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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昇澔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1段132巷內拾得第二級毒品MDA 3顆(淨重0.8850公克),即 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2段60巷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MDA 3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昇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毒品3顆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麗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