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家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1年7月中旬起迄102年2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樓住處作為經營臺灣大樂透之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人以 傳真或電話方式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大樂 透於每周二、五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客以二星( 即6個號碼簽中2個號碼)、三星(即6個號碼簽中3個號碼) 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二星」 每注可得1,400元、「三星」每注可得5,600元,如未簽中所 簽注之賭金即歸呂家富所有。嗣於102年2月5日晚間6時30分 許,經警搜索上開處所,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查扣呂家 富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第6-7 頁、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 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幀等件 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9-12頁、第20頁、第29頁),且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方能成立。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或 傳真至被告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 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中 旬起迄至102年2月5日晚間6時30分被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 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僅於76年間曾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此外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 期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犯本 件之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見前揭偵卷第6頁 反面-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據其供
承在卷,惟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 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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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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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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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話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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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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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簽單 │3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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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目表 │1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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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算紙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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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多支互碰總支數│1本 │
│ │速見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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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資 │新臺幣│
│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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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 計算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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