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許家民
蘇培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忠、許家民、蘇培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忠、許家民、蘇培標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公眾得出入之「一元 堂美食茶館」內,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撲克牌為賭具,以 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方法為每次每人分17張牌,持 有梅花三者,可先依組合牌型(如:單張、對子、順子、葫 蘆、鐵支或同花順等)出牌,先將手上持有之撲克牌出清者 為贏家,其餘輸家以手上持牌數量計算,分別需支付贏家每 張牌新臺幣(下同)10元。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乙副及賭資2050元,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忠、許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蘇培標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3 張 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乙副、賭資20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劉文忠、許家民、蘇培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 場所而言,與同條項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 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 宇等處並不相同。本案被告劉文忠、許家民、蘇培標係在前 開「一元堂美食茶館」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茶館係 供不特定民眾得於開放時段,自由進出飲食之場所,是該茶 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等人本案所為,自係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劉文忠、許家民 、蘇培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對社會善良風 氣生不良影響,易造成危害,復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賭博金額非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利得、年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撲克牌乙副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050 元為在賭檯所扣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等所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