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彥成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