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08號
TPDM,102,簡,90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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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908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真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 知警惕,於102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10分許,前往台北市○ ○區○○○路○段○號「SOGO百貨公司」地下二樓之超 市內,見該店之商品以開架方式擺設,無人注意,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店內貨架上之綜合中卷、日本豆皮包、飛魚卵香腸、台灣 台畜現切火腿、台灣台畜高級火腿禮盒各一盒等物(價值合 計新台幣七百六十八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 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陳明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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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