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31號
TPDM,102,簡,831,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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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若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32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1
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若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若興未經林碧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95年5月初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間之 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小歇飲料店內,偽以林 碧春名義書寫委託書1 份,並於委託書上偽造「林碧春」署 押1枚,表示林碧春於94年8月間同意將其與鴻發達、鴻發興 有限公司及賴明珠賴雅珠賴明杰之所有一切債務問題, 均交由姚若興全權處理之意,姚若興偽造完成該委託書後, 即當場持向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碧 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起訴書誤載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二、訊據被告姚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第16頁),核與證人林碧春之證述相符(見10 1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27頁反面),並有紀蔚俊賴明珠賴雅珠賴惠珠共同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份及被告偽造之9 4年8月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273號卷 一第7至9頁、99年度偵字第14273號卷三第53 頁),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賭博、重利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 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第106 8號就重利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駁回其 他上訴後,被告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18 號就重利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82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於90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91 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 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條例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且非屬同 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94年8月委託書上偽造之「林碧春」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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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